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惠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金
簡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82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此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準用。而刑事
訴訟法第348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
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
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
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
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
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
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
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
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
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
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並表明僅針對刑度上訴
(本院金簡上卷第11頁)。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
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
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理結果
,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卷內全部情狀,依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2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上訴意
旨雖以被告曾惠筠所為造成10名告訴人共1,130萬5,100元之
損失,犯罪所生損害甚鉅,且未與告訴人蔡雅茜達成和解、
調解,對告訴人蔡雅茜所受損害迄未積極賠償彌補,亦未尋
求其諒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而認原審量刑過輕;然本案
被告之行為乃係提供帳戶,其並未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
術之犯行,而該帳戶所涉及之被害人人數及匯入款項之多寡
均非被告所能掌控,自不能以被害人人數及被害金額作為量
刑是否妥當之唯一依據,且被告未能與全部之被害人和解並
賠償其等之損害及過往之犯罪紀錄等情狀,亦已經原審依照
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
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見原審判決三、㈥所載
),原審量刑尚難認有何顯失出入之情形,對被告所應負擔
之罪責已予以充分評價,並無逾越法定刑度,量處之刑核屬
妥適,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即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