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13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
14年度金訴字第6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家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肆仟柒佰捌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家棋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
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於民國111年3月間在詐欺集
團中擔任「人頭帳戶兼轉帳車手」,與該人數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或掩
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2日13時1
1分許前某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元大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
)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元大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SAKAGUCHI KUMIKO
(日本籍、中文譯名:藍久美子),致SAKAGUCHI KUMIKO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至附表所示之楊靖群(涉犯
詐欺等罪嫌,業經判決確定)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其中4780元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至附表所示鄭家
棋申設之上揭元大銀行帳戶內,旋由鄭家棋分別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鄭家棋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上揭元大銀行帳戶,復於附表所示
時間,分別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楊弘偉(涉犯詐欺等案件
,另案通緝)申設之00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不知情之董芯妤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SAKAGUCHI KUMIKO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鄭家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二)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
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要旨)。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
3.又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
後112年6月14日修正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且未獲取犯罪所
得,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
5年以下(本案因涉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被
告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不符合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
年以下(同樣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
徒刑);被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因不符合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
定,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綜上,被告應一體適用修
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此規定減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使用,並協助操作轉帳,而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致告訴
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
全及社會秩序;復參酌被告之行為、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
損失之金額;又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及衡被告自陳為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金屬加工廠擔任作業員,月收入
2萬6400元,未婚,與姊姊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 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 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又刑法 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二)查告訴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款項3萬元,僅4780元匯入被 告之元大銀行帳戶,並經被告層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此部分為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其餘款項非入被告帳戶,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並非實 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入第1 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至第2 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至第3 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至第4 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至第5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1 SAKAGUCHI KUMIK0(中文名:藍久美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1日某時許,以INSTAGRAM與藍久美子聯繫,佯稱可幫忙投資房地產以賺取價差云云,致藍久美子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 111年3月22日13時5分許,匯入3萬元至楊靖群申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2日13時11分許,由第1層帳戶轉帳4780元至鄭家棋申設於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2日13時26分許,由鄭家棋自第2層帳戶轉帳4780元至鄭家棋申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3月23日16時32分許,由鄭家棋自第3層帳戶轉帳3,000元至鄭家棋申設於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3月23日16時34分許,由鄭家棋自第4層元大銀行帳戶轉帳3,000元至楊弘偉申設於00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3月24日11時57分許,由鄭家棋自第3層帳戶轉帳2,500元至鄭家棋申設於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3月24日11時58分許,由鄭家棋自第4層連線銀行帳戶轉帳2,500元至董芯妤申設於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藍久美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13133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3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楊靖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3至42頁)。 ③證人董芯妤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5至15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網銀轉帳明細擷圖(見偵卷第7頁、第30頁)。 ⑤(第1層)永豐業銀行之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楊靖群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3至46頁、第97至100頁)。 ⑥(第2、4層)鄭家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7至49頁、第91頁)。 ⑦(第3層)鄭家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1至53頁、第87至89頁、第103頁)。 ⑧(第4層)鄭家棋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5至57頁、第101頁)。 ⑨(第5層)楊弘偉之00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7至114頁)。 ⑩(第5層)董芯妤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5至120頁)。 ⑪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14355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125至133頁)。 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1001682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163至165頁)。 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被告鄭家棋】(見偵卷第73至77頁)。 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埔金簡字第4號簡易判決【被告楊靖群】(見偵卷第183至19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