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015號
CHDV,112,訴,1015,20250429,3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15號
原 告 黃啓長
被 告 黃聰勤
黃富騰
黃裕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015號裁定(下稱補費裁定)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並命原告於收受
補費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4,335元,
嗣原告對補費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於114年2月13日以114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
並已確定在案。本院嗣發函通知原告於函到5日內補繳1萬4,
335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依補費裁定意旨駁回原告之訴,
該函於114年4月2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等情,
有補費裁定、函文、送達證書(卷第177-179、197-199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抗字第5號卷宗、答詢表、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卷第205-207頁)可證,其訴不能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