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玉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玉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13行「詐騙集團成員」後增加「(無證據證明有未
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郭玉娥知悉或可得而知為3人以
上共同犯之)」;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編號㈤號「
LINE暱稱『李宗儒』及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張僅』之個人頁
面擷取畫面」更正為「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Tabske Bota
wan Disoma』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
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
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
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
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
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
2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坦認幫助洗
錢犯行,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本
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被告未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是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外,被告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且刑
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屬必減之規
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
日以上4年11月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限制),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有提
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2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
何參與詐欺告訴人2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
證據,故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
,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告訴人王詩蓓接續詐騙,致告訴人
王詩蓓聽從指示,先後將款項轉入至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
團成員對於同一告訴人王詩蓓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
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其所申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
之行為,僅有一幫助行為,導致告訴人王郁家、王詩蓓分別
遭詐騙而受有損害,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
罪名(即幫助一般洗錢)、且其中情節較重(指告訴人王郁
家部分,蓋其遭詐欺後經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金額較
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修法後,被告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
白外,尚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非較為有利,依前揭說
明,就自白減刑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
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
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
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
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
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
。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本案嗣經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
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依刑法第7
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他人詐
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
至深且鉅,並斟酌告訴人2人因此受騙,而各受有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財產上損失,受害金額共計99,035元,
而被告雖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人王詩蓓達成調解並按期履
行,此有本院113年度斗司偵移調字第72號調解筆錄及本院
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見調院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
、本院卷第13頁),然迄未與告訴人王郁家達成調解並賠償
損失之情形,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看護、家
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遭通報警示後, 已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部分,雖未扣案,惟所屬帳戶既遭警示銷戶,該 金融卡(含密碼)同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對被告而言,實 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金融卡(含密 碼)尚仍存在,且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無沒 收之必要性,爰均不予沒收。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8頁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 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犯罪所得。
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依卷存事 證,無以認定告訴人2人所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詐 欺集團成員所領出,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 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韋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