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2年度,79號
CHDV,112,家親聲,79,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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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周志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丙○○與聲請人同住;關於附表一所示
事項由聲請人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相對人得依附表二所示之探視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丙
○○會面交往。
三、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12月6日起至115年7月31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新臺幣
陸仟伍佰元,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於本項裁判確定後,
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

四、相對人應自民國115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
養費新臺幣壹萬元,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於本項裁判確
定後,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扶養費視為亦
已到期。  
五、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元,及自113年1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七、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准
兩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案件,嗣於本院審理中,聲請人於民
國(下同)112年7月20日以民事準備暨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請
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揆諸上開說明,因該等事件之基礎事實
相牽連,應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嗣兩造於113年5月
29日經本院和解離婚成立,但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部分仍無法達成協議,就此部分改依家事非訟事件程序審理
、裁判。聲請人並於113年12月23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擴張
訴之聲明,核其基礎事實相牽連,且為擴張請求之金額,應
予許可,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兩造自111年6月19日起分居至今,於113年5月29日和解離婚
,而未成年子女丙○○出生後均由聲請人照顧,與聲請人感情
深厚,且聲請人之父母現身體硬朗、精神健康狀況良好,平
時均有充分時間協助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聲請人自未
成年子女出生不久後,即因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觀念與婆婆
異,而辭職全天候照顧未成年子女,故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
依附性強,聲請人亦對未成年子女生理成長狀況及心理需求
聊若指掌,是聲請人顯較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人。
二、關於請求將來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起訴時,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僅統計至110年,現已有111、112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統計資料,111、112年度別為新臺幣(下同) 18,084、19,292元。是以,關於將來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之請求,應以彰化縣最新即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9,292元為標準,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2即12,861元,因聲請人現工作雖穩定,惟薪資收入每月約與最低基本薪資相當,另參酌相對人於訪視調查報告書自述其每月薪資約4萬元,是以,依兩造之整體經濟能力,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依1: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屬適當,爰變更請求之金額如民事辯論意旨狀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
三、關於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本件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於111年6月19日離家迄今,皆係由
聲請人獨自扶養暨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相對人因此
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致聲請人受
有損害,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
人償還自111年6月20日起至起訴(111年11月25日)前期間(約
五個月),聲請人所墊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承上,自111
年6月19日起至聲請人起訴前期間為5個月,參酌行政院主計
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1年度彰化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約
為18,084元,未成年子女費用由相對人分擔3分之2扶養費用
,故原告請求墊付之扶養費共計60,280元【計算式:(18,08
4元×2/3分擔額)×5月=12,056×5=60,280元】,併請求自本言
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對相對人答辯之意見:
 ㈠聲請人於111年6月19日係遭相對人與婆婆趕回娘家,聲請人
並非未經相對人同意擅自帶走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從未為阻
止或剝奪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是相對人辯稱係聲
請人擅自帶走未成年子女,剝奪與阻礙相對人行使對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對相對人造成親權的損害云云,均非事實。
 ㈡相對人自認其於111年8月以前每月領取未成年子女生育津貼7
,000元,相對人所提被證11、12刷卡明細支出均於111年6月
以前支付(除被證12編號13電動機車、戲水池除外,惟此部
分支出係相對人贈與未成年子女之玩具,屬偶一為之支出,
自不得主張由扶養費中扣除);被證13健保費之支出亦低於
相對人每月領取之生育津貼。準此,相對人所提被證11至13
為未成年子女支出金額尚低於相對人所受領之生育津貼,足
見相對人鮮少為未成年子女支出費用外,相對人主張應於扣
除上開支出並無理由。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既由法院審酌支出情況及子女年齡與生活
所需一切情況,並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
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亦即法院係以此標準訂定
扶養費用,不以實際支出核算,是相對人不得再行以其有為
未成年子女支付何費用主張於每月應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用中扣除。
 ㈣本件相對人主張以其為聲請人墊付之健保費扣抵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然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養
費,雖係由聲請人為請求,但該請求權利主體為未成年子女
本身,而非聲請人。準此,相對人主張以其為聲請人代墊之
健保費債權,與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互為抵銷,與抵銷之要件未合,自無理由。
 ㈤關於育兒津貼及就學補助,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至111年8月前
均由相對人單獨領取,聲請人未曾過問,聲請人係與未成年
子女被趕回娘家,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後,因入不敷出,始
要求更改及領取系爭補助金。於此之前,相對人不但單獨領
取系爭補助金,且未盡負擔扶養費之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出
生後所需之生活費多數均由聲請人單獨支出。查系爭補助金
之領取亦僅核定至115年7月止,此等補助核屬政府為提升國
民生育率,提供生育福利作為獎勵或某種社會福助事項,俾
使幼兒能獲更好之照顧,非意在減輕或免除父母之扶養義務
,核與扶養費無涉,否則無異與未獲補助之情形相同,且補
助款將來是否因法令改變而有變數,亦屬未明,此等補助既
係聲請人依循法定程序申辦取得之款項,聲請人自屬有權對
此支用之人,相對人主張應於每月扶養費總額中扣除,亦無
理由。
 ㈥關於迎曦基金會之訪視報告,從聲請人經濟能力、子女需求
滿足能力、管教方式妥適性、依附關係及訪談下觀察、整體
照顧計畫可行性均為正向評估。而針對相對人管教方式為中
等評估,另對關於子女依附關係及訪談當下之觀察係無法評
估,整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中上評估。由上開訪視報告之內
容可知聲請人顯較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
。就訪視未成年子女部分(參訪視報告第13頁),可知未成年
子女對聲請人依附性強,與聲請人及其家屬生活穩定且融洽
,維持此一穩定狀況有助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
 ㈦另訪視報告雖記載:「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並由甲○○(
案母)擔任主要照顧者」。然兩造間之溝通已有重大困難,
相對人於112年3月21日參加親職教育證明書上填載「女方無
法溝通」,可證兩造難以共同決定任何事項,溝通障礙下,
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造成莫大犧牲,無法達成有效之決定。
婚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均十分冷淡,除均由聲
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少部分由相對人母親協助照
顧外,相對人僅偶爾與未成年子女玩樂,幾乎無照顧未成年
子女,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慣、健康情形均不了解,而
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家居住時間也僅短短約1年,父子情誼
淡薄。且聲請人產後於婆家坐月子,並自110年5月15日至11
1年1月9日間為產後休假,此期間雖由相對人母親於白天
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然夜晚均由聲請人獨自照顧,縱於坐月
子期間,亦是如此。聲請人係自己出錢訂月子餐,又關於未
成年子女出生後之生活用品,多數亦均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支
出。相對人除星期三晚上無須加班外,其餘上班日均約於晚
間9點到家,幾無協助照顧小孩。再者,於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回娘家居住後(即111年6月19日以後),相對人未曾拿過
任何小孩的衣物、尿布、奶粉等生活用品給小孩使用,因回
娘家居住正值夏天,於冬季到來時,聲請人曾請相對人拿小
孩之冬季禦寒衣物至聲請人娘家,相對人亦置之未理,均係
聲請人另外添購,至今相對人亦未曾提供小孩之生活用品。
相對人是否真心疼愛小孩、真心想爭取小孩之親權,實令人
質疑。是本件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符合相對人之真意,亦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綜上,爰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由聲
請人行使負擔。㈡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年滿十八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
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各新臺幣12,861元;如有一期
遲誤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㈢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
0,280元,及自本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其日後之主要照顧者與監護權行
使方式、探視權行使部份:
 ㈠就訪視報告意見如下:因未成年子女丙○○於剛滿周歲時就遭
聲請人帶走,且直至法院調解之前一段時間,聲請人均不讓
與丙○○與相對人及相對人之媽媽同住相處,所以訪視報告在
評估時,致對相對人請求任主要照顧者之情況較為不利。但
其實丙○○出生後在男方家生活期間,是過著很好的成長生活
,相對人也有愛心與願付出心力來照顧小孩,所以歸由相對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由兩造共同監護,應是屬於完全可採
之情況。(關於丙○○被聲請人帶走之前,在相對人家裡之生
活情況,參相對人112年7月20日答辯狀第4頁第二大點所述
,以及112年9月28日答辯二狀第2頁第三大點,與被證七號
光碟、被證八號:LINE群組截圖;另相對人於本件調解程序
經委員勸導協調而開始得定期接回丙○○同住過夜後與丙○○相
處融洽之情況與紀錄,參相對人112年9月28日答辯二狀第2
第二大點與被證六號光碟;聲請人先前曾指責相對人帶回
過夜的期間沒有照顧好丙○○云云,為不實指控,相對人否認
之,參相對人答辯二狀第3頁第四大點所述)。
 ㈡查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丙○○十分疼愛,願意擔任主要照顧
者,退一步言,鈞院若認為要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則至
少亦應採訪視報告所建議之共同監護,且鄧學仁教授曾在課
程中強調「共同親權應為原則,單獨親權則為例外」(因為
父母若無停止親權或受監護宣告之事由,不得僅因離婚之事
由使其親權遭受剝奪,而成為單獨親權),且共同親權得有
配套措施(決定主要照顧者、決定重大事項、懲罰條款等)
,是以本件亦應採取共同監護的方式,使能讓兩造日後均能
一起共同參與小孩重要事項的監護事宜,避免全由一方獨斷
,沒有協力與監督,此才較有利於對丙○○起到周全之照護利
益。
 ㈢探視方面,不論由兩造何方擔任主要照顧者,同意他方得採
訪視報告第18頁的建議時間、地點與方式或沿用鈞院家事法
庭常用範本內容即可。
二、就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分擔部份:
 ㈠分擔比例:
 ⒈相對人認為雙方對小孩扶養費之負擔應採平均(各半)分擔
方式。聲請人所謂由聲請人負擔1/3、相對人負擔2/3的方式
云云,並不合理。(若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亦
是請求聲請人負擔1/2扶養費)。
 ⒉就相對人於訪視報告所陳述薪資約每月4萬元乙事,係指有加
班較多時的薪資,但加班並非常態,平常的薪資則約3萬元
,其實與目前的基本薪資程度無異,此從鈞院函查的相對人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9年度、110年度的
薪資年所得為302,400元可稽。且近年對岸中國崛起與競爭
影響,相對人所任職之台灣工廠的業務與利潤受到影響,相
對人並沒有一能獲得長久穩定的收入來源。
 ⒊收入有起伏,甚至將來有失業的風險,而聲請人自承已有穩
定工作收入,伊在以後的收入亦不一定會低於相對人,人生
無常,不能僅以一時、隨時可能改變的就業狀態來訂定遊戲
規則,是以基於男女平等,兩造謀生能力並沒有明顯懸殊的
差距,公平起見,兩造當以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適
當,此亦是法院實務上絕大部分案件都是以父母平均分擔之
原因也。
 ㈡扶養費中,應扣除相對人對丙○○支出健保費與育兒津貼:
 ⒈聲請人係未經相對人同意擅自帶走未成年子女,剝奪與阻礙
相對人行使對丙○○之親權,相對人認為在這樣的情形,應責
令聲請人自行負擔此期間子女的扶養費,以平衡相對人此方
的損害與權利,退一步言,相對人有代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
健保費,而健保費為小孩生活所必須的開銷費用之一,相對
人已有支付,自應從相對人所需分擔之扶養費中予以扣除。
另兩造業已為丙○○申請取得育兒津貼及就學補助每月7千元
,為期自112年6月至115年7月止,自應計算扣除此期間丙○○
所需扶養費金額,餘額再由兩造平均分擔
 ⒉蓋育兒津貼與將來既定的幼兒就學補助,均可視為未成年子
女之收入,並作為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從而自應得從未
成年子女每月消費金額中分擔一部分之支出,而其意義與效
果實亦具有政府為鼓勵生育、減輕未成年子女之父母的家庭
支出負擔之精神。又前揭育兒津貼(0~5歲)與幼兒就學補
助(~6歲)為政府的既定政策,且依目前國內人口減少趨勢
選舉訴求民意考量,政府針對兒童的福利政策的力道應只
會加大,不可能會廢止或減少。
 ⒊是以,相對人主張系爭未成年子女丙○○的每月扶養費應扣除
前揭育兒津貼(包括6歲時的「幼兒就學補助」)每月7000
元自屬合理合法。又相對人先前所領育兒津貼(曾為5000元
而非全部為7000元),參相對人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即可明
瞭未成年子女111年8月至112年5月的育兒津貼每月7000元,
相對人僅領取111年8月份,其餘月份已改由聲請人領取或處
分,而相對人曾領取的部份均已用於小孩住於相對人家裡時
小孩一切生活扶養費用之中。
 ㈢關於扣除上揭費用之後,本件扶養費計算部份如下:
  111年6月19日起(聲請人離家)至116年5月31日止(未成年
子女丙○○年滿六歲)之期間:此期間有相對人健保費代墊款
之抵銷與得扣除育兒津貼每月7000元之計算因素。區分期間
如下:
 ⒈111年6月19日起(聲請人離家)至111年8月31日止(育兒津貼由相對人領取)的2又11/30個月期間:
  ❶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每月18084元,其1/2為9042元

  ❷若相對人需負擔此期間扶養費,本為9042元乘以2又11/30
,等於21399元。
  ❸但相對人已支付丙○○健保費11742元,並再新增列113年6月
至10月五個月的健保費2130元(=426*5),合計為13872
元(=11742+2130)。且相對人已代墊聲請人健保費9782
元。
  ❹相對人主張扣除前兩項健保費支出,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
子女丙○○之扶養費已為負的2255元(00000-00000-0000=-
2255)。
  ❺故相對人此段期間不需再負擔扶養費。
 ⒉111年9月1日起(育兒津貼開始由聲請人領取或處分)至116年5月31日止(丙○○年滿六歲)的期間:
  ❶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每月18084元,扣除每月的7000
元育兒津貼,還剩11084元(=00000-0000),其1/2為524
2元。
  ❷相對人負擔1/2扶養費,故於此段期間相對人每月負擔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即為5242元。
 ⒊116年6月1日起(丙○○年滿六歲後)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止
的期間: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每月18084元,相對人
負擔1/2扶養費,故於此段期間相對人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即為9042元。
 ㈣聲請人所稱「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所需之生活費多數均由於
聲請人單獨支出」云云,為不實之詞,相對人反駁之:
 ⒈未成年子女丙○○出生後都是住在相對人家,絕大多數時間均
由相對人與相對人之母親親自照顧,而丙○○的生活費反而都
是由相對人負擔與支出。
 ⒉且觀察聲請人還主張相對人薪資略高於伊,相對人亦沒有不
良揮霍金錢的習慣,則依台灣一般家庭與多數經驗法則,住
在男方家的未成年子女,不可能會多數由女方支出未成年子
女的生活費用。
三、就聲請人主張代墊扶養費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金額部份:
 ㈠相對人有為聲請人代墊健保費之事實,自111年6月至113年5
月累計繳付為新台幣9,782元(參被證十三)。
 ㈡而此為相對人為聲請人所墊付,故若鈞院認為聲請人於離家
後至起訴前間的扶養小孩費用對相對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假設語氣),此不當得利之權利主體為聲請人(即該金
錢不再是小孩扶養費性質),相對人當得以予以互相抵銷扣
除之。
 ㈢相對人亦有陳報繳納聲請人與小孩之健保費繳納證明,以及
購買小孩各種生活所需物品,與買送給聲請人手機的部份刷
卡與購物單據,以反駁聲請人關於兩造同居時期是伊支出小
孩生活費用云云,且相對人亦得主張扣抵為伊代墊之健保費
等金錢。
五、綜上所述,爰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兩造於113年5月29日經本
院和解離婚成立,然尚未約定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權
利義務之人,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為證,堪予採認。
一、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鎮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
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子女丙○○尚未成年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兩造既已經本院和解離婚,自應依
上開規定,按其之最佳利益,酌定其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

 ㈡本件兩造婚後所生子女丙○○尚未成年,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兩造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歸屬,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本院自得
依聲請人請求酌定之。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政府委託
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就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丙○○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歸屬進行訪視,其結果略以:「建議由父母
共同行使親權,並由甲○○(案母)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列舉需
雙方同意之事項。理由:如案母所言皆屬實,案母現雖未外
出工作但能以過往就業積蓄及案外祖父母協助而得以提供案
主穩定成長環境,亦足以提供案主生活及就學費用,且案外
祖父母及案舅舅們亦皆可擔任妥適之協同照顧者,且觀察案
主與案母皆具親密依附關係,並案母能隨時觀察案主身心狀
況並予以立即關懷及處理,又案母整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正
向評估,故案母適任為案主之監護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如案
父所言屬實,案父經濟條件穩定並足夠滿足案主生活及就學
花費,並案父對於案主之興趣及日常生活亦皆可詳細陳述及
規劃,但因案主現階段與案父相處時間較短暫,並案父多以
轉移注意力方式應對案主情緒,此較難以建立案主生活規範
,而案父整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中上評估,因此相較而言案
母較適切擔任案主之主要照顧者;另案父能積極參與案主生
活事宜,亦能尊重觀察案主學習狀況以安排日後就學計畫,
故評估案父可適切擔任案主監護權人。如案主表現皆屬實,
案主無法明確言語表達及對話,並僅得觀察及案主與案母自
然互動及親密肢體接觸,顯示案母應長期為案主之主要照顧
者角色,而因案主尚年幼無法理解監護權及同住方涵義,故
無法進行選擇。綜上所述,如案父母及案主所言皆屬實,案
母整體照顧計畫可行性較案父完整且適切,並案母對於案主
生活需求掌握度及了解程度亦較詳細並具體,案主亦表現與
案母正向親子互動關係,且訪視過程中並未發生案母情緒不
穩而大聲言語狀況,即便案主哭鬧時案母亦能耐心引導及對
話;而案父雖具體陳述案主之照顧計畫亦能有正向親職功能
,但因案主漸大並需逐漸培養生活規範,惟無法觀察及案父
對案主引導及溝通,亦無法知悉案主對案父依附及服從程度
,故評估應令案主受案母主要照顧及共同居住為佳,另案父
對於案主就學及生活決策皆能積極參與並提前規劃,亦希冀
能知悉陪伴案主日後就學過程,故此本會建議貴院應依據子
女最佳利益-幼兒從母、繼續原則,應由案母擔任主要照顧
者角色,並提升案父母理性溝通及友善父母原則後,令案父
母共同擔任案主監護權人為適當。」等語。此有財團法人迎
曦教育基金會112年5月24日財曦滿字第112040112號函所附
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可稽。
 ㈢本院審酌上情及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兩造行使親權意願均屬
積極,本件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間,也都有正向情感依附,聲
請人於身心狀況、家庭支持系統、生活經濟、居住環境、基
本親職能力、未來撫育規劃等均為正向評估,另考量兩造職
業、工作時間安排、日後升遷問題、親屬支持系統等情形,
認未成年子女丙○○平日即是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
年子女與聲請人間之依附關係更形親密,且聲請人之身心、
經濟及支持系統尚屬穩定,可提供適切之親職時間,並考量
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及生活、學習環境之安定性等一
切情狀。考量「維持主要照顧者原則」、「心理上父母原則
」,認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
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應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且此項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 利,使其仍得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而有助於親職教育之 再加強。是本院鑑於未成年子女丙○○雖因父母離異而無法同 時享受完整父、母之愛,然為兼顧其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 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 之愛之缺憾,自有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培養、 增進親情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丙○○ 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詳如附表二所示,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二、聲請人請求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 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 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 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 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 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



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 。上開規定,於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 付扶養費時,準用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第 2項所明定。
 ㈡兩造於113年5月29日和解離婚成立,而未成年子女丙○○自隨 聲請人搬回娘家時起均由聲請人獨自照顧、扶養,相對人對 丙○○既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所請,命相對人給付丙 ○○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子女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 父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金額。又按扶養費乃維持 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需求陸續發生,故屬 「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亦無其他特 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按 月給付定期金。
 ㈢本院審酌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現為3歲,目前正值求學成長 之階段,需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 基本生活需要,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 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 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家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 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 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 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 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支 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各項費用,自可作為一般扶 養費用計算之參考,另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以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丙○○居 住之彰化縣為例,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292 元。此外,復因不見另有調整彰化縣近期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標準援用之充足事證存在,應大致可憑此作為未成年子 女丙○○應受相對人扶養程度之判斷基礎,加以近年景氣高低 雖有起伏,但整體而言平均消費水準仍呈持續上揚之勢,本 院乃認未成年子女丙○○每月應受扶養之程度於本件參採前開 金額為據當屬合理。
 ㈣依兩造之陳述及上開訪視報告可知,聲請人學歷為夜二專, 目前在傳產公司工作,領基本薪資;相對人學歷為夜二技, 工作是機械工程師,每月薪資約三萬元。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等資料,顯示 聲請人111年、112年薪資所得分別為101,136元、76,384元 ,名下無財產;相對人111年、112年所得分別為303,000元 、316,800元,名下有一台汽車等情。本院參酌前開各情,



並考量現在實際照顧子女之人為聲請人,及相對人一直都有 持續支付未成年子女健保費(參被證十、被證十三),而健保 費用應包含在上列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之保健及醫療費用等 情。本院綜合上情,並衡量兩造經濟能力,因先前聲請人產 子後曾有失業一段時間而全職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因獨立扶 養未成年子女而覓職不易,而相對人之工作穩定,經濟狀況 優於聲請人,聲請人養育未成年子女之付出亦應評價為扶養 之一部,暨子女之成長需求等各節,及相對人有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健保費,且相對人於探視期間亦有支出部分未成年子 女之花費等一切情狀,是以認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應 由相對人按月給付10,000元,餘由聲請人負擔,為妥適。 ㈤從而,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丙○○每月所需扶養費,應由相對人 按月支付10,000元,餘由聲請人負擔。另本件係命相對人按 月給付定期金,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併依職 權宣告該定期金之給付於此部分裁定確定後遲誤一期履行者 ,關於該名子女其後3期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如上所述, 本院認每未成年子女丙○○每月所需扶養費,應由相對人按月 支付10,000元,聲請人請求逾10,000元之部分,為無理由。 ㈥又聲請人雖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不得扣除7,000元育兒津貼 云云,然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核發育兒津貼之立意是為了協 助家庭減輕因生育子女後之養育費用支出,則只要是關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皆可用此津貼以補貼扶養費支出,是以 系爭7,000元補助核定時間為111年8月至115年7月,並於每 月月底匯入帳戶(參被證十四、被證十五,見卷339、355頁) ,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自應區分兩造有無請領育兒 津貼之期間而異其處理,因111年11月25日起訴前為聲請人 替相對人代墊扶養費部分,而聲請人聲請將來扶養費部分, 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1 1年12月5日(參卷第43頁),故自111年12月6日至115年7月31 日止,應扣除請領之7,000元育兒津貼方為兩造應負擔之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而每人各扣除3,500元之扶養費,是以此 期間內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為6,500元, 而自115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相對人 應按月給付10,000元之扶養費,而上開扶養費給付期間,不 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第四項所示。三、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墊付扶養費60,280元部分: ㈠如前所述,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 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 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關 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



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 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 父母之經濟能力、身份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 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 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 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㈡經查,兩造於111年6月19日分居迄今,自此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相關生活開銷、扶養照顧大多由聲請人獨自負擔,而在聲請人請求代墊扶養費期間內(111年6月20日至同年11月25日),相對人請領之育兒津貼之期間為111年6月到8月,相對人於6月受領4,500元、7月受領4,500元、8月受領7,000元(參被證十六之相對人郵局存摺明細),之後9月~11月則改由聲請人每月受領育兒津貼7,000元。如前所述,育兒津貼係政府協助減輕父母扶養負擔,該減輕負擔應由父母雙方各得蒙其利,方屬合理,是以相對人受領部分有1/2應歸屬於聲請人得受其利,而聲請人受領之部分亦有1/2應歸屬於相對人得受利。從而,本件應加計及扣除兩造各自受領育兒津貼後,才是原告所墊付之扶養費,同前所述,育兒津貼部分每人各蒙其利1/2,故相對人應給付之扶養費為47,500元【計算式如下:(10,000元×5個月)+2,250元+2,250元+3,500元-3,500元-3,500元-3500元₌47,500元】,是以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費用為47,500元,聲請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及自聲請人「民事辯論意旨狀」(卷369頁)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又相對人提供之被證十一、十二之購買未成年子女及聲請人 商品的各項刷卡收據及明細,然系爭刷卡明細均為110年、1 11年之支出,均係於兩造111年6月19日分居前之支出,自與 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無涉。而被證十二編號13、14之電動 機車、戲水池、電動汽車雖為112年之支出,然此僅為相對 人探視未成年子女所贈送之禮物、玩具,代表父母之心意, 且屬偶一性支出,並非常態性支出,自無須在扶養費中扣除 ,併予敘明。  
五、又相對人主張被證十三其代為給付聲請人之健保費部分,因 相對人所主張代墊之期間為111年6月至113年5月,然兩造於 113年5月29日和解離婚,相對人代墊之期間均仍在兩造婚姻 存續中,婚姻中夫妻本係同財、互負扶養義務,而繳付配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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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