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12年度,6號
CHDV,112,訴更一,6,20250410,2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陳威成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①曾義興
②曾敬三
③曾敬利
曾俊明(已出境,現應受
曾俊
曾俊輝
葉瑞興
葉輝雄(兼葉信良承受訴訟人)

⑨曾樹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律師
⑩葉米鈞
丁曾淑錦
洪聖傑
⑬洪伯親
⑭洪灑娟
⑮洪灑溶
洪麗菁
⑰曾詳麟
⑱曾詳麒
連宏育
連瑞芬

㉑連瑞芳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詹曾淑玲
曾全
曾淑蓁
㉕曾双喜
㉖曾双讚
曾荔花
潘清山
㉙潘清炎
謝文明律師即潘吉平之遺產管理人
潘榮楠
潘碧苓
㉝王清治
王麗娟
㉟王麗琴
王麗美
㊲王祝滿
㊳王金有
王招
㊵王聖文
㊶黃香慈(遷出國外,現受
㊷黄玟維
㊸林黃瑞珠
㊹黃瑞香
㊺郭振武(遷出國外,現受
李秀娥
李玟諭
李佳穎
郭彩霞
㊿郭彩鳳
郭彩琴
李郭真
魏秋香
陳瓊美
陳佩怡
陳承義
陳水柱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陳寶珠
陳勉
陳秀錦

廖雪美

廖雪燕
廖雪容
賴雨捷
丁孟涵
丁盈
丁浤裕
葉洵
葉芷
魏誠
魏銘賢
賴怡
賴彥
賴品
曾晉
根焙彥
根柏儒
葉水春(即郭七妹之承受訴訟人)

葉欣宜(即郭七妹之承受訴訟人)

葉南欣(即郭七妹之承受訴訟人)

葉又青(即郭七妹之承受訴訟人)

曾國華(即曾茂中之承受訴訟人)

施麗梅(即曾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曾聖峰(即曾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曾馨儀(即曾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許芳瑞律師即李子青之遺產管理人
陳綉桃(即曾清華之承受訴訟人)

曾啟城(即曾清華之承受訴訟人)

曾啓益(即曾清華之承受訴訟人)

曾琬惠(即曾清華之承受訴訟人)

曾靖惠(即曾清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被告W○○等87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曾次(即曾吹)所
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2,辦理
繼承登記。
被告d○○應就其被繼承人Z○○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16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應更正為2,8
27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
2年11月8日二土測字第243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
人分配土地、面積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四所載。
兩造應依按附表四-1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載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李子青(即
曾次之繼承人)於起訴後之108年12月15日死亡,其配偶及
父母已歿,直系血親卑親屬己○○、戊○○及兄弟姊妹即巳○○
午○○辰○○均已聲請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下稱高少家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934號准予備查,有原
告所提李子青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戶籍謄
本(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17號卷宗【下稱1017號卷】三
第27至29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結果
可稽(見本院卷第345頁),嗣經高少家法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6152號裁定選任許芳瑞律師為李子青之遺產管理人,有該
裁定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29至431頁),是原告具狀聲明
許芳瑞律師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㈡被告C○○(即曾次之繼承人)於110年5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v○○、x○○、甲甲○、u○○(下稱v○○等4人),有原告所提C○○
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1017號
卷三第303至305頁)及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結果(見本院卷
第307頁)為憑,是原告具狀聲明由v○○等4人承受訴訟,即
應准許。
 ㈢被告Z○○於110年1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e○○、d○○、R○○、
p○○,然e○○、R○○、p○○嗣聲請拋棄繼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78號裁定准予備查,有原告所提Z○○之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第1017號
卷三第455至463頁)及本院查詢之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結果
(見本院卷第347頁)為證,是原告具狀聲明由d○○承受訴訟
,亦應准許。
 ㈣被告z○○(即曾次之繼承人)於112年7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甲丁○,有z○○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及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
97、221頁),是原告具狀聲明由甲丁○承受訴訟,亦應准許

 ㈤被告V○○(即曾次之繼承人)於113年5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
酉○○、l○○、r○○等3人(下稱酉○○等3人),有V○○之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司法院家事事件公
告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291至295、305頁),是原告具狀聲
明由酉○○等3人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按滿18歲為成年,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
亦有明文。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
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前段亦分別明定。查被告a○○於00年0
0月00日出生,被告甲○○於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丙○○於00
年0月00日出生,被告甲辰○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8年9
月24日本件起訴時,均尚未成年,有其等全戶戶籍資料可參
(見第1017號卷二第75、77、81、101頁),應由法定代理
人代行訴訟程序。然該4人於訴訟進行中均已成年,其法定
代理人之代理權因而消滅,是原告具狀聲明由本人承受訴訟
(見第1017號卷三第291至295頁、本院卷第81至83頁),自
應准許。
除被告q○○外,其餘被告均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登記面積為2,90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為2,827平方公尺
)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然登
記共有人曾次業已死亡,其繼承人為附表一所示87人(下稱
被告W○○等87人);登記共有人Z○○亦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
告d○○。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然
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第1項、第824第2項第1款等
規定,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面積更正為2,827
平方公尺;被告W○○等87人及被告d○○分別就被繼承人曾次、
d○○所遺系爭土地持分辦理繼承登記後,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又兩造間並無親戚關係,為避免分割後土地產生通行問題
,應按附圖一(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8日二土
測字第243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下稱甲案)分割
,由原告取得臨對外道路(即𥕟巷)之編號A2部分土地,
並按附表三-1所示金額互為補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協
同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面積更正為2,827平方公尺;②被告W○
○等87人應就被繼承人曾次(即曾吹)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2/4,辦理繼承登記;③被告d○○應就被繼承人Z○○所遺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6,辦理繼承登記;④兩造共有系爭土
地應予分割。
被告部分(下逕稱其姓名):
 ㈠q○○陳稱:甲案使W○○等87人取得2筆土地,對其等不利,應依
如附圖二所示(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8日二土
測字第243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下稱乙案)分割,使
W○○等87人取得1筆土地,並同意按附表四-1所示金額互為補
償等語。
 ㈡g○○、n○○、謝文明律師即潘吉平之遺產管理人均陳稱:希望
採乙案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
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地
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
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
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
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
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081號、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可參)。查系
爭土地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實際面積為2,827平方公尺,
其登記面積2,900平方公尺已超出法定容許誤差,有附圖一
、二說明欄可參,可見該地面積登記錯誤係測量技術引起,
非就土地界址或其他私權爭執所致,且到場兩造對於應更正
面積均無爭執,未到場被告亦無具狀表示任何異見,依前開
說明,即無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被告偕同辦理土地面積更正
登記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不予准許。
 ㈡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
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
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
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
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
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
曾次(即曾吹)於46年8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一所
示W○○等87人,有原告所提曾次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1017號卷一第41至253頁
、卷三第27至29、303至305頁、本院卷第91至97、221、291
至295、305、307至309、429至431頁);登記共有人Z○○於1
10年1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e○○等4人,已如前述,上開
繼承人迄今就曾次、Z○○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7至309頁
),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一併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應予准許。
 ㈢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
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
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
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
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
示,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情形等事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07至30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
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
割共有土地,自屬有據。
⒉系爭土地略呈倒梯形,僅南面臨接道路(即𥕟巷),其餘則
未臨路,其上坐落共有人Y○○及訴外人曾進賜、曾文華、曾
清水、曾振桂、鄭梅花、曾冠勛、洪水梣、曾順興、吳罪及
李結東等人之磚造、水泥造或鐵皮建物等事實,有原告所提
地籍圖謄本及建物照片為證,復經本院囑託彰化縣二林地政
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屬實(西北側有老舊建物未測量),此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18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可參(見第1017號卷一第307至308頁、卷三第81頁),
且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⒊查甲案及乙案均在系爭土地中央劃設南北向之6公尺寬私設道
路,並於道路底端(即北側)設置迴車道,由各共有人按其
原持分比例分割取得土地,分割後土地形狀均屬方正,且均
與私設道路相連接,交通便利且足供建築使用。其中j○○、i
○○、k○○、d○○(即Z○○之繼承人)取得土地位置均相同,僅
原告與W○○等87人(即曾次之繼承人)分配土地位置互換。
考量甲案將分配與W○○等87人之土地分為兩筆,使其等無法
完整利用土地,對W○○等87人殊為不利;且增加分割後共有
土地筆數,有違分割共有物簡化共有關係之裁判目的,是認
甲案較不足採。至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無間親戚關係,為避
免分割後通行受阻,應採甲案由其取得臨對外道路之土地云
云,然乙案既已劃設編號G部分之私設道路,供兩造通行使
用,原告於分割後自得經由該道路通往𥕟巷,是其所陳採
乙案分割恐通行受阻云云,自不足採。綜上,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之性質、對外交通、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多數共有人
意願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依乙案分割較為妥適
公允。
 ㈣金錢補償部分:
 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
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
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
,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
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
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
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
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乙案分割,各共有人取得土地臨路條件尚有不同,
其土地價值仍有部分落差,是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經濟價值,
非與其原持分比例相當,而有鑑價補償之必要。
 ⒉經本院囑託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
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價值及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比較後,
兩造應按附表四-1所示金額找補,此有該所不動產報告書可
憑(見外放報告書第3頁)。觀諸該報告書所載內容,鑑定
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包括一般因素分析(含自然因素、政策
因素、經濟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區域因素(含區
域描述、近鄰地區土地利用及建物利用情況、公共設施概況
、交通運輸概況、未來發展趨勢)、個別因素分析(含土地
個別條件、土地使用分區或使用編定管制、土地利用情形、
公共設施便利性)、最有效使用分析、勘估標的土地增值稅
預估等,並運用比較法進行評估,推演出系爭土地分割後各
宗土地之適當價格,並參考各筆分割土地之宗地條件(面積
、寬深度比、形狀、臨路情形、土地開發適合度)、道路條
件、公共設施接近條件、週邊環境條件等因素進行分析,推
算出上述鑑定結論,核屬客觀公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27頁),自得採為補償之基準。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考量系爭土地之
性質、對外交通、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一切情狀,認依乙案分割並由兩造按附表四-1所示金額互為
補償,較屬妥適公允。
 被告i○○於87年10月7日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6,設定
登記抵押權與訴外人蕭中賜(已於93年2月10日死亡,繼承
人為甲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經本院告知抵押權人
之繼承人甲寅○本件訴訟,其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到庭或
具狀陳述意見,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於本件判決
分割確定後,前開抵押權應移存於i○○分得之部分,附此敘
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如令一造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因分割
所得利益多寡,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一:                
當事人欄編號 曾次(即曾吹)之繼承人明細 ④至 、至 W○○、X○○、Y○○、甲丁○、甲丙○、w○○、丁○○○、亥○○、戌○○、地○○、宇○○、天○○、n○○、m○○、黃○○、A○○、B○○、甲戊○○、q○○、U○○、f○○、S○○、T○○、b○○、甲壬○、甲○、謝文明律師即潘吉平之遺產管理人、甲子○、甲丑○、○○、寅○○卯○○丑○○、壬○○、辛○○、庚○○、子○○、s○○、Q○○、申○○○、t○○、D○○、辰○○午○○巳○○、G○○、F○○、E○○、未○○○、甲未○、O○○、J○○、K○○、H○○、P○○、L○、I○○、甲己○、甲辛○、甲庚○、甲辰○甲○○、乙○○、丙○○、甲乙、y○○、甲申○、甲酉○、甲巳○、甲卯○、甲午○、a○○(原名曾鼎皓)、玄○○宙○○許芳瑞律師即李子青之遺產管理人、v○○、x○○、甲甲○、u○○、酉○○、l○○、r○○、N○○、c○○、曾啓益、h○○、o○○等87人(下稱W○○等87人) 附表二: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附表一所示W○○等87人(即曾次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公同共有2/4 連帶負擔1/2 2 d○○ (即Z○○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1/16 1/16 3 k○○ 1/16 1/16 4 i○○ 1/16 1/16 5 j○○ 1/16 1/16 6 M○○ 2/8 1/4         合計 1/1 1/1 附表三: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8日二土測字2435號複丈成果圖 (原告M○○所提甲案) 分配位置編號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A1 588 W○○等87人 (曾次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全部 A2 588 M○○ 全部 A3 588 W○○等87人 (曾次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全部 A4 147 j○○ 全部 A5 147 i○○ 全部 A6 147 k○○ 全部 A7 147 d○○ (Z○○之繼承人) 全部 A8 475 兩造 按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維持分別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總計 2,827 附表三-1:各共有人間相互找補金額(新臺幣)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M○○ d○○ 合計 W○○等87人 640,330元 160,084元 800,414元 j○○ 80,042元 20,010元 100,052元 i○○ 80,042元 20,010元 100,052元 k○○ 80,042元 20,010元 100,052元 合計 880,456元 220,114元 1,100,570元 附表四: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8日二土測字2436號複丈成果圖 (被告q○○所提乙案方案) 分配位置編號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A 1,176 W○○等87人 (曾次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全部 B 147 d○○ (Z○○之繼承人) 全部 C 147 k○○ 全部 D 147 i○○ 全部 E 147 j○○ 全部 F 588 M○○ 全部 G 475 兩造 按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維持分別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總計 2,827 附表四-1:各共有人間相互找補金額(新臺幣)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W○○等87人 d○○ 合計 k○○ 160,083元 20,010元 180,093元 i○○ 160,083元 20,010元 180,093元 j○○ 160,083元 20,010元 180,093元 M○○ 640,331元 80,043元 720,374元 合計 1,120,580元 140,073元 1,260,653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