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94號
原 告 周佳妍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陳和錦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六年八月二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拾叁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一○二年八月間經伊父周人蔘向 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月息二分,預扣第一 個月十萬元之利息,一個月後還款,乃於一○二年八月二十 七日簽發票號AC○四一六六五五號、面額五百萬元、發票 日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付款人台灣中小企銀台北分行之 支票一紙(下稱系爭五百萬元支票),經由伊父周人蔘交付 伊,伊即於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自伊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帳 戶匯款四百九十萬元至被告台灣中小企銀台北分行帳戶內, 嗣被告於約定還款期限屆至前,向伊表示希望展延一個月之 借款期限,要求伊勿提示系爭五百萬元支票,伊表示反對, 被告遂透過伊父周人蔘向伊表示第二個月利息願給付三分利 ,伊始同意展期,被告乃向訴外人蔡惟新借票,經伊父周人 蔘交付蔡維新簽發之票號EA二六三七四七二號、面額十五 萬元、發票日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付款人第一銀行八德 分行支票一紙(下稱系爭十五萬元支票)予伊。詎伊於一○ 二年十月十四日、二十九日分別提示系爭十五萬元支票、系 爭五百萬元支票均遭退票,被告更避不見面拒絕返還借款, 伊不得已於一○三年三月十一日訴請被告返還借款,因兩造 於本院一○三年重訴字第四八七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 前案)審理期間協商,被告存入五百萬元至其帳戶,伊於一 ○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提示系爭五百萬支票,並於同年月二十 七日兌現,故於同年八月五日撤回該訴訟事件;惟被告迄未 給付伊上開借款之約定利息,是依被告向伊借款五百萬元,
原約定利息月息二分,嗣於一個月後還款期限屆至前,約定 利息改為月息三分,訴外人蔡惟新簽發給付利息之系爭十五 萬元支票未兌現,被告簽發給付本金之系爭五百萬元支票迄 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始兌現,伊得請求被告給付該一○二 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利息十五萬元,再加 以五百萬元本金按三分利計算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上 開系爭五百萬元支票兌現日之利息,總計一百十九萬五千元 。雖被告辯稱其不認識伊且不知伊資力,不可能向伊借款, 所開立之系爭五百萬元支票,係伊父周人蔘向其借款而開立 ,至伊所匯被告之四百九十萬元,則係伊父周人蔘返還欠款 云云;惟被告與伊父周人蔘相識已久,深知周人蔘有相當資 力,透過周人蔘借款自屬可能,其借款只需確定借款對象可 將所需款項如數交付即可,本不須知悉對方之資力,是否認 識伊或知悉伊資力,實非重要之事,自不得以此否定向伊借 款,又借款通常以現金交付或匯款方式為之,並由借款人提 供票據作為擔保,被告謂其開立系爭五百萬元支票借款予伊 父周人蔘,顯與一般社會通念不符,且迄未向伊或周人蔘起 訴請求返還該紙票款或借款,所辯周人蔘向其借款云云,要 難可採,另辯伊父周人蔘向其借款五千五百餘萬元,伊匯其 之四百九十萬元,係伊為周人蔘返還債務,應負舉證之責任 ,若該四百九十萬元係返還借款,為何需由伊償還?又何以 係返還四百九十萬元之特定金額而非一整數數字?顯然不合 常理。核諸上開事實,益證伊將四百九十萬元匯入被告帳戶 中,確實係因被告向伊借款所致,且借款時確有利息之約定 ,爰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給付約定遲延利息之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十九萬五千元,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原告,亦不知原告資力,根本不可能透 過周人蔘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所簽發系爭五百萬元支票並 非用以返還原告所稱之借款,而係原告之父周人蔘向伊借款 而開立,雖原告名下銀行帳戶曾於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匯 出四百九十萬元予伊,然該帳戶應係原告之父周人蔘所使用 ,並非原告所使用,且匯款原因多端,並非僅有借款一途, 徒以上開匯款根本無法證明兩造間存在五百萬元之借款法律 關係,參以周人蔘先於一○二年七月十六日簽署協議書(下 稱系爭一○二年協議書)第四點明載:「經雙方確認後,周 人蔘先生尚欠陳和錦先生計新台幣伍仟零陸拾陸萬伍仟參百 零伍元整」等語,再於一○三年十一月六日與伊簽署協議書 (下稱系爭一○三年協議書)第三條明載,被告應履行第一 條移轉桃園市房地及第二條給付伊一千五百萬元之義務,對
照系爭五百萬元支票之實際簽發時間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介於上開兩份協議書之簽署時間內,足見伊於系爭五百萬 元支票之實際簽發日前後,均為周人蔘之債權人,且債權金 額超過五千萬元,若周人蔘或原告有現金可給付伊,該給付 之性質必為「清償」而非「借貸」,且伊對周人蔘之債權金 額遠高於系爭五百萬元支票票款,焉有不請求周人蔘還款而 向周人蔘借款或透過周人蔘向原告借款之理?更焉有可能再 透過周人蔘向原告借款?可知原告主張伊向其父周人蔘調借 現金或伊透過周人蔘向原告調借現金云云,完全違反經驗與 論理法則,本件為周人蔘捏造事實,假藉原告名義所提起之 訴訟,目的為使原告得以善意第三人之地位向伊行使完全之 借款權利,不受周人蔘與伊間之債務關係影響,即可避免伊 行使抵銷權。則伊既未向原告借款,兩造間自無可能有第一 個月二分利即預扣十萬元之約定,亦無約定以訴外人蔡惟新 簽發系爭十五萬元支票用以返還每月三分借款利息之可能, 此觀系爭十五萬元支票並無伊之背書或保證,倘原告同意伊 以系爭十五萬元支票作為五百萬元借款延期清償一個月,用 以支付第二個月之借款利息,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伊必 定會要求取回系爭五百萬元支票,俾更改發票日或換票,以 免原告反悔軋票致使影響伊之票信,且原告應於照會銀行該 十五萬元支票能兌現方會願意受領該支票,並應於一○二年 九月二十八日發票當日立即兌現,否則豈能達到同意伊延期 並能收取三分利息之效?然伊既未向原告取回系爭五百萬元 支票,原告復遲至一○二年十月十四日方提示系爭十五萬元 支票且遭退票,均與常理有違,再者,伊曾於一○二年九月 二十五日就系爭五百萬元支票及另紙一千萬元支票,向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假處分,禁止原告之父 周人蔘及訴外人楊玉銓就該二紙支票為付款提示及轉讓第三 人,經新北地院裁准後,伊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提供一千五百 萬元為擔保金提存至新北地院提存所,則伊既已提存全額票 款於提存所,焉有可能再向原告請求展延借款期限,並同意 支付原告一個月三分之利息?顯見原告主張伊於一○二年九 月二十八日向其表示希望展延借款期限並同意支付三分利云 云,絕非事實。退步言,原告於系爭前案中擇一請求被告返 還五百萬元借款或給付五百萬元票款及利息,嗣於兌現系爭 五百萬元支票後,雖減縮前案請求為一百十九萬五千元之利 息,與本件之請求數額完全相同,然最後仍撤回前案之全部 起訴,足見原告並無繼續追討利息之意思,是以無論兩造有 無約定每月三分之借款利息,原告對伊之利息給付請求權已 因兩造達成和解,原告拋棄利息給付請求權而消滅。為此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 ㈠被告曾於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簽發系爭五百萬元支票(見 本院卷第七頁)交付原告之父周人蔘,再由周人蔘將該支票 交付原告;嗣原告於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提示遭退票(見 本院卷第十三頁)。
㈡原告曾於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以所有彰化銀行帳戶(見本 院卷第八頁至第九頁)匯款四百九十萬元至被告台灣中小企 銀台北分行帳戶內(見本院卷第十頁);嗣於一○三年三月 十一日以被告向其借款五百萬元及其利息未依約清償為由, 向本院提起系爭前案清償借款之訴,兩造於系爭前案審理期 間協商,被告存入款項,原告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提示並於 同年月二十七日兌領系爭五百萬元支票票款(見本院卷第三 六頁)後,於同年八月五日當庭撤回該訴。
㈢原告曾於系爭十五萬元支票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發票日前 幾日,經由其父親周人蔘取得訴外人蔡維新簽發之該十五萬 元支票(見本院卷第十一頁),嗣於一○二年十月十四日提 示遭退票(見本院卷第十二頁)。
㈣被告曾與原告之父周人蔘簽署系爭一○二年協議書(見本院 卷第五九頁)及系爭一○三年協議書(見本院卷第六○頁至 第六二頁);另於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曾就系爭五百萬元 支票及另紙一千萬元支票,向新北地院聲請假處分,禁止原 告之父周人蔘及訴外人楊玉銓就該二紙支票為付款提示及轉 讓第三人(見本院卷第六九頁至第七一頁),經新北地院裁 准後,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提供一千五百萬元為擔保金提 存至新北地院提存所(見本院卷第七二頁)。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曾於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向其借得五百萬 元,並約定利息原按二分計算再改按三分計算,尚欠其自同 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止遲延利息一百 十九萬五千元未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 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㈠原告有無借款予被告?若 有,借款金額若干?㈡有無約定利率?被告尚欠遲延利息若 干?㈢原告於系爭前案請求五百萬元借款及利息後撤回該訴 ,有無拋棄該借款利息之意思?經查:
㈠被告曾於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得四百九十萬元: ⒈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五百萬元,業據提出被告於一○二年 八月二十七日簽發系爭五百萬元支票、原告彰化銀行帳戶存 提款往來明細及匯款回條聯(見本院卷第七頁、第八頁至第 九頁及第十頁),且被告所有台灣中小企銀台北分行帳戶,
確有於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收受原告匯入四百九十萬元等 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簽發系爭五百萬元支票之時 間及原告匯款之時間甚為相近,匯款金額四百九十萬元與原 告主張五百萬元借款預扣二分利為十萬元之金額復相符合, 足見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一節,堪以採信。惟 按消費借貸係屬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 效力(參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 四百七十五條及同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立法理由)。故稱消費 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向其借款金額為五百萬元,然係以二分計算一個月 息為十萬元預扣之方式,僅匯款被告四百九十萬元,揆諸消 費借貸係屬要物契約,是足認原告當時借款金額僅為四百九 十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主張逾此數額之十萬元預扣 利息亦屬借款本金云云,不足採信。
⒉雖被告抗辯其不認識原告亦不知原告資力,不可能透過原告 之父周人蔘向原告借款,所簽發之系爭五百萬元支票並非用 以返還原告借款,而係原告之父周人蔘向其借款而開立,原 告所匯四百九十萬元,係周人蔘使用原告帳戶清償所欠款項 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確有簽發系爭五百萬元支票交付原告之父周人蔘後,再由 原告提示而遭退票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原告提出之該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七頁)在卷可佐,被告抗辯 該五百萬元支票係其簽發交付周人蔘作為借款之用,自應舉 證以實其說,況若該支票真係被告出借周人蔘作之借款,被 告豈有任令該支票退票之可能,且被告謂其於一○二年九月 二十五日就該五百萬元支票曾向新北地院聲請假處分,禁止 周人蔘為付款提示及轉讓第三人,並提存擔保金至新北地院 提存所等語,復提出其民事聲請狀及提存書(見本院卷第六 九頁至第七一頁、第七二頁)到院,若被告真有意以該支票 借款原告之父周人蔘,又豈有聲請假處分禁止周人蔘付款提 示及轉讓第三人之必要;另抗辯其收受原告匯款四百九十萬 元,係原告之父周人蔘之還款,固已提出其與周人蔘間所簽 協議書兩件到院,惟該兩件協議書係周人蔘分別於一○二年 七月十六日及一○三年十一月六日與被告所簽訂,有該協議 書兩件(見本院卷第五九頁、第六○頁至第六二頁)在卷可 參,不僅兩件協議書簽訂日期與被告於一○二年八月間簽發 系爭五百萬元支票及收受四百九十萬元匯款期日有別,且協 議書簽訂對象周人蔘與匯款主體為原告亦不相同,所指原告
之父周人蔘利用原告帳戶還款一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況 若周人蔘真有欠被告五千餘萬元,嗣以其女帳戶匯款四百九 十萬元予被告用以還款,豈有非以整數金額卻以四百九十萬 元特定金額還款之理,又豈能無相關證據資料可提出;此外 ,縱然被告不認識原告亦不知原告資力等情為真,但被告與 原告之父周人蔘間早有金錢往來,此觀被告提出之上揭系爭 一○二年協議書亦明,自不能排透過原告之父周人蔘向原告 調借現金之可能,所辯不認識原告亦不知原告資力,即不可 能透過周人蔘向原告借款云云,亦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遲延利息在六十三萬五千元範圍內,核 屬有據,逾此部分,不能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曾於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向其借得系爭借款 四百九十萬元等情,堪以採信,已如前述,惟主張兩造曾約 定借款利率原為二分利嗣改為三分計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 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借款金額五百萬元, 與被告簽發之系爭五百萬元支票還款金額相符,惟原告匯出 系爭借款僅四百九十萬元,兩者差額十萬元,原告主張係兩 造約定以二分計算一個月之預扣利息,核以五百萬元本金按 二分利即年息百分之二十四計算一個月利息數額恰為十萬元 ,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借款時約定借款利率為二分等語,堪以 採信,惟該二分利換算為年息百分之二十四,已超過法定最 高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是以原告就該超過部分之利息,無 請求權,且不論原告嗣後取得訴外人蔡維新簽發之系爭十五 萬元支票換算為三分利是否為真,原告就超過法定最高利率 年息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仍無請求權。準此,以被告借 得四百九十萬元本金,按兩造約定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自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借款日起至一○三年五 月二十七日系爭五百萬元支票兌現還款日止,總計九個月期 間,原告得請求之利息為七十三萬五千元(4,900,000元×2 0%×9/12月),扣除原告已預收之利息十萬元,本件原告就 系爭借款所得請求之利息為六十三萬五千元(735,000元-1 0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㈢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前案已拋棄系爭借款之利息請求,其利 息給付請求權已消滅云云,不足採信:
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前案中請求被告返還其五百萬元借款及 利息,嗣於兌現系爭五百萬元支票後,減縮請求為與本件相
同數額之一百十九萬五千元利息,再撤回系爭前案之全部起 訴等情,固為真正,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卷核閱 無訛。惟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 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是以原告於系爭前案撤回起訴 ,僅得認為視同未起訴,即不於該案追訴之意,兩造於系爭 前案既未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亦未提出有何原告拋棄系爭 借款利息請求權之和解文件,自不足原告有何拋棄其系爭借 款利息請求權之意,殊不能依原告撤回系爭前案之訴,遽推 論原告有拋棄系爭借款利息請求權之意,是以抗辯原告於系 爭前案撤回起訴,即已拋棄系爭借款之利息請求,原告利息 給付請求權已消滅云云,尚有誤會,不足採信。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得四百九十萬元,並有約 定利率,尚欠其不超過法定最高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六十三 萬五千元等情,尚堪採信;惟主張被告所欠遲延利息超過上 開範圍,及被告抗辯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於系爭前案已抛 棄系爭借款之利息請求權云云,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給付約定遲延利息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其六十三萬五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