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
原 告 黃巧麗
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被 告 黃金喜
被 告 黃銘洲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所為之停止訴訟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兩造間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是否應回復兩造公同共有之案件,由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下稱另案)審理中為由,
裁定於上開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查另案現發
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號審理
中,然另案訴之聲明係黃銘洲、黃巧麗、黃隆昌(業於113
年9月7日死亡)請求被告黃金喜移轉系爭土地予黃銘洲、黃
巧麗、黃隆昌、黃金喜公同共有,就訴之聲明而言,無涉是
否屬黃葉彩審之遺產;縱使黃銘洲、黃巧麗、黃隆昌另案主
張系爭土地為渠等父親黃火謀(102年3月27日死亡)之遺產
屬實,然黃葉彩審之應繼分已於另案起訴前再轉繼承並於另
案單獨分割,是本件兩造請求分割黃葉彩審之遺產案件,應
無需以另案判決結果為據。是本件有撤銷停止訴訟程序裁定
續行審理之必要。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