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易字,114年度,22號
CHDM,114,金易,22,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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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進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進原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進原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
性質,且收受轉帳匯款無須提供多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如要求交付多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與一
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
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7時許,在彰化縣○○鎮○○
路○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員林甜甜巴士站,將附表一所示之5
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嬌」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提供提款卡之密碼予對方,以
提供其使用。嗣「嬌」及其所屬之詐欺人員取得上述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吳宗翰
呂慧馨劉明璇郭瑩駒、韓嘉定、郭人豪、林政誠、林
子程、李昆鴻張竣迪李襄羽、唐瀅惠、蔡雨軒、鄧友維
劉杏如許正和、林明玹、卜瑩慈等18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各匯款至上述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均如附表二所示),並經提領一空。嗣經附表
二所示吳宗翰等18人發覺受騙,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宗翰呂慧馨劉明璇郭瑩駒、韓嘉定、郭人豪、
林政誠林子程李昆鴻張竣迪李襄羽、唐瀅惠、蔡雨
軒、鄧友維、劉杏如許正和、林明玹、卜瑩慈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ㄧ、證據能力:
 ㈠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
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
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所以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 
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賴進原固然坦承有在上述時間、地點將上述5個金
融帳戶提款卡寄給暱稱「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
且告知密碼,嗣後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
附表二所示帳戶中,並遭提領一空等事實,但否認有何檢察
官所指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嬌」說在大陸做生意
回來臺灣,那邊的客戶的貨款要處理,叫我提供帳號給她使
用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經查:
 ㈠被告坦承交付上述5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
使用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宗翰呂慧馨劉明璇、郭
瑩駒、韓嘉定、郭人豪、林政誠林子程李昆鴻張竣迪
李襄羽、唐瀅惠、蔡雨軒、鄧友維、劉杏如許正和、林
明玹、卜瑩慈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申
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轉帳
明細截圖及告訴人等之報案資料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
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
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
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立法理由並提到:現行實務常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
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
、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
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
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等語。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
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政府機關及各
地金融機構亦均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帳戶,勿輕易提供
個人帳戶,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
,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
供使用,方符常情。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有工作經驗
,對此社會常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與「嬌」並不熟識
,未曾真正見面,除通訊軟體Line之外,別無其他聯絡方式
,此據被告述明,顯見被告與對方彼此之間並無特殊信賴關
係可言,依被告供述,其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為
了讓在大陸的臺灣人「嬌」之客戶處理貨款,但「客戶」轉
帳匯款何以需要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為何需要5個金融帳戶
處理貨款?為何身為臺灣人的「嬌」不能使用自己在臺灣的
帳戶?都有可疑,被告也都不能提出合理的解釋,顯然被告
上述所為並非一般正常之常態,被告提供上述5個帳戶資料
,亦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實難認有正當理由
,被告上述所辯,難以採信,被告主觀上具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已堪認定。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本次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之修正,係將條次移列至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
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至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
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不同
,且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如附表
一所示5個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
秩序,並使詐欺人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如附表
二所示之告訴人等18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犯後否認
犯行,尚未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其損害之
犯後態度,及被告前尚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原因
、所生危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也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戶名 帳號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賴進原 000-00000000000 2 彰化商業銀行 賴進原 000-00000000000000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賴進原 000-00000000000000 4 玉山商業銀行 賴進原 000-0000000000000 5 永豐商業銀行 賴進原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宗翰 (提告) 113年7月13日某時許 假網購(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①113年7月13日11時40分 ②113年7月13日11時42分 ①49,986元 ②49,983元 ①②附表一 編號1帳戶 2 呂慧馨 (提告) 113年7月13日某時許 假網購(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①113年7月13日13(起訴書誤載為11)時38分 ②113年7月13日13(起訴書誤載為11)時39分 ①49,985元 ②29,985元 ①②附表一 編號2帳戶 3 劉明璇 (提告) 113年7月13日某時許 假網拍 113年7月13日14時3分 1,1600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4 郭瑩駒 (提告) 113年7月13日某時許 假網拍 113年7月13日13時41分 4,000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5 韓嘉定 (提告) 113年7月13日某時許 假中獎通知 ①113年7月13日13時44分 ②113年7月13日14時30分 ①2,000元 ②2,000元 ①②附表一 編號3帳戶 6 郭人豪 (提告) 113年7月13日某時許 假中獎通知 ①113年7月13日13時45分 ②113年7月13日14時14分 ①4,000元 ②20,000元 ①②附表一 編號3帳戶 7 林政誠 (提告) 113年7月13日某時許 假中獎通知 113年7月13日13時46分 20,000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8 林子程 (提告) 113年7月13日某時許 假中獎通知 ①113年7月13日13時48分 ②113年7月13日14時20分 ①6,000元 ②20,000元 ①②附表一 編號3帳戶 9 李昆鴻 (提告) 113年7月13日某時許 假中獎通知 113年7月13日13時49分 4,000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10 張竣迪 (提告) 113年7月13日某時許 假中獎通知 ①113年7月13日13時51分 ②113年7月13日14時5分 ③113年7月13日14時27分 ①2,000元 ②2,000元 ③8,000元 ①②③附表 一編號3帳戶 11 李襄羽 (提告) 113年7月13日某時許 假中獎通知 ①113年7月13日13時52分 ②113年7月13日13時53分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②附表一 編號3帳戶 12 唐瀅惠 (提告) 113年7月13日某時許 假中獎通知 113年7月13日14時10分 4,000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13 蔡雨軒 (提告) 113年7月13日某時許 假中獎通知 113年7月13日14時12分 4,000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14 鄧友維 (提告) 113年7月13日某時許 假中獎通知 113年7月13日14時39分 2,000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15 劉杏如 (提告) 113年7月13日某時許 假網購(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①113年7月13日13時54分 ②113年7月13日14時1分 ①99,857元 ②49,316元 ①②附表一 編號4帳戶 16 許正和 (提告) 113年7月13日某時許 假中獎通知 ①113年7月13日14時6分 ②113年7月13日14時7分 ①49,989元 ②18,011元 ①②附表一 編號5帳戶 17 林明玹 (提告) 113年7月14日某時許 假網購(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7月14日13時13分 30,065元 附表一編號5帳戶 18 卜瑩慈 (提告) 113年7月14日某時許 假網購(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7月14日13時55分 29,988元 附表一編號5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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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