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1號
CHDM,114,金訴,21,20250422,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逸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邱俊逸所申辦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存款餘額沒收。
  犯罪事實
邱俊逸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
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蔡曉婷」之人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期約
對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蔡曉婷」使用。嗣邱俊逸於民國113
年4月19日13時47分許,將其所申辦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所申
辦之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蔡曉婷
。「蔡曉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盧麗朱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
附表所示),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邱俊逸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
,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
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
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麗朱、羅宇
辰、楊博州鄭家芳陳杏玉王于佳石佳欣鍾佳耘
柯翊鴻余巧曈、葉恩汝黃成元黃詩旋、戴世柯、余○
宸、葉文松、沈沅翰、張凱順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
告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警卷第29至3
6頁)、被告、暱稱「蔡曉婷」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警卷
第45至89頁)、告訴人盧麗朱(編號1)相關報案資料(警
卷第107至131頁)、告訴人羅宇辰(編號2)相關報案資料
(警卷第141至187頁)、告訴人楊博州(編號3)相關報案
資料(警卷第193至215頁)、告訴人鄭家芳(編號4)相關
報案資料(警卷第221至247頁)、告訴人陳杏玉(編號5)
相關報案資料(警卷第251至279頁)、告訴人王于佳(編號
6)相關報案資料(警卷第283至293頁)、告訴人石佳欣
編號7)相關報案資料(警卷第297至311頁)、告訴人鍾佳
耘(編號8)相關報案資料(警卷第317至417頁)、告訴人
柯翊鴻(編號9)相關報案資料(警卷第423至435頁)、告
訴人余巧曈(編號10)相關報案資料(警卷第445至457頁)
、告訴人葉恩汝(編號11)相關報案資料(警卷第461至469
頁)、被害人黃成元(編號12)相關報案資料(警卷第473
至484頁)、告訴人黃詩旋(編號13)相關報案資料(警卷
第488至495頁)、告訴人戴世柯(編號14)相關報案資料(
警卷第499至515頁)、告訴人余○宸(編號15)相關報案資
料(警卷第521至535頁)、告訴人葉文松(編號16)相關報
案資料(警卷第539至577頁)、告訴人沈沅翰(編號17)相
關報案資料(警卷第581至587頁)、告訴人張凱順(編號18
)相關報案資料(警卷第595至613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書面告誡(偵卷第11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
09.27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2711號函(偵卷第37頁)、被告
註冊資料(偵卷第39頁)、交易明細(偵卷第41至45頁)、
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偵卷第55至61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1日兆銀總集中字
第1140002907號函(本院卷第115至120頁)、遠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0日遠銀詢字第1140000252號函(本
院卷第121至124頁)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
月2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2款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法
定最重本刑7年予以減輕後,為7年不滿,但不得超過普通詐
欺罪最重本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第19條第1項之
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之低
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行為致18名被害人遭詐騙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基於幫助犯
意而為本案行為,其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惡性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不以正當途徑賺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而出租帳戶之犯罪動機;⑵被告在本詐欺案中除提供網路帳戶之帳號、密碼外,另前去申辦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號、密碼,一併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⑶被告本案造成18名被害人共計受有93萬多元之損害,並參酌被告此部分之洗錢金額及被告認罪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以此洗錢金額之20分之1,作為本案併科罰金之金額;⑷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出席調解之被害人羅宇辰鄭家芳柯翊鴻葉恩汝葉文松、沈沅翰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⑸被告於109年5月才因出租帳戶而遭他人不法使用,經本院於110年3月11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20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折算1日,並宣告負負擔緩刑2年等情,被告於112年4月7日方緩刑期滿,竟立刻又於1年後犯下此案,惡性難認輕微,故縱使被告於審理中認罪,且與到庭之被害人均成立調解,本院認為亦不宜給予被告緩刑;⑹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宣告: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已經先收取跑路費1,000元,有對話紀錄可 證,並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43頁),為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依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本案帳戶於提供給詐騙集 團使用前,帳戶內金額為0元;被告提供帳戶給予他人使用 後,於113年4月28日被設定為警示帳戶時,其餘額為9,084 元,被告亦自承:帳戶內所有的錢都不是我的等語,是上開 款項衡情應屬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財物。而該筆款項直至 114年1月20日(查詢日)仍然存在,並持續孳生利息至9,141 元。故被告本案帳戶內之存款債權(即於沒收前所孳生之利 息),可認定為係詐欺成員取自其他詐欺、洗錢違法行為之 所得,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另就被告提供帳戶期間,被害人或不詳之人匯入後遭轉 匯出去之金額,因非歸被告所有,亦未為被告所管領支配, 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盧麗朱(有提告) 自113年1月間起,透過LINE暱稱「蔡曉晴」與盧麗朱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盧麗朱陷入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4月24日10時15分許 37萬6,992元 2 羅宇辰(有提告) 自113年4月14日起,透過臉書暱稱「陳淑婷」與羅宇辰聯繫,佯稱依投資電商可獲利等語,致羅宇辰陷入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4月25日13時07分許 1萬元 3 楊博州(有提告) 自113年3月初起,透過臉書暱稱「陳可欣」與楊博州聯繫,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等語,致楊博州陷入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4月26日9時22分許 20萬元 4 鄭家芳(有提告) 自113年4月9日起,透過全民party暱稱「遠方」與鄭家芳聯繫,佯稱搶購平台可賺差價等語,致鄭家芳陷入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4月27日21時34分許 5萬元 5 陳杏玉(有提告) 自113年4月27日19時9分前某時許起,透過LINE與陳杏玉聯繫,佯稱可協助申請貸款等語,致陳杏玉陷入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4月28日14時29分許 1萬5,000元 113年4月28日15時31分許 1萬元 6 王于佳(有提告) 自113年4月28日13時20分許起,透過臉書暱稱「宋沛穎」與王于佳聯繫,佯稱須進行交易現金認證等語,致王于佳陷入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4月28日14時33分許 4萬5,046元 7 石佳欣(有提告) 自113年4月28日起,以臉書暱稱「Jing Yi」佯稱販賣二手手機等語,致石佳欣陷入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4月28日14時43分許 1萬1,000元 113年4月28日15時23分許 5,000元 8 鍾佳耘(有提告) 自113年4月27日起,透過抖音佯稱可幫忙申請貸款等語,致鍾佳耘陷入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4月28日14時56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28日15時03分許 2萬元 9 柯翊鴻(有提告) 自113年4月28日14時59分前某時許起,透過LINE與柯翊鴻之友人聯繫,佯稱借貸須先匯款以認證等語,致柯翊鴻及其友人陷入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4月28日14時59分許 5,000元 10 余巧曈(有提告) 自113年4月26日17時43分前某時許起,透過LINE暱稱「L」與余巧曈聯繫,佯稱預付訂金可先看房等語,致余巧曈陷入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4月28日15時10分許 5,000元 11 葉恩汝(有提告) 自113年4月28日起,透過臉書與葉恩汝聯繫,佯稱要買相機、須認證台新銀行帳戶資料等語,致葉恩汝陷入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4月28日15時41分許 2萬9,034元 12 黃成元(未提告訴) 自113年4月28日15時53分前某時許起,透過LINE暱稱「sherry3522」與黃成元聯繫,佯稱預付訂金可優先看房與簽約等語,致黃成元陷入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4月28日15時53分許 1萬元 13 黃詩旋(有提告) 自113年4月28日15時起,透過臉書暱稱「宋沛穎」與黃詩旋聯繫,佯稱不先匯款帳戶會被鎖住等語,致黃詩旋陷入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4月28日16時04分許 2萬1,985元 14 戴世柯(有提告) 自113年4月28日16時24分前某時許起,透過LINE暱稱「Life怡」與戴世柯聯繫,佯稱欲優先看房,須匯款訂金等語,致戴世柯陷入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4月28日16時24分許 1萬4,000元 15 余○宸(有提告) 自113年4月27日起,透過LINE與余○宸聯繫,佯稱看房須預付訂金等語,致余○宸陷入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4月28日16時27分許 6,000元 16 葉文松(有提告) 自113年4月28日16時起,透過臉書暱稱「劉欣盈」與葉文松聯繫,佯稱開賣貨便賣場須認證身分等語,致葉文松陷入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4月28日16時56分許 3萬0,033元 113年4月28日17時12分許 9,999元 17 沈沅翰(有提告) 自113年4月28日17時9分前某時許,透過Instagram與沈沅翰聯繫,佯稱欲借款等語,致沈沅翰陷入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4月28日17時09分許 3萬元 18 張凱順(有提告) 自113年4月28日16時56分許,透過LINE暱稱「俊宏」與張凱順聯繫,佯稱欲借款等語,致張凱順陷入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4月28日17時09分許 3,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