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27號
CHDM,114,金簡,27,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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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6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55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煒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高旻琦;及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
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煒紘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害人意見調查表、本院114年度彰司
刑移調字第107號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第14條、第16條規定分別
移列至第19條、第23條,且均有修正條文內容,並自同年8
月2日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可
知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
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知修正後即現行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使檢警得以扣押全部洗錢標的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
要件。
 ⒊從而,就修正前後關於法定刑、加減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酌被告於本案中係共同正犯,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未承認犯行,如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按:被告並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
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因涉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
即5年有期徒刑);如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按:被告並無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刑之餘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度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結果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
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各4罪。
 ㈢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與暱稱「高價回收:itune
s禮品卡|亞馬遜禮品卡|京東E卡|蘋果禮品卡」之人(無證
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
共同正犯;另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被告與暱稱「KiKi
」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各是同時涉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又被告本案犯行,係侵害告訴人4人
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以被騙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罪數。是被
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
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並以現金購買點
數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均有所預見,竟仍將其
金融帳戶提供給「高價回收:itunes禮品卡|亞馬遜禮品卡|
京東E卡|蘋果禮品卡」、「KiKi」匯款,並依照其等之指示
購買點數後提供其等使用,致該金融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金
錢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
,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以及告
訴人4人被騙匯款金額有別。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陳孟祈成立調解,依約履行賠償5千元;另告訴人高旻
琦請求被告賠償1900元,被告也允諾賠償,是以被告犯後態
度堪稱良好。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專畢業,現在從事人力派
遣,薪水約4萬多元,單親扶養2個未成年子女,需償還房貸
及車貸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陳孟祈高旻
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上開調解筆錄、被害人意見調查表
);另告訴人簡志澐、鄭伊荏經本院寄送意見調查表後,迄
今均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再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前科素行,以及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與告 訴人陳孟祈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另告訴人高旻琦請 求被告賠償1900元後,被告也允諾賠償,是被告犯後態度堪 稱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並審酌告訴人陳孟祈於上開調解筆錄中表示同意對 被告宣告附條件之緩刑之意見;告訴人高旻琦則表示對於緩 刑無意見。是以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依約履 行賠償,並使被告知曉尊重法治,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賠償 告訴人高旻琦【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 緩刑期間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 義務勞務。再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 官之命令,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同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示警惕。




 ㈧至於被告已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陳 孟祈完畢,故認無再將之列為緩刑條件之必要,併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㈠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各 得1,800元、540元之報酬等語,堪認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固供稱有得500元之報酬等語 ,但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陳孟祈,堪認已返還犯罪所得予告 訴人陳孟祈,自無庸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㈢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被告供稱:「KiKi」叫我買點數, 買完剩下的就是我的報酬,我不確定剩下多少錢等語。又審 酌被告與「KiKi」之對話紀錄,相較於112年11月16日【即 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之前一日】之對話紀錄中「KiKi」有清 楚表明給予被告報酬之數額(見9694偵卷第196頁),但17 日之對話紀錄中卻未見被告與「KiKi」有討論被告可得多少 數額之報酬。此外,卷內也未見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附 表編號4所示犯行獲取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犯行 獲有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
 ㈣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 而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 其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雖 有提供其金融帳戶給「高價回收:itunes禮品卡|亞馬遜禮 品卡|京東E卡|蘋果禮品卡」、「KiKi」匯款,但被告已依 照指示購買點數,而未留存告訴人4人所匯款項。如仍予沒 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告訴人陳孟祈被騙於112年11月7日23時2分許匯款5,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煒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簡志澐被騙於112年11月9日14時52分許匯款3,800元至同上帳戶。 林煒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3 告訴人鄭伊荏被騙於112年11月10日11時39分許匯款1萬1,600元至同上帳戶。 林煒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4 告訴人高旻琦被騙於112年11月17日16時1分許匯款1,900元至至同上帳戶。 林煒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賠償告訴人高旻琦之方式 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參拾日內,給付告訴人高旻琦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整,並直接匯入告訴人高旻琦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原分行、戶名高旻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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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