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254號
CHDV,112,訴,1254,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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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54號
原 告 傅勇
傅勇
傅勇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曉薔律師
被 告 傅金城

傅金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傅勇

被 告 傅煜

傅信
傅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傅俞順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838.24平方公尺
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
月25日員土測字第156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各分得人、
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838
.2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詳如附表一)為兩造所
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未約定不分
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
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
並主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被告固提出原物分割方案,然系
爭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依建蔽率40%計算,原告各自分得
部分可建築面積僅5.468坪,寬度及深度均有不足,為無法
建築使用之畸零地,此方案違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4號判決意旨。且被告方案規劃原告分配位置位於三合院
埕,為他人分得部分所包圍,衡情無人有意願應買,原告因
此分得無法使用或出售之畸零地,足認被告方案損人利己,
並非適當。又被告方案留設道路寬度過寬,造成共有人分得
面積減少,無端浪費土地。且規劃通道無非是為了維持使用
現況,然地上現況建物係他人非法占用而來,並無留設道路
通行之必要。又被告方案中編號E部分共有道路上之建物須
拆除,勢必衍生拆屋還地糾紛。被告另稱原告等人為親兄弟
而可以合併使用分得部分以符合建管法規,然原告3人已各
自成家立業,被告前開所辯毋寧是使原告回復共有狀態,與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之立法意旨相違。職此,
原物分割損及共有人之經濟利益,自非妥適,應採變價分割
使有意願或有使用需求之人取得全部土地權利,較符合地盡
其利之意旨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將所
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二、被告答辯略以:主張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13年9月25日員土測字第156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所示方案(下稱被告方案)分割土地。原告雖指摘被告
方案為不可採,然原告持分較少,如按持分比例分配土地面
積,無法單獨建築應屬通常,且其等係親兄弟,大可合併使
用以符合建管法規規定,不能僅憑各自分得土地面積較少,
即謂分得部分為無法使用之畸零地。又樓地板面積小於1000
平方公尺的建築基地應預留5公尺寬道路,私設道路長度逾2
0公尺者寬度至少須5公尺。被告方案規劃編號E部分為5公尺
寬度做為通行道路使用,符合建管法規,應屬妥適。又原告
主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然本件並無不能原物分割之情事,
原告3人各自分得土地面積無法單獨建築使用,係因其等持
分較少所致,不能據此影響其他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之權利
。且變價分割若由他人取得土地,現況建物勢必拆除殆盡,
有損共有人居住權益,並非適當,是變價分割並非可採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
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屬兩造所共有,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
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共有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復查無系爭土
地有受法定空地套繪管制或其他限制分割登記,此亦有彰化
縣政府113年12月11日府建管字第1130482557號、員林市公
所113年12月31日員市建字第1130043186號、員林地政事務
所113年10月30日員地二字第113007395號函文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343、345、295頁)。是核諸卷內資料,兩造就系
爭土地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情形,復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然兩造就分割方式無法
達成共識,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僅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部分原物分配予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
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
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
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
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
築用地,土地形狀大致方正;交通狀況為系爭土地並未直接
臨路,須藉由毗鄰之同段1033地號往南連接坡姜巷30弄通
行至山腳路;使用現況為系爭土地如現況圖所示編號G、E部
分為三合院之左右護龍,分別由訴外人周俞伶、丙○○所使用
,南側編號B、C部分是共有人乙○○、壬○○所使用,西側編號
F、D、A部分則是訴外人周金釗及共有人乙○○、丁○○所使用
,其餘為空地或供通行之通道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
本、現場照片為憑,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員林地政事務所人
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員林地政事
務所113年3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
至94頁、第123至126頁、第14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應堪為本件裁判分割之參考。
 ⒉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提出如附圖所示被
告方案,係按照使用現況規劃,系爭土地東側三合院左右護
龍及下方建物可以獲得保留,有助於使用現況存續,避免因
本件分割而影響共有人原生活環境,反而造成不利。且該方
案分割線筆直,劃分俐落清楚,各坵塊區塊方正、縱深適當
,均有相當規模面積,有助於土地使用及未來開發,且均呈
同向並列,將親屬關係較近者之分配位置互相毗鄰,有助於
相鄰關係和諧,亦有利於將來合併使用或整合而充分發揮土
地經濟效用。並於左側留設5公尺寬道路連接南側1033地號
土地之現況道路,使各坵塊均得藉由留設之共有道路經1033
地號土地連接坡姜巷,不致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再另生通
行糾紛。佐以被告甲○○、乙○○、壬○○、丁○○、辛○○等人均同
意被告方案,應有部分合計達3/4,占系爭土地共有人數及
應有部分比例逾半,應認被告方案尚符合多數共有人利益及
意願。至於被告方案雖然規劃被告5人仍維持共有,然此符
合被告5人之意願,且系爭土地屬建築用地,就分割方案之
採擇,應衡量將來是否適於建築,審酌系爭土地並非廣袤,
若強求按照各共有人持分比例分配土地面積,勢必造成土地
細分,部分坵塊無法建築使用而有損經濟價值。被告方案因
此規劃部分共有人仍為共有以維持相當面積,有利整體使用
,並收保存現況建物之利,尚難指為不當。
 ⒊原告雖指摘被告方案並無留設道路之必要,徒然浪費土地面
積,留設道路僅係為保留不法建物等語。然系爭土地為建築
用地,其分割方法應使共有人分得部分日後得以建築使用。
而依建築法第42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
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均規定「建築基地應與建築
線相連接」,即申請建築執照須得申請指定建築線,若是
地無法連接至道路,即無法作為建築之用,是為將來建築使
用之利益,自有預先規劃通行方法之必要,況系爭土地本即
為袋地,如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又再衍生通行權糾紛,致
使紛爭再燃,自非妥適。被告方案規劃西側編號E坵塊作為
道路,各坵塊均可藉此通行至南側同段1033地號土地上現況
道路再連接坡姜巷,出入通行無虞,自屬妥適。又原告雖指
摘私設道路寬度過大並無必要等語。惟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
左列標準:㈠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㈡長度在10公尺以
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㈢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㈣基地
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
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查系爭土地形狀南
北縱深逾30公尺,依前開第3款規定寬度須5公尺,則被告方
案規劃私設道路寬度為5公尺,堪認係為符合建築使用需求
,尚難指為無端浪費土地。原告主張無須留設道路之必要,
乃是立基於原告主張本件應採取變價分割之基礎上,惟系爭
土地並不適於變價分割(詳下述),則原告主張無須留設道
路,自難認為有據。
 ⒋職此,本院審酌被告方案各坵塊形狀完整,均有規劃道路,
尚可符合現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意願保留其建物,於
交通及使用上並無明顯不便或不利之處,依此足認被告方案
尚堪予採取。 
 ㈢原告主張其等分配部分為無法建築使用之畸零地,為求地盡
其利應採變價分割等語。
 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
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共有物之裁
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
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
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
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
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
依民法第824條所定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
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3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參照)。是共有物分
割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變賣並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查系爭土地為建地而並非農地,是以原物分割並無法律
上困難。又系爭土地面積838.24平方公尺,共有人數僅8人
,且被告5人均欲繼續維持共有,權利狀態尚屬單純,依現
況圖建物分布狀況亦非複雜,衡情難謂原物分配有何在物理
上不可能,或依社會通念為適正原物分配有事實上困難之情
形。佐以被告歷次陳述及所提方案均顯示其等有意願分得土
地,自應尊重其等對土地利用之意願,且系爭土地上有數幢
建物坐落,縱然老舊,仍有部分共有人及其親屬居住使用,
堪認對土地有依存關係存在,自應優先採取原物分割方式
使其等繼續保有土地較為允洽,不宜逕予變價分割。
 ⒉原告就此雖稱其等分得部分面積較小、位置不佳形同廢地等
語。然按分割共有物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
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
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
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
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
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3人就系爭土地
持分面積各約69.85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為丙種建築用
地,按建蔽率40%計算,可供建築基地面積為27.94平方公尺
【計算式:69.85×40%=27.94】,可知原告等人各按持分
積單獨建築本有困難,並非分割結果所致。且如依被告方案
分割,除原告因應有部分各僅1/12,致使原告分得土地面積
較小以外,其餘共有人分得之坵塊均為可按應有部分繼續使
用之土地,況系爭土地目前仍由部分共有人及其親族居住使
用,揆之前開說明,尚不能徒憑原告分得土地面積不足單獨
建築使用,即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否則有失公平。且若採
變價分割,縱使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得以相同條件優先購買
標的物,然囿於各人經濟能力不同,仍非無可能因資力問題
,造成系爭土地由他人取得而危及共有人對土地現實上依存
關係之結果。且本院就原告按被告方案分得部分是否屬無法
興建之畸零地函詢彰化縣政府,經縣府以114年2月5日府建
管字第1140004195號函覆略以:「…是否屬畸零地請依彰化
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辦理,另該筆土地得否申請建
築,因建築法令繁雜,仍請委由依法開業之建築師事務所
據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53頁)。可知
原告分得部分是否無法建築使用,應視其等使用規劃而定,
然查被告方案規劃將原告等人親屬關係較近者分配於相鄰位
置,堪認已有考慮將來合併使用以發揮土地經濟效益之利益
。且土地利用態樣具有多種可能性,自不能僅以分得人表示
不願與他人合併使用,即以渠等分得部分為畸零地而據以推
認原物分割有事實上困難。又原告分得部分固為三合院內埕
位置,原告因而主張此為無法建築亦無人願意購買之廢地等
語,然查被告原先規劃系爭土地北側分配予原告3人共有,
經原告具狀表示反對分配於北側位置,亦反對原告繼續共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44頁),被告乃於113年9月3日具
狀陳報修正分割方案將原告各自分配於附圖編號A、B、C位
置,堪認被告方案已有因應原告意願調整,亦難認純係刻意
損及原告利益。而本件並無原物分割之事實上困難,已如前
述,被告已數度調整分割方案,且大致上均係將原告分配於
系爭土地上之現況空地位置,原告如認分配位置不佳,應提
出其認為有利之方案,然原告卻始終未提出除變價分割以外
之分割方案供法院採擇,已難為更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職是,本件並無事實上困難以致不能為原物分割之情事,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並以所得價金按持分比例分
配予共有人之分割方法,尚非可採。 
 ㈣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
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認被告方
案於各共有人間尚孚公平,並無明顯有害於經濟效用之情形
;且符合法令規定。因認依被告所提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
爭土地,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依此定為系爭土地之分割
方法,俾利兩造。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
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各共
有人對於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地
形、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將來實際使用暨市場交易之可
能性與價值、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之土地格局方整性、
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
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三及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較為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 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被告方案分割,然因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 ,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 ,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 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 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附表一:
編號 坐  落 使用分區及類別 面積(㎡) 112年1月公告現值(新台幣元) 1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 838.24 7,100元/㎡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姓 名 應有部分 比  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 註 1 甲○○ 1/4 1/4 2 乙○○ 1/4 1/4 3 庚○○ 1/12 1/12 4 戊○○ 1/12 1/12 5 己○○ 1/12 1/12 6 壬○○ 1/8 1/8 7 丁○○ 1/16 1/16 8 辛○○ 1/16 1/16 合 計 1/1 1/1




附表三:
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面積(㎡)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A 47.90 庚○○ 1/1 B 47.90 戊○○ 1/1 C 47.90 己○○ 1/1 D 164.14 甲○○ 1/3 分別共有 乙○○ 1/3 壬○○ 1/6 丁○○ 1/12 辛○○ 1/12 D1 266.94 甲○○ 1/3 分別共有 乙○○ 1/3 壬○○ 1/6 丁○○ 1/12 辛○○ 1/12 E 263.46 甲○○ 1/4 分別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乙○○ 1/4 庚○○ 1/12 戊○○ 1/12 己○○ 1/12 壬○○ 1/8 丁○○ 1/16 辛○○ 1/16 合 計 838.24
附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月25日員土測字第156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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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