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95號
CHDM,114,金訴,95,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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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
偵字第1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05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呂文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文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
項交付,可能使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
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
去向,竟與暱稱「陳玉雯」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詐欺
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前某日,呂文良
其女兒呂芷畇(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4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向台中商業銀行申辦之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芷台中商銀帳戶)提供予
陳玉雯」後,「陳玉雯」於111年5月間某日以電話聯繫曾
斐卿,詐稱:其為曾斐卿友人呂巧玉,因需繳納信用卡卡費
及支付家人醫院治療費用,需錢孔急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111年11月13日17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7分許)
、12月9日22時36分許、12月17日16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6000元、1萬元及1萬元至呂芷台中商銀帳戶內,再
呂文良依「陳玉雯」指示委請不知情之呂芷畇轉帳至「陳
玉雯」指定帳戶。後經曾斐卿察覺上當而報警處理,經警查
悉上情。
二、案經曾斐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轉彰化縣警察局
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呂文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
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呂芷台中商銀帳戶資料給「陳玉雯
使用並依指示委請呂芷畇提款,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
共同洗錢犯行,辯稱:我跟「陳玉雯」認識十多年,但沒有
見面過,「陳玉雯」說他姊妹要匯美商貨款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5月前某日將其女兒呂芷台中商銀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陳玉雯」後,「陳玉雯」於111
年5月間某日以電話聯繫告訴人曾斐卿,詐稱:其為告訴
人友人呂巧玉,因需繳納信用卡卡費及支付家人醫院治療
費用,需錢孔急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
年11月13日17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7分許)、12月9日2
2時36分許、12月17日16時2分許,匯款6000元、1萬元及1
萬元至呂芷台中商銀帳戶內,再由被告依「陳玉雯」指
示委請不知情之呂芷畇轉帳至「陳玉雯」指定帳戶等情,
惟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核與告訴人曾斐卿於警
詢及偵訊證述(偵16052卷第23頁、第25至26頁、第79至80
頁)、證人呂芷畇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16052卷第17至21
頁,偵14150卷第7至10頁)均堪相符,並有告訴人曾斐卿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052卷第48至49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052卷第54至55頁)、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8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16052卷第47頁)、陳報單(偵16052卷第24頁)、呂芷
台中商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6052卷第27至35頁)、
告訴人曾斐卿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16052卷第101
至127頁)、證人呂芷畇與被告對話紀錄(警卷第31至46頁)
、被告手機數位勘查採證報告(數採卷第15至22頁)可參,
首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若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為間接故意。次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當
前社會合法提供帳戶之金融機構眾多,申設帳戶亦可透過
臨櫃辦理或線上申辦等方式為之,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實屬快速便捷,且得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金融帳戶使用,茍非轉帳、匯
兌之款項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
別資料以規避稽查,一般應無捨棄向合法金融機構申請帳
戶,而刻意委請他人提供私人帳戶資料,並代為提領、交
付款項之必要,如有人不自行向他人取款,反而大費周章
徵人而委由他人代為取款並轉交款項,甘冒其間可能造成
之爭議或風險(例如領款後侵吞等),其箇中緣由顯與款
項涉及不法有所相關。
  1.本件被告為00年0月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自述從事
過鐵工等情,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自非不解世
事之人,對於上情尚難諉稱不知,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稱:我跟「陳玉雯」是男女朋友十多年,某天我接到
一個女生的電話,她表示她叫做「陳玉雯」,說她曾經在
海產店遇到我,但我也不知道她是哪位,因為我在海產店
認識三、四個女生,我與「陳玉雯」認識約十三、四年了
,我們會電話通話及LINE語音,「陳玉雯」說她住在花蓮
吉安,在臺北工作,但我都沒有去過,也不知道地址,我
也沒有看過「陳玉雯」本人,她所稱的姊妹我也沒有看過
等語(本院卷第44至46頁),可見被告對於「陳玉雯」及其
姊妹真實身分背景無法確認,亦無法確信「陳玉雯」及其
姊妹所述收受貨款之來源,即毫不懷疑將帳戶提供「陳玉
雯」匯款並代為提款,顯與常情有違。
  2.而「陳玉雯」與被告非親非故,從未曾實際見面,並無堅
實信賴基礎,「陳玉雯」卻需要使用被告帳戶收款並請被
告代為提領款項,「陳玉雯」迴避使用與其自身相關連之
帳戶來進行上開金流流動,徒增遭被告侵占匯入財物之風
險,「陳玉雯」卻寧願承受此等風險亦不願使用其自身之
帳戶,被告當可預見其等所收款之來源可能涉及不法,方
會採取此等迂迴方式以避免遭人查緝,參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亦供稱:我也是怕「陳玉雯」亂匯一些奇怪的款項
,會出事情,我也知道不能夠隨便提供帳戶給別人匯款等
語(本院卷第44頁),可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不得隨便提供
他人使用及代為領款之重要性,是依其智識程度、行為習
性、生活經驗等狀況,均徵其主觀上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使用並代為領款,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
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
罪工具而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並因此製造金流斷點之結果
,具有預見可能性甚明。
  3.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並未能提供案發時與「陳玉雯
」之對話紀錄供參,而被告案發時所用之OPPO手機於偵查
中經徵得被告同意送數位採證,亦無法獲得有關被告所述
陳玉雯」之消息,是否確有其所述經「陳玉雯」拜託而
提供帳戶並代為領款之事項,亦屬有疑,況被告就「陳玉
雯」向其商借帳戶之理由,曾供稱「陳玉雯」係以「其在
酒店上班,不能有第二份收入,姊妹要匯入貨款所以要借
帳戶」等緣由(偵16052卷第11至15頁、偵16052卷第79至8
0頁),復又供稱「陳玉雯」係以「其朋友帳戶內的款項會
被男友花用,所以想要借帳戶放款項」等緣由(偵14150卷
第8至10頁),前後就「陳玉雯」借帳戶之理由亦不一致,
被告之辯詞亦顯有瑕疵而難以採信,而被告既在可預見提
供帳戶並代為領款與財產犯罪有關聯之情況下,自主意思
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及風險後,仍選擇提供帳戶供他人使
用並代為領款,自構成與他人共同犯詐欺罪、洗錢罪之犯
行甚明。
(三)縱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末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是以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查被告
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共有2次修正,第一次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第
二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中間法此部
分並未修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只需要偵查中自白即可減刑,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亦應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1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4.就上開歷次修正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
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係正犯,前置犯罪為
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本院
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惟被告於提供帳戶給「陳玉雯」使用後,繼而依「陳玉雯
」指示委請不知情之呂芷畇為轉帳、提領行為,業據其供
承在卷(本院卷第44至45頁),已有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正犯與幫助犯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
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說明。
(三)接續犯
  1.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衡以受詐
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
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
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
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
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
之罪數,恐嫌失當。
  2.告訴人有數次匯款之行為,惟係「陳玉雯」基於單一之犯
意,而於時空密接情況下接續進行詐騙行為所致,難以分
割評價為數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就告訴人
遭詐款項,雖亦有委由證人呂芷畇分次提領之情,然該等
款項亦係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而為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亦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共同正犯、間接正犯
  1.被告與「陳玉雯」就本案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被告利用不知情女兒即證人呂芷畇提領詐欺款項所為,為
間接正犯。
(五)想像競合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六)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05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告訴人相同、受騙金額相同,為同一
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就其所涉犯詐欺、洗錢等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
承客觀犯行,惟均供稱係借帳戶給「陳玉雯」而為,不知
道本案告訴人遭詐經過云云,可徵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否認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適用。
(八)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
團得利用其帳戶取信被害人而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人
之損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
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
危害程度非輕;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經本院排定調解後,
因被告未到場而未能成立(本院卷第67頁);又被告尚非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主觀係基於容任風險
發生之間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相較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
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惡性程度較輕;兼衡其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捲門的工作,月收入不固定
,平均四萬多元,家裡沒有人需要撫養之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關於沒收之規定從第18條第1項修正移列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證人呂芷畇台中 商銀帳戶資料,並未扣案,審諸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 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二)告訴人所匯入證人呂芷台中商銀帳戶之款項,雖係經被 告委請呂芷畇提領轉帳,然已非處被告控制下,被告對於 告訴人匯入之財產並未取得任何支配占有,倘一律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隱匿之全數詐 欺金流,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提供證人呂芷台中商銀帳戶資料並協助委請證人呂 芷畇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 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 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扣案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 告所有,經被告於偵查中提供以做數位採證之用(偵14150 卷第9頁),被告供稱係用該手機與「陳玉雯」聯繫,惟審 酌該扣案手機經採證後認已無相關對話紀錄留存(數採卷 第15至22頁),是以該手機已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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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