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鴻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968號),經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621號),認
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鴻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鴻彬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人員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而提供自己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更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人員所利用,以遂
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竟基
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7
日(起訴書誤載為10日)某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為「王文龍」之詐欺人員。嗣詐欺人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令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
帳戶,嗣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本案證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秀慧、徐偉恩、李永琨、賴怡秀
之證述、蕭鴻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秀慧報案資料(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聯邦銀行匯款單、投資
軟體擷圖及對話紀錄)、徐偉恩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李
永琨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賴怡秀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匯款紀錄)、本院114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56號調
解筆錄。
三、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時已經自白犯行並無犯罪所得,是被告依修法前後
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裁判時之法律較
有利於被告。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僅提供帳戶之相關資
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罪詐欺人員之共同
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抑或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罪等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
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併此敘明。
五、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員
,使其得持以詐欺附表數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上開二項減輕事由,依法遞
減之。
七、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二)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證
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本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
案帳戶中,之後再由詐欺人員提領一空,詐欺人員將該款項
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
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
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
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1 陳秀慧 詐欺人員自113年5月3日12時14分前某時許起,透過臉書投資廣告認識陳秀慧後,先後以LINE暱稱「徐麗琳」、「源創國際客服」名義,向陳秀慧佯稱:可在「源創國際」APP儲值並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陳秀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蕭鴻彬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113年5月20日15時13分許 (匯入本案帳戶時間為同日15時31分許) 50萬元 2 徐偉恩 詐欺人員自113年3月初某日時許起,透過臉書投資廣告認識徐偉恩後,先後以LINE暱稱「王蔓柔」、「源創國際客服」名義,向徐偉恩佯稱:可在「源創國際」APP儲值並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徐偉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1日14時36分 5萬元 113年5月21日14時38分 5萬元 3 李永琨 詐欺人員自113年3月某日時許起,透過臉書投資廣告認識李永琨後,先後以LINE暱稱「林曼芝」、「源創國際投資」名義,向李永琨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李永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2日9時1分許 10萬元 4 賴怡秀 詐欺人員自113年4月中旬某日時許起,透過臉書投資廣告認識賴怡秀後,先後以LINE暱稱「徐麗琳」、「源創國際客服」名義,向賴怡秀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賴怡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1日15時5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1日15時6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1日15時9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1日15時11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2日9時18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2日9時24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2日9時25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2日9時28分許 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