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4年度,13號
CHDM,114,金簡上,13,202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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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豫




選任辯護人 郭棋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13年
度金簡字第396號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99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
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
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其於
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陳
品豫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
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適用法條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審判之範圍。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論罪)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
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
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與告訴人黃妤雯達成和解
,惟未與告訴人郭皇呈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原審僅量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且予以宣告緩
刑,尚嫌過輕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
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且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
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98年度台上
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經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依
其智識及生活經歷,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
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竟
仍將其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致該金融帳戶遭利用作為
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
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
以及告訴人2人被騙匯款金額不少,是以被告所為造成之損
害不輕。惟念及被告尚能於本院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黃妤雯成立調解,而當場賠償5萬元,此有高雄市新興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
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為證。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工作,
月薪約3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郭皇呈表示:我
認為被告明明知道違法還去提供帳戶,因此沒有調解意願等
語;另告訴人黃妤雯在調解書中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乃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足
見原審就量刑輕重之準據,已論敘綦詳,並具體說明量刑之
理由,經核尚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
當之情事,所量之刑亦屬允當,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
 ㈡次按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
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
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
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
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
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
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
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
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
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
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
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
,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
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
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
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
,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
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
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
性。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原審衡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
告訴人黃妤雯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並命被
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當係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
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自發性之改善更新,並考量以短期
刑而令入監獄,除標籤效應之弊外,實難達人格重建、積極
矯治之刑罰目的,原審給予緩刑之宣告,於法尚屬無違。檢
察官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宣告緩刑不當,尚難憑採。
 ㈢更何況被告業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郭皇呈達成調解,並
已履行完畢,有本院114年度斗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
筆錄(本院簡上卷第81-82頁)可佐,係應對其量刑為有利考
量之因素,斟酌上情,本院認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度及宣
告緩刑,並無再予加重刑度或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理由,均無足採,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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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