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50號
CHDM,114,金訴,50,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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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 15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政傑在網路交友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嘉薇」之女子,得知若提供金融帳戶,可獲得相當之金錢,且依其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人蒐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需要,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與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以供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2個帳戶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前某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某貨運行,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縣溪州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溪州鄉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李嘉薇」指定之苗栗統聯站,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告知「李嘉薇」,以此方式容任「李嘉薇」與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郵局、溪州鄉農會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嗣「李嘉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郵局、溪州鄉農會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蕭穎、羅際強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蕭穎、羅際強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李嘉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蕭穎、羅際強發覺被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蕭穎委由蕭蓁、羅際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政傑固坦承郵局帳戶及溪州農會均為其所申設,並於上開時地交予一位自稱李嘉微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因李嘉微要與伊結婚,要伊先提款卡予方便對方匯款等語置辯。經查:
(一)郵局帳戶及溪州農會均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郵局帳戶及溪州農會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李嘉微之人,再轉輾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而告訴人蕭穎、羅際強濱嗣遭詐騙,而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所申設郵局帳戶及溪州農會,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告訴人蕭穎、羅際強等於警詢指訴明確,復有被告之郵局帳戶及溪州農會帳戶開戶資料料、交易明細、被告與與李嘉微之對話截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截圖、匯款單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有郵局帳戶及溪州農會帳戶已遭犯罪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亦坦承其申設帳戶是作為公司滙入其個人工作薪水之用,亦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從被告與對方對話截圖可知,對方質疑被告為何拒絕提供金融帳戶,被告表示怕被洗錢等情,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三)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雖辯稱:李嘉微要與伊結婚,要先給伊采禮,而交付郵局帳戶及溪州農會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李嘉微等語,惟被告自承未與李嘉微本人見面,且對方年紀及背景均不知,對方竟表示要與其結婚,已有疑義?更足見被告與對方並不熟識,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交付郵局帳戶及溪州農會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對方,顯與常情有悖,應認被告於提供郵局帳戶及溪州農會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郵局帳戶及溪州農會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玉郵局帳戶及溪州農會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玉山銀行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轉匯,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郵局帳戶及溪州農會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為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之方式洗錢,然其仍決意提供郵局帳戶及溪州農會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惟於審判中否認其犯行,且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如下述),因此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113年7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及密碼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陳滄濱等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林政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蕭穎、羅際強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尤方俞、蔡榕榕等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尤方俞、蔡榕榕等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程度,從事醫院看護工作,離婚,育有1名子,家中尚有子需要撫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四、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⒈惟考量本案告訴人之匯款已全數由詐欺集團所領取,被告並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之犯案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逕以判決如主文。本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維仁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被告帳戶 1 蕭穎(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上午10時18分許起,佯以「Len Shelly」、「統一超商客服」、銀行客服「張專員」名義,分別以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向蕭穎謊稱:須依指示操作完成銀行安全認證,始能取得買家所匯入款項云云,致蕭穎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3年5月10日17時3分許,轉帳9999元。 2.113年5月10日17時4分許,轉帳9998元。 3.113年5月10日17時5分許,轉帳9997元。 4.113年5月10日23時51分許,轉帳9萬9899元。 1.上開郵局帳戶。 2.上開郵局帳戶。 3.上開郵局帳戶。 4.上開郵局帳戶。 5.上開溪州鄉農會帳戶。 2 羅際強(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18時許起,佯以買家「柯昶」、客服人員「吳明哲」、主任「張專員」名義,分別以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向羅際強謊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得買家所匯入款項云云,致羅際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3年5月10日21時43分許,轉帳4萬9985元。 2.113年5月10日21時46分許,轉帳4萬9984元。 1.上開郵局帳戶。 2.上開郵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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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