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963號
CHDV,112,訴,963,202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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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63號
原 告 謝秉諺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閔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36號),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8,12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7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6,04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798,1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8,14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3頁);嗣
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以民事減縮聲明狀減縮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928,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㈠第273頁);迭經變更,最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108,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㈠第317頁)。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均係因112
年3月6日所生之侵權行為衍生之賠償,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原告之姪子,被告於112年3月6日19
時6分許,見原告、訴外人林芳蘭夫妻前來自己與訴外人謝
許清柳謝明諺林智慧共同居住之彰化縣○○鎮○○里○○路00
0巷00號房屋(下稱32號房屋),見原告與謝明諺在32號房
屋騎樓發生肢體衝突,竟將濃度95%、0.5公升裝之酒精倒入
塑膠桶內,再以點火槍點燃酒精,將燃燒中之酒精潑向原告
(下稱系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顏面、頸部、雙手及軀
幹2到3度燒傷(全身表面積百分之7)之傷害(下稱系爭身
體傷害)及創傷壓力症候群、重鬱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心理
傷害);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已支出醫療、復健費用62
,933元、未來手術必要費用200,000元、交通費用27,410元
、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看護費用10,000元、勞動力減損2
78,147元、醫療用品費用4,952元等損失等語。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所
述。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因系爭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
訴字第4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2年度上訴字2392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
事案件),現已於法務部○○○○○○○執行中。關於原告請求各
項費用,其中已支出之交通費用27,410元、看護費用10,000
元、醫療用品費用4,952元均不爭執,就勞動力減損認應以
鑑定報告之無工作情形之整體障礙減損百分比5%較為合理,
就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其中就身心科治療費用均應剔除,且
被告並無再至中醫就診之必要,中醫部分之醫療費用應全部
剔除;未來手術費用200,000元亦有爭執;精神慰撫金500,0
00元則屬過高,應予扣減至相當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原告之姪子。
 ㈡被告於112年3月6日19時6分許,在32號房屋為系爭侵權行為
,致原告受有系爭身體傷害。
 ㈢原告因系爭身體傷害於112年3月6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就
醫,後於112年3月9日進行清創手術並轉至加護病房,於112
年3月17日轉至一般病房,並於同年月20日出院。
 ㈣原告因系爭身體傷害已支出醫療用品費用4,952元。
 ㈤原告因系爭身體傷害已支出交通費用27,410元。
 ㈥於系爭身體傷害發生時,原告為53歲5月餘;原告如有勞動能
力減損情形,以勞動能力尚餘11年計。
四、本案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1
08,43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82-183
頁、第364-365頁、卷㈡第106-107頁),且有系爭刑事案件
一、二審判決、醫療用品費用單據、計程車乘車證明、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基)113年4月
11日一一三鹿基院字第1130400020號函附病歷資料、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診斷證明書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17頁、第151-157頁、第81-84頁、第
83頁、病歷資料卷、112年度附民字第336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13頁】,首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侵權行為
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即屬有據。
 ㈡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因此支出交通費用27,41
0元、看護費用10,000元、醫療用品費用4,952元,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認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就下列被告爭執各項費
用,說明如下:
 ⒈已支出醫療、復健費用62,933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乙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但否認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心理傷害,惟本院審酌鹿基
112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說明及醫囑」欄位已明載「病人
於今年三月發生重大事件導致被嚴重燒傷,據家屬描述事發
後,患者出現情緒不穩定、易怒、疼動到失控、想死、過度
警覺、害怕、焦慮、憂鬱,和頻繁回想當時事件發生時的場
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3頁),並據此認定原告受有系爭
心理傷害;再衡以原告於系爭侵權行為後,頻繁至身心科就
醫情形,有原告舉證之醫療收據紀錄可查(見本院卷㈠第63-
80頁、第323-351頁、卷㈡45-89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因系
爭侵權行為受有系爭身體、心理傷害,已屬可認。
 ⑵原告因系爭身體、心理傷害支出醫療、復健費用費用56,211
元等節,有鹿基、彰基門診收據、彰基住院收據、一品堂鹿
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見本院卷㈠第63-80頁、第323-
351頁、卷㈡45-89頁、卷㈠第85-115頁)可參(扣除重複單據
、證明書費用);又原告為證明其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系爭
身體、心理傷害,並因系爭身體傷害造成疣肥厚型疤痕、頸
部、雙手肥厚型疤痕,因此提出彰基出具之112年3月24日診
斷證明書、鹿基出具之112年10月6日、112年10月7日、113
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彰基出具之113年3月8日出具之(訴
訟用)診斷證明書等件(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㈠第143、
355頁、卷㈡第93、95頁),因而支出證明書費用1,400元,
有彰基門診收據、鹿基門診收據可參(本院卷㈠第69頁、第3
25-329頁、第343頁、第339頁),上開證明書費用依一般社
會觀念,目的係為證明其損害之方法,應屬必要費用,原告
為上開費用請求,亦屬有據。基上,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
給付57,611元(計算式:56,211元+1,400元=57,611元)。
 ⒉未來手術必要費用200,000元: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造成疣肥厚型疤痕、頸部、雙手肥厚型疤痕
,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㈡第93、95頁);原告
雖未至彰基門診追蹤評估疤痕,致無法評估手術治療所需花
費費用,有彰基114年2月4日一一四彰基病資第0000000000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㈡第99頁)。惟原告雙手手腕處、頸部
均存有疤痕數道,經測量結果其雙手之手腕處疤痕各約6公
分、頸部兩側、中間疤痕各為10、8、10公分,有當庭拍攝
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27-129頁),是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身體傷害未來有手術去除疤痕必要,係屬可認。則本院
衡以彰基之自費項目中關於「疤痕修復術」每公分收費為3,
000元,有彰基自費項目價目表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13頁)
;經以上開疤痕長度、自費項目價目表計算結果,原告應可
請求被告給付未來手術費用120,000元【計算式:(6+6+10+
8+10)公分x3,000元=120,000元】。
 ⒊勞動力減損278,147元: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影響皮膚外觀、排汗功能,且使肢體運動範
圍、感覺、肌肉力量、功能性表現均下降,仍存有雙手活動
範圍受限、肌肉力量及握力功能下降、手功能協調受損等問
題,認其勞動力減損10%乙節,有彰基失能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87-291頁)。被告固抗辯應以無工作情
形之整體障礙百分比5%計算原告勞動力減損程度,但參以原
告00年00月0日生,於系爭侵權行為案發時僅53歲,顯具有
相當勞動能力,自不能以無工作情形計算障礙比例,被告此
部分抗辯,核無可採。則經以兩造同意之每月薪資26,400元
、勞動能力尚餘11年計算結果(見本院卷㈠第364-365頁、第
183頁),原告就勞動力減損得請求被告給付278,147元【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278,147元(計算方式為:2,640×105.0000000
0=278,147.00000000000。其中10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13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 
 ⒋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身體、心理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堪認足使原告身心感到痛苦,是其自得依前揭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⑵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前任職於保全業,現經營攝影工
作室,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現在監執行(見本院卷㈠第55、1
84、255頁)等學、經歷暨其等財產所得暨薪資收入(本院
卷㈠第27-37頁、第201-207頁)、家庭狀況、原告所受之系
爭身體、心理傷害、年齡,並審酌系爭侵權行為加害情形、
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慰
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
 ㈢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798,120元(計算式:交通費用27
,410元+看護費用10,000元+醫療用品費用4,952元+已支出醫
療、復健費用57,611元+未來手術費用120,000元+勞動力減
損278,147元、慰撫金300,000元=798,120元)。原告所為上
開請求,屬無從約定期限、無從約定利率之債權,原告以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催告被告履行,上開書狀繕本於112年6月
20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頁),被告迄今均無履行,是
原告請求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798,120元及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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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