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巽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577號、第2043號、第3076號、第4558號、第7339號、第85
77號、第8543號、第8574號、第1004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1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
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巽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
(一)犯罪事實部分:
⒈附件一(即檢察官起訴書):
①犯罪事實欄一(二)第8行至第9行關於「連線銀行」之
記載應予刪除。
②附表關於陳妍淑部分,其「匯款時間」欄應更正為「①晚
間9時55分許;②晚間10時42分許」;「匯款金額/匯入
帳戶」欄關於「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之記載,應
更正為「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
③附表關於陳文進部分,其「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就「
交易序號00000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交易序
號00000000000000」。
⒉附件二(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①附表編號1部分之「繳費單之交易序號(虛擬帳號)」欄
就「⑪00000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⑪00000000
0000000」;「金額(新臺幣)」欄就「⑪2萬元」之記
載,應更正為「⑪1萬元」。
②附表編號3部分之「詐騙時間」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1
1年6月14日某時許」。
③附表編號5部分之「詐騙時間」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1
1年6月12日12時50分許」;「繳納時間」欄就「②111年
6月12日12時2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②111年6月18
日12時25分許」。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巽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234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
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
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
重本刑之限制。
⒊本案被告所幫助之犯行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
始承認犯行,因此僅有在依行為時法論罪時,方能適用洗
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準此,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時,其
有期徒刑處斷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時,其有期徒刑處斷刑範
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其最高度
刑相等,應以最低度刑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2年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雖未據檢察
官提起公訴,惟此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
⒉被告先後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分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
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
錢罪處斷。
⒊被告先後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前因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93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0年10月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
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各罪名、罪
質不同,其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有異,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且檢察官起訴書亦未就上開情形為任何舉證、說
明,爰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刑事由(素行
、品行)予以審酌。
⒌被告各次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故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惟於本
院審理時已承認犯罪,即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
亦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工具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不
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
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
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
之困難,實有不該;又被告直至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惟經
本院安排調解時卻無故不到場(見本院卷第289-291頁)
,迄未獲得任何被害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
犯罪之動機、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數及受騙金額、
暨卷附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之前科素行(含上揭
構成累犯之刑事前科)、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
見本院卷第234-2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就 其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是否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實際上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 234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 際取得任何對價、報酬或其他利得,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 ,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 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 收。
(三)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詐欺集團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 ,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士富、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77號 第2043號 第3076號 第4558號 第7339號 第8577號 第8543號 第8574號 第10045號
被 告 洪巽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巽豐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而於民國110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其明知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 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 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及金融帳戶等資料予陌 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 團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因需錢孔急,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 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故意,分別於:㈠111年4月18日上午10時58分前某日時, 將個人身分證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忠哥」之人 ,讓「忠哥」所屬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18日起將順昌科技有 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00000000號,下稱順昌公司)變更負責人為洪巽豐。該「 忠哥」所屬詐騙集團及洪巽豐並分向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 申辦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申辦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均為:順昌公司),作為 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洪巽豐於111年5月4日代表「順昌科技 有限公司」與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維爾公司, 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6731號等案號提 起公訴)簽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由派維爾公司提供金流服務予 順昌公司,為順昌公司公司代收、代付款項(俗稱「第三方 支付」),派維爾公司則提供超商繳費代碼或虛擬帳號供第 三人繳款或匯款,後經派維爾公司匯整後再轉匯至順昌公司 名下華南銀行、合作金庫帳戶內,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繳回 該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㈡111年9月9日上午10時33分許,以 2本金融帳戶5天新臺幣(下同)14萬元代價,將名下玉山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 號「家樂福彰化店」入口處置物櫃(編號:C12號)內,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亮吟」之人 收受。而取得洪巽豐擔任順昌公司負責人之華南銀行、合作 金庫及個人名下玉山銀行及連線銀行等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 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施用詐術致郭乾郁、謝德翰、陳薪安、賴汶濨、陳
妍淑、陳文進、張景智、許瑞紋、葉國鳳等9人皆誤信為真 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轉帳至如附表所示華南銀行、合作 金庫、玉山銀行等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賴汶濨 等7人均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郭乾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謝德翰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陳薪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一分局、賴汶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陳妍 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張景智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及許瑞紋、葉國鳳2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巽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 ①111年4、5月間,接受綽號「忠哥」之男子安排,於高雄三民區華南銀行停車場內,在「順昌科技有限公司」申設資料內親自簽名及填寫聯絡資料,並至華南銀行新興分行、合作金庫前鎮分行臨櫃申辦「順昌科技有限公司」帳戶等事實。 ②受「忠哥」所託而擔任該快倒閉順昌公司之負責人,伊不知資本額50萬元是何人所支付之事實。 ③伊為賺取提供2張提款卡即有5天、14萬元之報酬,於111年9月9日上午10時35分許,將名下玉山銀行、連線銀行之提款卡放置在彰化縣彰化市「家樂福彰化店」入口處編號C12置物櫃內,交予「陳亮吟」之人收受,密碼則以Line告知「陳亮吟」等事實。 ④被告知悉金融帳戶具有個人專屬性,是不可以交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去從事自己無法掌握的事情。 2. 證人即告訴人郭乾郁、謝德翰、陳薪安、賴汶濨、陳妍淑、張景智、許瑞紋、葉國鳳及被害人陳文進等9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郭乾郁、謝德翰、陳薪安、賴汶濨、陳妍淑、張景智、許瑞紋、葉國鳳及被害人陳文進等9人皆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後,而分別至便利超商以儲值方式,將款項匯至「第三方支付」(即派維爾公司)提供之虛擬帳號,再轉匯至順昌公司名下華南銀行、合作金庫帳戶,或匯款至被告名下玉山銀行等事實。 3. ①證人郭乾郁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超商ibon繳費單。 ②證人陳薪安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超商ibon繳費單。 ③證人賴汶濨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超商ibon繳費單。 ④證人陳妍淑提出之超商ibon繳費單。 ⑤證人張景智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 ⑥證人許瑞紋提出之匯款資料。 ⑦葉國鳳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⑧證人陳文進提出之訂單資訊、超商ibon繳費單。 4. 「順昌科技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甲方:順昌科技有限公司,乙方: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之「代收代付特店暨次特約商店約定書」及、「特約商店綜合約定書」等 5. 各警政單位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各1份 6. 本件被告名下玉山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紀錄等 佐證告訴人等皆因遭詐欺騙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後,而將款項匯款轉帳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故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又其前後2次分別個人身分資料 及名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從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重論以幫助洗錢處斷。另被 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告訴人/被害人遭騙手法及匯款情形
(單位:新臺幣)
姓 名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案 號 郭乾郁 /告訴人 111年5月21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夢想快艇」、「DEX EXCHANGE客服」(ID:00000000000)與告訴人郭乾郁聯繫,介紹投資網站「DEX EXCHANGE」,並訛稱:註冊後,持指定代碼至7-11超商櫃臺繳費,即可協助進行投資規劃,增加額外收入云云。 111年6月10日 ①晚間10時24分許 ②晚間10時24分許 ①2萬元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 /順昌公司向第三方支付公司(派維爾公司)申請之虛擬帳戶 ②1萬元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 /順昌公司向第三方支付公司(派維爾公司)申請之虛擬帳戶 112偵字 第8574號 謝德翰 /告訴人 111年6月11日某時,告訴人謝德翰在通訊軟體Instagram瀏覽「博弈獲利」訊息後,即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並被介紹加入「博弈網站V-FOUN」(http://000.00/000000),並遭詐稱:先註冊會員,再至超商儲值繳費後,即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6月11日 下午5時52分許 1,000元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號 /順昌公司向第三方支付公司(派維爾公司)申請之虛擬帳戶 112偵字 第7339號 陳薪安/告訴人 111年6月9日某時許,透過Facebook與Line與告訴人陳薪安聯繫,向其誆稱:已找到「星匯娛樂城」賭博網站(http://www.000000.net/)漏洞,儲值加入會員後即可下注獲利云云。 111年6月12日 下午4時14分許 1萬元 /繳費代碼0000000000000000 交易序號00000000000000 /順昌公司向第三方支付公司(派維爾公司)申請之虛擬帳戶 112偵字 第10045號 賴汶濨 /告訴人 111年6月8日晚間7時4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Destiny」、「羽婕」及「AI智能造利系統」與告訴人賴汶濨聯繫,分別介紹投資網站(網址: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com),並訛稱:需至7-11超商「ibon」儲值,方能進行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6月14日 下午6時19分許 1萬元 /繳費代碼00000000000000號 /順昌公司向第三方支付公司(派維爾公司)申請之虛擬帳戶 112偵字 1577號 陳妍淑 /告訴人 111年6月15日下午2時54分許,透過Line暱稱「陳士玄【跟著千萬賺百萬】」與告訴人陳淑妍聯繫,介紹投資FXT PRO網站(http://www.000000.com),並誆稱:先註冊會員,再至超商儲值後,即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6月16日 ①晚間9時42分許 ②晚間9時55分許 ①1萬元 /繳費代碼00000000000000號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 /順昌公司向第三方支付公司(派維爾公司)申請之虛擬帳戶 ②1萬元 /繳費代碼00000000000000號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 /順昌公司向第三方支付公司(派維爾公司)申請之虛擬帳戶 112偵字 3076號 陳文進 /被害人 111年6月11日下午6時前某日時,在Facebook張貼入金即可獲得18倍彩金訊息,被害人陳文進瀏覽此訊息後,即與Line暱稱「夢想世紀」聯繫,而遭詐稱:已找到「星匯娛樂城」博弈公司網站漏洞,有100%獲利,只要註冊成為會員後,再依指示儲值入金云云。 111年6月20日 ①下午1時36分許 ②下午1時47分許 ③下午1時59分許 ④下午2時58分許 ⑤下午3時18分許 ①2萬元 /繳費代碼0000000000000000 交易序號00000000000000 /順昌公司向第三方支付公司(派維爾公司)申請之虛擬帳戶 ②2萬元 /繳費代碼0000000000000000 交易序號00000000000000 /順昌公司向第三方支付公司(派維爾公司)申請之虛擬帳戶 ③2萬元 繳費代碼0000000000000000 交易序號00000000000000 /順昌公司向第三方支付公司(派維爾公司)申請之虛擬帳戶 ④2萬元 /繳費代碼0000000000000000 交易序號00000000000000 /順昌公司向第三方支付公司(派維爾公司)申請之虛擬帳戶 ⑤1萬5,000元 /繳費代碼0000000000000000 交易序號00000000000000 /順昌公司向第三方支付公司(派維爾公司)申請之虛擬帳戶 112偵字 第8543號 張景智 /告訴人 111年6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前某日時,在通訊軟體Instagram張貼手機創造收入訊息,告訴人張景智瀏覽訊息後,即與Line暱稱「創富數位科技」聯繫,而遭騙稱:不需本金,只需帳戶,綁定註冊及儲值後,即可用套利程式去破解「新藝城」遊戲軟體,來套利賺取更多金額,然需繳交10%稅金云云。 111年6月20日 ①下午4時16分許 ②晚間7時31分許 ③晚間10時51分許 ④晚間10時52分許 ①1萬元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號 /順昌公司向第三方支付公司(派維爾公司)申請之虛擬帳戶 ②3萬元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 /順昌公司向第三方支付公司(派維爾公司)申請之虛擬帳戶 ③5萬元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 /順昌公司向第三方支付公司(派維爾公司)申請之虛擬帳戶 ④5萬元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號 /順昌公司向第三方支付公司(派維爾公司)申請之虛擬帳戶 112偵字 第8577號 許瑞紋 /告訴人 111年9月12日晚間8時32分許,前後自稱「迪卡儂會計部」及「中國信託」人員,以電話與告訴人許瑞紋聯繫,向其佯稱:因公司系統將消費客戶與長期合作客戶搞混,造成多了20筆999元訂單,需以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訂單云云。 111年9月12日 晚間9時12分許 9萬7,989元 /被告玉山銀行 112偵字 第4558號 葉國鳳 /告訴人 111年9月12日晚間7時50分許,前後自稱「家樂福」及「台灣中小企銀」客服人員,以電話與告訴人葉國鳳聯繫,向其騙稱:因交易有重複扣款,需至ATM依指示操作來關閉個資保密系統,方能取消云云。 111年9月12日 晚間9時36分許 1萬5,988元 /被告玉山銀行 112偵字 2043號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83號 被 告 洪巽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金訴字268號案件(辰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洪巽豐明知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騙集團 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而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及金融帳戶等資料予陌生人士使 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 ,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因需錢孔急,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 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 ,於111年4月18日上午10時58分前某日時,將個人身分證件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忠哥」之人,讓「忠哥」所 屬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18日起將順昌科技有限公司(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00樓,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下稱順昌公司)變更負責人為洪巽豐。該「忠哥」所屬詐騙 集團及洪巽豐並分向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申辦000-000000 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申辦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戶名均為:順昌公司),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使用。洪巽豐於111年5月4日代表「順昌科技有限公司」與派 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維爾公司,另由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6731號等案號提起公訴)簽立金流
付款服務契約書,由派維爾公司提供金流服務予順昌公司,為 順昌公司公司代收、代付款項(俗稱「第三方支付」),派 維爾公司則提供超商繳費代碼或虛擬帳號供第三人繳款或匯 款,後經派維爾公司匯整後再轉匯至順昌公司名下華南銀行 、合作金庫帳戶內,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繳回該詐欺集團,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現遭騙而報警,始循線 查悉上情。案經謝明勳、金盈華、陳沛岑、黃詩耘、王溫馨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洪巽豐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謝明勳、金盈華、陳沛岑、黃詩耘、王溫馨於警詢時 之指訴。
㈢告訴人等5人超商繳費單據翻拍照片、超商繳費單之交易序號 之交易明細、告訴人等5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㈣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 分局113年7月4日財高國稅三銷字第1132185624號函及變更 順昌公司負責人洪巽豐之訪問卡及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等相 關資料。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洪巽豐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個人身分資料,同時涉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併案理由:
被告洪巽豐前因提供個人身分資料及名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之犯行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1577號、第2043號、第3076號、第4558號、第7 339號、第8577號、第8543號、第8574號、第10045號案件( 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8號(辰 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在卷足憑。本件與前案件,被害人遭詐欺而繳款或匯款時間 相近,應係一次將個人身分資料同時交付以申辦順昌公司負 責人及向派維爾公司申辦金流付款服務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人 ,致不同被害人被害,為法律上一罪,屬同一案件,應移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韓博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繳費單之交易序號(虛擬帳號) 繳納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謝明勳(提告) 111年5月30日13時52分許 假投資 ①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 ③00000000000000 ④00000000000000 ⑤00000000000000 ⑥00000000000000 ⑦00000000000000 ⑧00000000000000 ⑨00000000000000 ⑩00000000000000 ⑪00000000000000 ①111年6月13日18時25分許 ②111年6月13日18時37分許 ③111年6月13日18時25分許 ④111年6月13日18時37分許 ⑤111年6月14日10時44分許 ⑥111年6月14日11時0分許 ⑦111年6月14日10時44分許 ⑧111年6月14日10時44分許 ⑨111年6月14日11時0分許 ⑩111年6月14日11時0分許 ⑪111年6月14日10時44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6000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1萬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⑨2萬元 ⑩2萬元 ⑪2萬元 2 金盈華(提告) 111年6月13日3時52分許 假交友(投資詐財) ①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②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③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④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⑤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⑥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1年6月15日18時17分許 ②111年6月15日18時44分許 ③111年6月15日18時54分許 ④111年6月15日19時2分許 ⑤111年6月15日19時6分許 ⑥111年6月15日19時21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⑤1萬元 ⑥6000元 3 陳沛岑(提告) 111年6月14日3時52分許 假投資 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14日21時38分許 1萬元 4 黃詩耘(提告) 111年6月14日19時許 假投資 ①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 ③00000000000000 ④00000000000000 ⑤00000000000000 ①111年6月15日19時44分許 ②111年6月16日14時12分許 ③111年6月16日14時12分許 ④111年6月17日10時11分許 ⑤111年6月17日10時11分許 ①1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1280元 5 王溫馨(提告) 111年6月12日12時25分許 假投資 ①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 ①111年6月12日17時46分許 ②111年6月12日12時25分許 ①1萬2000元 ②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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