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菱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菱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達新臺幣
1億元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3行補充為
「除鍾昀諺匯入之部分款項未及提領外,均旋遭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茲述如下:
⒈有關構成要件及刑度部分: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②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關於自白減刑部分: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依前揭㈠之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
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
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
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
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㈣經查:
⒈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又本件被告已在偵查中自白犯
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
論而為判決,是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考量該條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之目的在於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盡早
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亦無另行具狀為否認之表示等
情,可認被告行為合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
定。依此具體個案比較後,被告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應減輕其刑,因此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
⒉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亦符合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減刑,然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結果,其宣告刑
之上限為「5年」,故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
⒊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適
用新法為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達1億元罪。
㈡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
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
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
以既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參照)。查
告訴人鍾昀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匯款4萬1999元至附表一㈣
帳戶後,該財物已置於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下,該當詐
欺取財既遂罪,不因匯入款項中有1萬1999元未及提領而不
同,被告為幫助犯,自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告訴人
所匯款項中已有3萬元遭提領,此部分洗錢犯行已屬既遂,
因兩者屬於接續犯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洗錢既遂罪
,被告為幫助犯,自成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聲請建議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二所示之告
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幫助洗錢之犯行,且未獲
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
損失,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3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佳,另考量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經濟狀況貧
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⒉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 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⒊經查,附表二㈠至㈥所示之告訴人所匯款項及告訴人鍾昀諺所 匯之3萬元,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 或得款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 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⒋另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 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第1項)存款帳戶經 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 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 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 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第2項)銀行 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 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
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 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 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第3項)銀行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結 清該帳戶,並將剩餘款項轉列其他應付款,俟依法可領取者 申請給付時處理;但銀行須經通報解除警示或警示期限屆滿 後,方得解除對該帳戶開戶人之警示效力:剩餘款項在一 定金額以下,不符作業成本者。自警示通報時起超過三個 月,仍無法聯絡開戶人或被害人者。被害人不願報案或不 願出面領取款項者。」可知針對圈存款項,銀行可自行通知 開戶人後發還各被害人,或由各被害人逕行申請銀行發還, 或由銀行直接結清該帳戶,將各被害人所匯款項轉列為其他 應付款,待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再為處理,是被告對該 等款項實際上已無管領支配權。是以,告訴人鍾昀諺所匯尚 未遭提領1萬1999元,可循前開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 之發還,因此如對此部分未提領款項宣告沒收、追徵,實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本件被告否認有收受報酬(見偵卷第23頁),亦無積極具體 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 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52號 被 告 黃菱如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菱如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 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他 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 ,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7月25日13時13分許,依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暱稱「陳建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至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德祥門市,將其所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4張寄至指定之地點,復使用LINE告 知「陳建明」上開帳户之密碼。嗣「陳建明」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 術致黃雪玲、胡銜芸、王慧吟、葉子綪、李家綺、陳筱彤及 鍾昀諺陷於錯誤,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如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 、隱匿前揭詐欺犯所得之去向。嗣黃雪玲、胡銜芸、王慧吟 、葉子綪、李家綺、陳筱彤及鍾昀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雪玲、胡銜芸、王慧吟、葉子綪、李家綺、陳筱彤、 鍾昀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菱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雪玲、胡銜芸、王慧吟、葉子綪、李家綺、陳筱彤及 鍾昀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黃雪玲之苗栗縣警察 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 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胡銜芸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Messenger對 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王慧吟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佳里分局七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 紀錄及匯款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葉子綪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聯繫受款戶/轉出戶申請書及匯款明 細擷取畫面各1份;李家綺之嘉義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 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陳筱彤之 臺中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LINE對話紀錄 各1份;鍾昀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Instag ram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被告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 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 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 論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並致告訴人黃雪玲、胡銜芸、王慧 吟、葉子綪、李家綺、陳筱彤、鍾昀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 雖一次提供帳戶達3個以上,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變更為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 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 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 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 决可資參照。故本案被告既已論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 ,則依上揭說明,無再適用此罪名規定之餘地。至被告無正 當理由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業經報告機關於113年9月 26日為書面告誡,此有該書面告誡1份在卷可考,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張 宜 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喻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下稱 ㈠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玉山帳戶 ㈡ 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郵局帳戶 ㈢ 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台新帳戶 ㈣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㈠ 黃雪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12時許,使用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0000000000000000」私訊黃雪玲可領取免費抽獎機會,待黃雪玲使用抽獎機會後,佯稱黃雪玲中獎,黃雪玲遂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金流服務平台」、「陳俊嘉」等帳號,對方復要求黃雪玲須依指示操作方能領獎,致黃雪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⒈113年7月29日14時46分 ⒉113年7月29日14時48分 ⒈4萬9,983元 ⒉4萬5,999元 玉山帳戶 ㈡ 胡銜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9時許,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母嬰用品專櫃」私訊胡銜芸需先捐款才有抽獎資格,待胡銜芸捐款後,佯稱胡銜芸中獎,胡銜芸遂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金融整合服務平台」、「楊小姐」等帳號,對方復要求胡銜芸須依指示操作方能領獎,致胡銜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29日15時1分 4萬7,997元 玉山帳戶 ㈢ 王慧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某時許,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關愛媽媽寶寶」私訊王慧吟中獎,佯稱需先捐款,待王慧吟捐款後,復佯稱王慧吟獲第二次抽獎機會並中獎,王慧吟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金融整合服務平台」、「陳建銘」等帳號,對方再要求王慧吟須依指示操作方能領獎,致王慧吟陷於錯誤而匯款。 ⒈113年7月29日12時27分 ⒉113年7月29日12時29分 ⒊113年7月29日12時49分 ⒈4萬9,985元 ⒉4萬9,985元 ⒊3萬元 郵局帳戶 ㈣ 葉子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某時許,使用LINE私訊葉子綪中獎,致葉子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29日13時0分 8,012元 郵局帳戶 ㈤ 李家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7日12時3分許,使用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000000000000」私訊李家綺中獎,佯稱需先捐款,待李家綺捐款後,復佯稱獲第二次抽獎機會並中獎,李家綺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金流服務平台」、「楊斌」、「李妙雪」等帳號,對方再要求李家綺須依指示操作方能領獎,致李家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29日13時6分 1萬0,100元 郵局帳戶 ㈥ 陳筱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12時10分許,使用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0000_00」私訊告知陳筱彤中獎,陳筱彤遂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金流服務平台」、「陳俊嘉」等帳號,對方復要求陳筱彤須依指示操作方能領獎,致陳筱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29日16時20分 7,082元 台新帳戶 ㈦ 鍾昀諺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社群網站Instagram暱稱「spasstadeus」之帳號發布廣告,待鍾昀諺點擊廣告後,即私訊鍾昀諺截圖即可抽獎,鍾昀諺依指示操作後,佯稱鍾昀諺中頭獎,且捐款可獲第二次抽獎機會,鍾昀諺遂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金流服務平台」、「Mr.承翰」等帳號,對方復要求鍾昀諺須依指示操作方能領獎,致鍾昀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29日12時54分 4萬1,999元 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