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059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嘉慶(下稱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頁)外;犯罪事實部分,除更
正起訴書第2頁「3萬3,115元」為「3萬3,100元」外(見偵
卷第93頁交易明細),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正犯詐騙告訴人
,而達獲取財物及洗錢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罪名即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02頁、本
院卷第31頁),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申請補助款而
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供作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實屬可責;又被告於本案並無證據可
認其已獲得該報酬,及告訴人因此所受財產損失之金額,犯
罪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過鉅;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陳為國小
畢業,做過木工、歌仔戲,經濟狀況貧寒,家中有母親、哥
哥,與他們同住於居所地等語(見偵卷第19、21、101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其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之情事,自無從遽認被告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告訴人遭詐欺後,合計匯款新臺幣13萬3,070元至被告所 提供之中華郵局帳戶內,已如前述,而該款項已經詐欺集團 成員予以提領一空,有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59、93頁)可查,詐欺集團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 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 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 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 倘就該款項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提供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本案詐 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 戶既經警察查獲,已無法繼續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且非屬違 禁物,又易於申請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雲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9號 被 告 陳嘉慶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慶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 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8月19日前之某時許,至其住處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其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 19日20時8分許,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
「吳夢奇」之帳號,向盧博鈞佯稱要購買其於臉書社團「一 番賞公仔 商品 海賊王 七龍珠 火影 鬼滅 娃娃稽-自由交 易(限台灣)」販售之火影忍者一番賞公仔,並要求以7-11 賣貨便進行交易,再稱無法購買,指示盧博鈞加入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暱稱「陳佳樂」之帳號,「陳佳樂」自稱 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線上值班專員,可幫助盧博鈞 解決下單問題,致盧博鈞陷於錯誤,而依「陳佳樂」之指示 ,於113年8月19日23時40分、23時42分、23時44分,分別匯 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5元、3萬3,115元至 上開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 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盧博鈞驚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盧博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盧博鈞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 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 紀錄影本、LINE對話紀錄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 、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至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戶 予他人使用,業經報告機關於113年10月2日為書面告誡,此 有該書面告誡1份在卷可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張 宜 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喻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