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089號
CHDV,112,訴,1089,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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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89號
原 告 盧俊憲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杜鈞煒律師
王妤文律師
吳明儀律師
被 告 鐘崇瑜
顏富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43,286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22%,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8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43,2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705,479元及遲
延利息,嗣後擴張為2,498,501元及遲延利息(本院卷第91
頁),又減縮為2,422,923元及遲延利息(本院卷第421頁),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共同經營合夥事業,詎被告因與原告經營
事業有糾紛,竟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凌晨到原告經營之工廠
兼住家(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共同毆打原告、砸毁
原告所有機台及辦公設備,致原告受有頭部撕裂傷、鼻部及
胸部擦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左手腕挫傷、左手肘及左膝
擦傷等傷害,機台及辦公設備損壞,被告所為業經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80號刑事案件判處共同犯傷害罪確定(下稱刑
事判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
1項、193條第1項及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機台及辦公設備損壞共2,496,591
元(項目及金額如附表所示)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22,923元,及其中1,705,479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自113年3月7日民事準備一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被告就刑事判決未提起上訴,已接受執行完畢。
對於原告主張損害之項目之金額,意見如附表所示。被告係
因原告出具變造文書,始一時氣憤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原告
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而由原告所提光碟及監視器
畫面截圖,無法證明原告各項請求之物品確有受損致令不堪
用之情形,如有理由,均須扣除折舊。否認原告主張所有受
損物品分別於108至110年間置辦,原告於100年9月間已獨資
設立永旭機械企業社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爭點整理: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於111年1月17日凌晨0時41分許,前往原告住處共同傷
害原告及毀損物品,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有罪確定。
 2.原告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有支出醫療費6,419元、交通費
用13,104元、證明書費100元(不包括原告主張之其他損害
)。
 ㈡本件爭點: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原告損害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被告於111年1月17日凌晨0時41分許,前往原告住處
共同傷害原告及毀損物品,被告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等事
實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參酌,應堪認為真實。是
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
,應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受傷部分:
 1.醫療費用(附表一編號38):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受傷
,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就
診,支出醫療費用7,459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本院卷第195-203頁),被告對其中6,419元不爭執。嗣經
原告捨棄111年4月12日之醫療費用共1,040元(本院卷第423
頁),此部分為6,419元(7,459元-1,040元=6,419元)。
 2.就醫證明書費(附表一編號39):原告主張其支出部費用共
36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05、206頁),被
告對於彰基111年1月19日之證明書費100元不爭執,其餘原
告所提111年4月11日、13日證明書費,原告並未證明有何再
支出必要,故此部分應為100元。
 3.就醫計程車資(附表一編號37):原告主張其因就醫,受有
相當計程車資之損害15,732元,業據其提出地圖、計程車資
計費方式等為證(本院卷第191-193頁)。被告對其中13,10
4元不爭執,嗣經原告捨棄111年4月12日之車資共2,628元(
本院卷第423頁),此部分為13,104元(15,732元-2,628元=1
3,104元)。
 4.不能工作損失:
 ①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受傷,有5天不能工作,其因就醫有
64小時不能工作(附表一編號35),雖為被告所否認。惟依
彰基診斷書記載原告受傷情形及原告受傷照片(刑事偵查卷
第83、95-97頁),原告係頭、眼、身體、四肢等多處受傷
,應有休養之必要,其主張5天不能工作,堪予採信。惟原
告主張其月薪15萬元,每日薪資5,000元,固據其提出報表
為證(本院卷第183-189頁),惟被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
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以被告所辯按原告投保薪資計算
為適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原告於11
1年1月1日之投保薪資為25,250元,則原告此部分損害為4,2
08元(25,250元×5/30=4,2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
 ②原告主張其因就醫,受有64小時無法工作損失(附表一編號4
0),為被告否認。而前述原告就醫情形,應扣除原告捨棄1
11年4月12日以後因就醫不能工作之損失(附表二編號12-14
),及上開附表二編號1-3已列入因受傷不能工作部分。另
原告雖主張其當日就診二科應以6小時計算,惟其係在同一
醫院就醫,原告並未證明其當日看診時間達6小時,本院認
為應以每次4小時計算。堪認原告主張其因附表二編號4-11
就醫、每日有4小時共32小時(即4天)無法工作為可採。則
原告此部分損害為3,367元(25,250元×4/30=3,367元)。
 ③原告主張其因就醫機台停滯(車床7台,銑床2台),受有204,0
00元損失(附表一編號41),為被告所否認。查此部分請求
與後述附表一編號34有所重複,且原告主張其有僱用員工3
人,則員工應非不得操作機台,亦難認原告係因其受傷而受
有此部分損害。
 5.精神慰撫金(附表一編號43):原告因被告故意侵權行為而
受傷,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現獨資經營永旭機械企業社;被告丙
○○為大學畢業,現為幼兒園主任,月薪5萬元,有房產;被
告乙○○為高職畢業,現經營金紙店,月收入約20萬元(未扣
除成本),無房產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本院卷第
313、39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產及所得可參
。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毆打原告頭、
眼、身體等多處,及原告受傷非甚為嚴重等情,認原告請求
50萬元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因遭被告毆打受傷,所受損害為227,198元(6,4
19元+100元+13,104元+4,208元+3,367元+20萬元=227,198元
)。 
 ㈢關於原告所有物品毀損之損害部分:
 1.原告主張其受所有物品遭被告毀損(附表一前述以外項目)
,被告否認部分物品係其毀損及原告受有損害(如附表一)
。原告雖提出照片、監視錄影光碟、截圖等為證,然尚不能
辨識原告主張之物品是否均遭毀損及是否不堪使用。本院依
被告不爭執毀損物品,參酌刑事判決犯罪事實記載被告毀損
原告所有印表機、電腦螢幕、電話、相機、車床零件及自小
貨車車窗玻璃,致令不堪使用等語,認為後述物品有遭被告
毀損,其餘尚難認定。另原告主張其所有附表一編號29廠牌
apple iphone12 pro之手機遭被告毁損,固據其提出手機照
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169、170頁)。惟該電
子發票證明聯之發票明細購買交易日期為110年10月5日,手
機型號為phone 13 pro,與原告主張其所有手機為iphone 1
2 pro不符,故原告主張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又被告否認
原告主張附表一物品之置辦日期,主張原告於100年9月間已
獨資設立永旭機械企業社,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為證(本院卷第415頁),則除原告提出證據有物品安
裝或購買日期外,其餘應以核准設立日期100年9月29日認定

 2.原告主張支出附表一編號1費用,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工
程維修服務單等為證(本院卷第108、109頁)。惟其中日期11
1年1月9日之統一發票係在本件發生前,另工程維修服務單
之真正為被告所否認,僅另二張統一發票金額12,600元、10
,185元共22,785元堪認為維修費用。至於被告雖辯稱應予折
舊云云,又該監視器係屬維修,並未列有購置零件費用,尚
無折舊必要。
 3.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換照前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遭被告毀損,支出附表一編號2費用,
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等為證(本院卷第213、427、1
12-114頁),總金額102,287元(工資41,671元、零件60,616
元),含稅5,114元共107,401元。被告雖辯稱其係毀損車輛
左側後照鏡、後擋風玻璃、左後車身窗戶云云,惟觀之估價
單內容,係就汽車左側、後面等維修,應屬必要之維修費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上開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車輛係108年9月
出廠,迄本件111年1月17日毀損,已使用2年5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424元。故原告此部分損害為
67,209元(41,671元+20,424元+5,114元=67,209元)。
 4.原告主張其因附表一編號6、7、10、18、19物品損壞支出費
用,為被告所不爭執。另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5、16印表機
毀損,為被告所否認,且附表一編號6已列有維修費用。又
原告主張之購買日期為被告所否認,應如前述以100年9月29
日定之。查附表一編號6、7依固定資料耐用年數表第二十項
其他機械及設備中之複印設備,耐用年數為5年,依據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附表一編號10、18、19應以10分之9
計算折舊。故原告上開損害為3,500元【(10,490元+15,500
元+3,990元+4,590+429元=34,999元)×1/10=3,500元】。 
 5.原告主張其因車床損壞,支出附表一編號27、28費用,雖為
被告所否認,惟依刑事判決記載,被告有毀損車床零件,則
原告主張支出上開費用,應屬有據。又依原告所提訂購確認
單(本院卷第166、168頁),其中50,200元(17,800元+3,00
0元+29,400元)為零件,88,000元、4,500元為工資。則零
件部分自永旭機械企業社100年9月29日核准設立至111年1月
17日已逾10年,應以10分之1計算殘值為5,020元,與工資合
計97,520元(88,000元+4,500元+5,020元=97,520元)。
 6.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0相機遭被告毀損,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原告主張該物品之價值為31,500元、93,000元共124,500
元,業據其提出照片、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71、172、
173頁)。被告雖否認其中93,000元係同一型號,惟該外觀
與原告所提相機照片外觀相近,應堪採用。然原告未證明其
購買日期為何,應如前述以100年9月29日為購買日期,同前
所述,應以10分之1計算殘值為12,450元。
 7.原告主張有附表一編號34機台5天停滯費之損失,雖為被告
所否認,惟原告之車床有受損情形已如前述,堪認原告此部
分損害。又原告主張依其營業收入計算,固提出110年度損
益及稅額計算表為證(本院卷第18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認為原告此部分
應有10萬元之損害。
 8.原告主張其因品毀損,有附表一編號36之損失,雖為被告所
否認,惟原告所有物品、辦公設備及器材有被毀損情形,再
觀之原告所提監視錄影截圖,該處因遭被告毀損甚為凌亂,
堪認原告之員工須整理環境,並待辦公設備及器材修復始得
回復正常工作狀態,故原告主張其有該部分損失12,624元,
應可採信。
 9.原告主張其餘物品遭被告毀損受有損害,尚無可採。故原告
所有物品被毀損之損害為316,088元(22,785元+67,209元+3
,500元+97,520元+12,450元+10萬元+12,624元=316,088元)
。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543,286元(227,198元+316,088元=543,28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
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一
編號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置辦日 金額(新台幣)、證據 物品損害明細(已維修) 如認有理由,須扣除折舊金額。 1 監視器維修 109年3月 53,133元 證1(第107-109頁) 1.開立日期111年1月9日統一發票,係在本件發生以前,與被告所為無關。 2.工程維修服務單所示維修項目與監視器無關,且簽收客戶並非原告。     3.其餘應扣除折舊金額。 2 汽車維修 109年1月 107,401元 證2(第111-114頁) 證35、43(213、427頁) 1.對原告所提行車及估價單之工時、工資計算無意見,但零件需扣除折舊金額。 2.被告僅破壞車輛左側後照鏡、後擋風玻璃、左後車身窗戶(刑事偵查卷第99-101頁),原告應證明各項維修項目均與被告侵權行為有關。 3 主機維修 (3台) 108年3月 55,125元 證3(第115-116頁) 1.由照片所示,並無受損且致令不堪用情形。 2.發票品名為「電腦周邊用品」,與原告請求項目不符。 4 機台維修(一) 12,968元 證4(第117頁) 1.無照片或其他證據可供被告核對,顯不足採。 2.發票日期為111年3月3日,與本件發生時間相距已1個半月,原告應證明該損害為被告侵權行為所致。 5 機台維修(二) 27,553元 證5(第119-123頁) 1.無照片或其他證據可供被告核對,顯不足採。 2.證5第1頁正代公司開立之應收帳款對帳單,出貨日為「2022.01.11」,在本件發生以前,與被告所為無關。 3.其餘發票日期為分別111年3月2日、3月14日、3月1日、4月1日、4月20日,與本件發生時間相距逾1個半月以上,原告應舉證證明該損害為被告行為所致。 6 印表機損壞(1台) 110年9月 10,490元 證6(第125-126頁) 不爭執,但應扣除折舊金額。 7 點陣式印表機(1台) 109年7月 15,500元 證7(第127-128頁) 不爭執,但應扣除折舊金額。 8 玻璃/門維修 4,100元 證8(第129-131頁) 1.照片所示雖門鉤有損害,惟非被告造成。 2.照片中玻璃並無損害,且證8第3頁收據開立日期為112年5月9日,距離本件發生時間甚久,與被告行為無關。 3.如認此項請求有理由,亦應扣除折舊金額。 9 網路線/數據機維修 109年3月 13,145元 證9(第133-134頁) 1.由照片所示,並無受損且致令不堪用情形。非刑事判決認定受毀損之物品。 2.發票購買明細所示品名與原告請求項目不符。 10 螢幕維修 (1台) 110年10月 3,990元 證10(型號SAMSUNG,第135-136頁) 證10第2頁有銷售章,購買及出貨日期均於本件發生後且時間相近,不爭執,但應扣除折舊金額。 11 螢幕維修 (1台) 110年10月 3,990元 證10(型號SAMSUNG,第135、137頁) 由證10照片所示,僅1台螢幕受損。 物品損壞明細(待修) 非實際已受損害,不得請求。如認有理由,須扣除折舊金額。 12 螢幕維修(1台) 110年10月 6,990元 證10(型號SAMSUNG,第135、138頁) 1.由證10照片所示,僅1台螢幕受損。 2.證10第4頁購買證明之購買及出貨日期均在本件發生前,與被告所為無關。 3.證10第5、6頁均非購買證明,不足證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 13 螢幕維修(1台) 110年3月 3,588元 證10(型號PHICIPS,第135、139頁) 14 螢幕維修(1台) 4,590元 證10(型號華碩,第135、140頁) 15 印表機(1台) 107年3月 7,690元 證11(型號EPSON,第141、142頁) 1.由照片所示,並無受損且致令不堪用情形。 2.與本件行為無關。 3.非購買證明不足證原告實際受有此部分損害。 16 印表機(1台) 109年7月 11,077元 證11(型號EPSON,第141、143頁) 17 鍵盤(3台) 109年7月 1,764元 證12(型號Logitech,第145、146頁) 1.由照片所示,並無受損且致令不堪用情形。 2.與系爭侵權行為無關,非另案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受毀損之物品。 18 監視器材(1台) 110年5月 4,590元 證13(第147、148頁) 不爭執,但應扣除折舊金額。 19 喇叭(1台) 110年7月 429元 證14(型號Logitech,第149、150頁) 不爭執,但應扣除折舊金額。 20 電動刮鬍刀(1台) 110年3月 5,988元 證15(型號PHICIPS,第151、152頁) 1.由照片所示,並無受損且致令不堪用情形。 2.與被告行為無關,非刑事判決認受毀損物品。 3.原告僅提出網路上尋價資料,無足證明實際受有此項損害。 21 影像測量儀(1台) 109年3月 539,000元 證16(第153、154頁) 1.由照片所示,並無受損且致令不堪用情形。 2.與本件無關,非刑事判決認定受毀損物品。 3.原告僅提出報價單,並非收據或統一發票,無足證明實際受有此項損害。 22 游標卡尺(2式) 110年6月 9,580元 證17(第155、156頁) 1.由照片所示,並無受損且致令不堪用情形。 2.與本件無關,非刑事判決認定受毀損物品。 3.原告僅提出網路上尋價資料,無足證明實際受有此項損害。 23 窗簾(1件) 899元 證18(第157、158頁) 意見同上。 24 桌子(1張) 109年3月 6,600元 證19(第159、160頁) 意見同上。 25 櫃子(1張) 109年3月 295元 證20(第161、162頁) 意見同上。 26 刀具櫃/損壞刀具(2組) 110年7月 42,980元 證21(第163、164頁) 意見同上。 27 車床白鐵板/車床維修 110年10月 108,800元 證22(第165、166頁) 1.由照片所示,並無受損且致令不堪用情形。 2.第2頁訂購確認單,僅項目「2.左內擋屑板-不銹鋼」與照片所示受損情形相關,且應扣除折舊金額。 28 車床面板維修 110年10月 33,900元 證23(第167、168頁) 1.由照片所示,並無受損且致令不堪用情形。 2.第2頁訂購確認單日期為2023年3月21日,距本件發生時間甚久,非被告侵權行為所致。 已損壞無法修復 原告應證明無法修復或修復費用大於損壞前之市價,否則無理由。如認有理由,均須扣除折舊金額。 29 手機(1台) 110年9月 39,060元 證24(第169、170頁) 1.此手機應係衝突發生當天,丙○○受損之手機,而非原告受損之手機(參刑事偵卷第49頁丙○○警詢筆錄)。 2.證24發票明細購買交易日期為「0000-00-00」,係於本件發生前,手機型號為「I PHONE 13 Pro」,與原告主張其所有手機為I PHONE 12 Pro不符。 30 相機(含配備,1台) 110年3月 124,500元 證25(第171-173頁) 1.對證25第2頁數位單眼相機之金額無意見,但應扣除折舊金額。 2.原告應先證明照片中受損鏡頭之型號即為證25第3頁定焦鏡型號,否則請求之93,000元部分無理由,亦應扣除折舊金額。 31 擺飾品 (2樣) 110年2月 23,726元 證26(第175頁) 1.由照片所示,並無受損且致令不堪用情形。 2.原告所提尋價資料與其所提受損物品照片不同,無足憑採。 32 影印量測儀校正片 (2樣) 109年3月 8,400元 證27(第177頁)、證38(第217頁) 1.由照片所示,並無受損且致令不堪用情形。 2.與本件無關,非刑事判決認定受毀損物品。 3.證38僅為報價單,非收據或統一發票,且日期為112年5月9日,距本件行為已逾1年,無足證明實際受有此項損害。 33 抽油機 (1台) 109年5月 10,080元 證28(第179、180頁) 1.由照片所示,並無受損且致令不堪用情形。 2.與本件無關,非刑事判決認定受毀損物品。 3.原告僅提出報價單,並非收據或統一發票,無足證明實際受有此項損害。  其他 34 機台停滯費(車床7台,銑床2台) 377,495元【公司年營業收入淨額19,931,662元÷12(月)÷22(每月22天工作日)=75,499/天;75,499×5天=377,495。】 證29(111年1月17日-1月21日,第181頁) 1.無因果關係。丙○○於事發當日上午10時許至永旭機械企業社欲拿回眼鏡、手機時,員工仍有上班,機台也正常運作,甲○○並稱「都整理好了,要找自己去找」(參刑事偵查卷第49頁丙○○警詢筆錄)。 2.損失金額計算標準係以永旭機械企業社110年度營業收入計算,非以本件發生當年度之營業收入計算,亦未扣除成本、稅賦等項目,顯不足採。 35 原告不能工作損失(5天) 25,000元(月薪150,000元÷30天=5,000元;5,000元×5天=25,000元) 證30(111年1月17日-1月21日,第183-189頁) 1.非醫療機構出具診斷書,無足證明原告受有5天不能工作之損失。 2.證30係原告自行提出之統計表格,且資料均係111年3月以後,非本件發生當月資料,無足證明此項請求損害金額。 3.如認此項請求有理由,原告每月薪資應以投保金額為其計算標準。 36 員工停滯工作損失(3人) 12,624元【月薪25,250元÷30天=841.6元(841.6x3人=2524.8元)×5天=12,624元】 (111年1月17日-1月21日) 無因果關係。丙○○於事發當日上午10時許至永旭機械企業社欲拿回眼鏡、手機時,員工仍有上班(參刑事偵查卷第49頁丙○○警詢筆錄)。 37 就醫計程車資(28趟) 15,732元【①彰基:100+(27,200-1,250)÷208×5+20(延滯時間)=644(夜間單趟);644×2=1,288(1/17夜間計價、來回共2趟)100+(27,200-1,500)÷250×5+15=629(日間單趟);629×16=10,064②員基:100+(18,400-1,500)÷250×5=438(日間單趟);438×10=4,380。1,288+10,064+4,380=15,732。】 證31(第191-193頁) 對其中13,104元不爭執,其餘無理由。 38 就醫費用 7,459元 附表二、證32(第195-203頁) 對其中6,419元不爭執,其餘無理由。 39 就醫證書費用(4張) 360元 證33(第205-206頁) 對其中彰基就診日期111/01/19支出證明書費100元不爭執,其餘就診日期為112年4月間,距本件行為時間已逾1年,自無理由。 40 原告因就醫無法工作損失(64H) 40,000元【路程來回1小時,一科就醫時間3小時 / 兩科就醫時間5小時;總計花費時間分別為4小時及6小時,原告薪資150,000元÷30天=5,000元(5,000÷8hr=625/hr)625x64H=40,000元】 附表二、證30(第183-189頁) 1.原告傷勢是否有持續就醫至111年4月必要,以及看診時數,均須由原告舉證證明。又原告為企業經營者,縱於上班日就診,其員工照常上班,並無實際受有此項損害,自不得請求。 2.證30係原告自行提出之統計表格,且係111年3月以後,非本件發生當月資料,無足證明此項請求之損害金額。 3.如認此項請求有理由,則111年1月17、18、19日3天之損失,已於編號35「原告不能工作損失」項目中請求,應予剔除。原告每月薪資應以投保金額為其計算標準。就醫時間一科應以1小時、二科應以2小時為計算標準。交通往返時間每次為1小時無意見。 41 因就醫機台停滯損失(車床7台,銑床2台) 204,000元 【車床:2,500元/8hr,銑床:4,000元/8hr。(2,500元×7+4,000元×2)×8=204,000元)】 1.無因果關係。丙○○於事發當日上午10時許至永旭機械企業社欲拿回眼鏡、手機時,員工仍有上班,機台也正常運作,甲○○並稱「都整理好了,要找自己去找」(參刑事偵查卷第49頁丙○○警詢筆錄)。 2.原告未提出機台每小時產值佐證資料。 3.111年1月17、18、19日3天停滯損失,已於上開編號34「機台停滯費」項目中請求,應予剔除。 42 電子秤重(1台) 12,000元 證34(第207-211頁) 1.由照片所示,並無受損且致令不堪用情形。 2.無因果關係,非刑事判決認定受毀損物品。 3.原告僅提出報價單,並非收據或統一發票,無足證明實際受有此項損害。 43 精神慰撫金 50萬元 請求金額過高。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科別 就醫時間 醫院 醫療費用 1 111年1月17日 外傷科 4小時 彰基 900元 2 111年1月18日 眼科 4小時 彰基 540元 3 111年1月19日 耳鼻喉暨頭頸部/ 外傷科 6小時 彰基 600元 4 111年1月24日 一般外科 4小時 彰基 540元 5 111年1月27日 外傷科 4小時 彰基 540元 6 111年2月15日 眼科部 4小時 彰基 540元 7 111年2月16日 耳鼻喉暨頭頸部 / 骨科部 6小時 彰基 1,100元 8 111年3月1日 眼科部 4小時 彰基 619元 9 111年3月8日 眼科部 4小時 彰基 540元 10 111年3月10日 耳鼻喉暨頭頸部 / 骨科部 6小時 員基 230元 11 111年3月17日 耳鼻喉暨頭頸部 4小時 員基 270元 12 111年4月19日 一般外科 4小時 員基 230元 13 111年4月23日 一般外科/ 骨科部 6小時 員基 480元 14 111年4月30日 一般外科 4小時 員基 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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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