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53號
CHDM,114,金訴,153,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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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XUAN HIEP(中文姓名:黎春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緝字第203號、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XUAN HIEP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LE XUAN HIEP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
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
見該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供詐騙犯罪所得
款項匯入,並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
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日17時18
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台中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欺
集團將台中商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工具使用。嗣取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
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台中商銀帳戶,贓款旋遭提領一空。LE X
UAN HIEP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及掩飾、隱匿上開匯
入款項之實際來源。
二、案經柯美禎張惠如、曹惟姍、吳秀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
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LE XUAN HIEP
及公訴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頁),並審酌各
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
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均得做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如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分別被騙匯款至台
中商銀帳戶之事實,但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把台中商銀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我的提款
卡放在宿舍房間,後來我逃跑,之後回宿舍,發現包包連同
提款卡等物都不見;我開戶更改提款密碼時,有寫密碼貼在
提款卡背後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0、81頁)。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台中商銀帳戶,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各如附
表所示被騙匯款至台中商銀帳戶,之後款項遭提領一空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有申設台中商銀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9、
79頁),又經告訴人4人於警詢時明確證稱其被騙經過,並
有報案紀錄、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
細(以上證據名稱及出處,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台
中商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2441偵卷第23至26頁
)在卷可稽,且被告也不爭執告訴人4人被騙經過(見本院
卷第30至32、79至81頁)。從而,被告有申設台中商銀帳戶
,且告訴人4人被騙匯款至台中商銀帳戶後遭人提領一空等
情,均堪認定。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姓名、編號2所示
匯款日期,經比對編號1告訴人於警詢筆錄之簽名及台中商
銀帳戶交易明細後,可知起訴書之記載有誤,而此部分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且被告對檢察官更正也無意見(見本院卷第
67至68頁),本院自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㈡被告以前辭置辯,是本案爭點為被告有無提供台中商銀帳戶
給他人使用、有無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且主觀上有無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則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而
判斷如下:
 ⒈被告雖辯稱:我的提款卡放在宿舍房間,後來我逃跑,之後
宿舍,發現包包連同提款卡等物都不見等語如前。但被告
既然逃離原工作場所及宿舍,顯然不會再回歸原公司工作,
衡諸常情,應會將有經濟價值之物品隨身帶離,但被告卻反
而將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留置於宿舍,顯然與常情有違。
 ⒉況且,詐欺集團成員四處蒐羅人頭帳戶之目的,無非係為利
用為詐欺被害人匯款、轉帳之工具,以順利領取犯罪贓款及
規避查緝,則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必然
會確保人頭帳戶在其實力支配下,而避免使用不受控制之金
融帳戶。另一方面,一般人如遭竊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為防
止竊賊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
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當知
如以隨機竊取之帳戶提款卡作為人頭帳戶,極有可能因金融
帳戶所有人報警或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因此詐欺集團成員
並無動機使用隨機竊取之帳戶提款卡。是以被告辯稱其提款
卡遭竊而被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等語,亦與常情有違,難以採
信。
 ⒊被告又辯稱:有寫密碼貼在提款卡背後等語如前。但經檢察
官於偵查中及本院於審理中先後詢問被告提款卡密碼,被告
均能背誦提款卡密碼為「000000」(見偵卷第235頁、本院
卷第29頁),此數字組合即為被告護照號碼後6碼,足見提
款密碼為被告記憶清晰之數字組合,顯無擔心忘記密碼而寫
在提款卡上之必要,則被告所辯亦不合常情。
 ⒋從而,被告所辯提款卡遭竊、書寫密碼貼在提款卡背後等過
程,辯解不合常情,難以採信。綜合以上情形,益徵是被告
提供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㈢至於被告提供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日期,雖因被告
否認犯行而未能查明,但既然詐欺集團最早利用台中商銀
戶遂行詐騙而導致被害人匯款的時間點為113年8月1日17時1
8分許(即附表編號1),是可推知詐欺集團最晚取得台中商
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間點為113年8月1日17時18分許前
之某時。
 ㈣關於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
  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
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
,難認在他人間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此項理
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
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
疑,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用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衡
情自無置自己名義之帳戶不用,而有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必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
後,始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參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傳播媒體廣為披載,及
政府多方宣導,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而被告已係成年人,又自稱學歷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
98頁),是被告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歷,對詐欺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一事當有所認識。而被告卻仍將台中商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則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
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
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
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
,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
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
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8月2日施行。而被告在新法修正施行前之113年8月1日17時1
8分許前之某時提供台中商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又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各自被騙匯款時間橫跨修正施行前後之113年8
月1日至7日,且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屬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揆諸上開說明,應逕行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提供
台中商銀帳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4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
,亦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生活經歷,
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
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竟仍將台中商銀帳戶提
供給他人使用,致台中商銀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
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
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以及告訴人4人
各自被騙匯款金額不少,是以被告所為造成之損害不輕。兼
衡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4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稱良好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為證。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
來台在工廠做塑膠,逃跑後在工地做臨時工,已婚,需要扶
養3名未成年子女、配偶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
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 之外國人,並以移工身分在我國居留,惟現已逃逸,經僱主 通報逃逸。並審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等罪,已嚴重影響金融 秩序及他人之財產法益,實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



留,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 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本案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洗錢標的之理由: ㈠本案並未查得被告因提供台中商銀帳戶而獲取任何報酬,自 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而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 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並 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固有提供台中商銀帳戶, 但其並未經手告訴人4人所匯款項,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 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柯美禎 (起訴書誤載為柯美禛) 自113年7月25日起 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致使告訴人柯美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中商銀帳戶 113年8月1日17時18分許 3萬元 ①告訴人柯美禎警詢時供述(見2441偵卷第129至132、144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2441偵卷第137至145、159至160、170至181頁)。 2 張惠如 自113年6月20日某時起 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致使告訴人張惠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中商銀帳戶 113年8月7日11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日) 4萬元 ①告訴人張惠如警詢時供述(見2441偵卷第95至97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2441偵卷第101至102、107至127頁)。 3 曹惟姍 113年8月4日12時27分(遭詐欺匯出之第一筆款項)前某時起 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致使告訴人曹惟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中商銀帳戶 113年8月5日15時32分許 6萬元 ①告訴人曹惟姍警詢時供述(見2441偵卷第65至67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見2441偵卷第71至77、86頁)。 4 吳秀琪 自113年7月31日起 以「假投資真詐欺」手法,致告訴人吳秀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中商銀帳戶 113年8月5日16時39分許 1萬元 ①告訴人吳秀琪警詢時供述(見2441偵卷第31至35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聨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存款帳戶查詢紀錄截圖(見2441偵卷第39至63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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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