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4年度,6號
CHDM,114,訴緝,6,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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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宇城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3431、13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宇城共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1月6月。
  犯罪事實
丁宇城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出境至柬埔寨,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身分不詳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嗣於111年6月間,更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在社群平台臉書上發布徵才廣告文,並以通
訊軟體與認識多年之友人蕭凱銘(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02
號判決無罪確定)聯繫,告知其目前位在柬埔寨之公司人事部門
正在徵才,工作內容為在社群平台臉書上張貼徵才文招募人才
每月薪資約新臺幣4萬至5萬元,工作期間包吃包住,且無償提供
柬埔寨之機票。蕭凱銘聽聞上情,即於111年7月間決意前往柬
埔寨。另蕭凱銘友人即代號0000000-A號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男)聽聞蕭凱銘欲前往柬埔寨從事包吃包住之文書
工作,遂自願與蕭凱銘一同前往柬埔寨工作,2人遂於111年7月8
日一同搭機出國前往柬埔寨西港中國城園區後,與丁宇城同住一
房,並依詐欺集團指示,從事詐騙相關工作。嗣因柬埔寨當局
緝日嚴,該詐欺集團遂同意A男搭機返回臺灣。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適用,
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
參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
將之採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其餘
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丁宇城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緝卷第135頁
),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均得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11月26日出境至柬埔寨蕭凱銘及A
男前往柬埔寨後,與其同住一房,惟否認有何參與及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當初也是被騙出國,到柬埔
寨才知道是做詐騙,我在柬埔寨從事與蕭凱銘、A男一樣的
工作,我沒有招募人至柬埔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A男與蕭凱銘均證述沒有在做詐騙,因此本案無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之證據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蕭凱銘係認識多年之朋友,被告於110年11月26日出境
柬埔寨後,始知該處是從事詐欺之集團;蕭凱銘與A男於1
11年7月8日一同搭機出國前往柬埔寨西港中國城園區,並與
被告同住一房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供承在卷(見訴緝卷第85、136、175至177頁),核與證
人A男、蕭凱銘於偵查中、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
偵13431卷第237、332頁、訴字卷第157至158、185頁),並
蕭凱銘及A男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機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國際線航班旅客搭乘紀錄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9、
27至31、47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111年6月間在臉書上發布徵才廣告文,並以通訊軟體
蕭凱銘聯繫,告知其柬埔寨之公司人事部門正在徵才,工
作內容為在臉書上張貼徵才文招募人才,每月薪資約新臺幣
4萬至5萬元,工作期間包吃包住,且無償提供至柬埔寨之機
票,如成功招募人員前往柬埔寨工作,可從中抽成美金3,00
0元,惟必須扣除一切開銷等語,招募蕭凱銘柬埔寨,A男
聽聞蕭凱銘欲前往柬埔寨從事包吃包住之文書工作,遂自願
蕭凱銘一同前往柬埔寨,2人在柬埔寨從事該詐欺集團指
示之相關工作一節,業據證人蕭凱銘、A男於偵查中、審理
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偵13606卷第94至97頁、偵13431卷第23
7至241頁、訴字卷第157、174、184至187頁)。
 ㈢又A男於偵訊、審理時迭證稱:柬埔寨的公司內分為2個部門
,現場工作的人很多,我在柬埔寨第1個月之工作內容是以
公司購入之臉書假帳號,以只需會打字即可月領新臺幣4萬
元薪資之名義招募人員至柬埔寨,然因招募未達業績,第2
個月公司將我轉調至詐騙部門,要求我先閱讀關於詐欺之教
戰守則,再要求我在IG上找尋有錢人,並將有錢人之用戶資
訊傳予公司另一批人,由該批人與上開IG用戶聯繫,我在詐
騙部門待約3週等語(見偵13431卷第241頁、訴字卷第172頁
),蕭凱銘於偵訊時證稱:我在柬埔寨負責透過臉書社團找
尋欲借款之人,招募對方至柬埔寨。其後公司叫我用騙招從
事招募,要求我想方設法將人騙至柬埔寨等語(見偵13606
卷第95至97頁),足見被告所在之柬埔寨公司實際上係詐欺
集團,且分為人事部門及詐騙部門,A男在柬埔寨蕭凱銘
起初均在人事部門以臉書假帳號發文招募人員至柬埔寨,之
後A男調至詐騙部門從事詐騙相關工作。
 ㈣再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一開始也是看到臉書上的
廣告才去柬埔寨,去到柬埔寨之後才知道是做詐欺集團的工
作,我當時在詐欺集團人事部門裡負責招募其他臺灣人來柬
埔寨,這段期間我只有招募到蕭凱銘,我確實有打電話給蕭
凱銘說可以來柬埔寨的人事部門,這邊工作包吃包住,蕭凱
銘覺得我應該過得不錯,說要過來看看等語(見訴緝卷第84
至8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初我有在臉書上發廣
告,蕭凱銘看到後私訊我,我跟蕭凱銘講的內容就是廣告上
的內容,薪水每月新臺幣4萬至5萬元,工作包吃包住等語(
見訴緝卷第136至137頁),明確供稱其至柬埔寨之公司後,
知悉係從事詐欺之集團,並參與該詐欺集團人事部門,負責
在臉書上發廣告,招募其他臺灣人來柬埔寨,並曾成功招募
蕭凱銘及隨行之A男至柬埔寨
 ㈤經核證人蕭凱銘、A男上開證述內容,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及
準備程序所述大致相符,並有A男與其妻徐○○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所附A男在柬埔寨工作場所中拍攝照片、蕭凱銘
書頁面截圖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9至81、93至97頁),足認
被告確有參與柬埔寨詐欺集團並招募蕭凱銘參與犯罪組織之
行為。從而,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並未招募人至柬埔
寨之辯解,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辯護稱本案無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等語,亦難認可採。
 ㈥被告雖辯稱也是被騙出國,至柬埔寨始知是做詐騙,在柬埔
寨從事與蕭凱銘、A男一樣的工作等語,然被告早於110年11
月26日即已出境至柬埔寨,訖於111年6月時已經歷約7個月
,既至遲於入境柬埔寨時知悉其公司從事詐欺工作,於此嗣
後之6、7個月期間內,當已熟悉公司之運作,竟仍於111年6
月間招募蕭凱銘柬埔寨,顯係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犯意而為之,是難以被告上開辯詞,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公布修正,
並自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雖未修正,然另增定同條第2項規定:「意圖使他人出
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萬元以下罰金。」將符合「意
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條件之招募他人參與
犯罪組織罪提高刑度並加重處罰。惟被告於行為時,該項加
重規定尚未立法,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主義,本案自
不能溯及既往適用此加重規定。
 ㈡被告雖自110年11月26日出境至柬埔寨,然被告於111年6月間
以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與蕭凱銘聯繫而招募蕭凱銘至柬埔
寨,因網路傳輸至本國電信設備之結果而屬有部分犯罪之行
為地在我國領域內發生,本院自得依刑法予以追訴處罰,而
有審判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
犯罪組織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論處。公
訴意旨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
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此部分之事實,為
起訴範圍所及,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見訴緝卷第
171頁),而給予主張、防禦之機會,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
予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經濟來源,明知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已然
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嚴重問題,其跨國模式之犯罪組織更擴
大規模而增加偵查機關追緝之困難,亦為全國人民所憎惡,
竟仍為求一己私利,即率爾參與犯罪組織,並替該組織招募
蕭凱銘及伴行之A男至柬埔寨,以擴大該組織之規模及影響
力,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
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招募
之人數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家電外包安裝助手工作,按件計酬,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至4
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及胞妹同住之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 任何利益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上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及意圖營利、以強暴、 拘禁、監控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非法工作等犯意 聯絡,由被告負責在網路上發布虛假之貸款訊息,吸引不明 內情之人到海外工作,而於111年6月間,在臉書以通訊軟體 Messenger傳訊蕭凱銘,言明:該組織從事「資金盤」工作 (即詐欺集團犯罪之代稱),如招募人員前去柬埔寨人事部 門,可從中抽成美金3,000元,惟必須扣除一切開銷等語。 嗣於111年7月間,蕭凱銘向其友人A男招募前往柬埔寨,並 佯稱:前去那邊就是招募客服等語,使A男陷於錯誤,與蕭 凱銘一同搭乘於111年7月8日8時45分起飛之長榮航空BR265 號班機,出國前往柬埔寨金邊機場。到場後由該集團不詳成 員駕駛車輛搭載蕭凱銘及A男前往柬埔寨西港中國城園區, 收走A男之護照,安排從事詐騙相關工作,A男始知係受騙出 國從事詐欺工作。嗣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監控A男之行動自由,令無法自由進出,並揮舞電擊棒脅迫A 男,使A男心生畏懼,因而在該處從事向不特定外國人施以 假投資詐術之詐欺工作,每日工作時數長達11小時以上。嗣 因柬埔寨當局查緝日嚴,遂同意A男搭機返回臺灣,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詐術使人 出國、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以強暴、拘禁 、監控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 訊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蕭凱銘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即A男之妻徐○○ 於警詢之證述、蕭凱銘及A男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國際 線航班旅客搭乘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罪嫌,辯稱:我不知道蕭凱銘有 帶A男來柬埔寨,是蕭凱銘到了柬埔寨的園區之後,我才知 道A男有跟著蕭凱銘一起來;在柬埔寨期間我跟蕭凱銘、A男 睡在同一房間裡,我們並沒有被限制行動自由,可以去超市 買東西及在外過夜,我沒有看過有人揮舞電擊棒等語。辯護 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蕭凱銘、A男立於相同地位,且A男 事前收受新臺幣10萬元、事後取得美金600元,難認有何不 相當之報酬等語。經查:
 ⒈證人A男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蕭凱銘跟我說他要去柬埔寨工 作,工作內容只要會使用電腦打字即可,薪資新臺幣4萬至5 萬元,且可先預支新臺幣10萬元,我因為有欠債,心想待遇 還不錯,於是決定和蕭凱銘一起去,到柬埔寨後我才發現他 們是詐欺集團,就是騙人錢的,我與蕭凱銘柬埔寨時,跟 被告一同居住在宿舍裡,大約住了1個月,有與被告在柬埔 寨一起工作等語(見偵13431卷第151至152、237至241、299 至300頁);於審理中證稱:我會與蕭凱銘一起去柬埔寨, 是因為蕭凱銘在臉書有看到被告張貼徵才訊息,只要會電腦 簡單中文打字即可,包吃包住包機票,薪水大約每月美金1, 500元,蕭凱銘說想要去,過一陣子後我問蕭凱銘還有沒有 缺人,我也想一起去,但我沒有問清楚實際工作內容,蕭凱 銘在出發前曾跟我提過工作是關於資金盤、賭金盤,我在柬 埔寨期間,與蕭凱銘做同樣工作即張貼徵才廣告文等語(見 訴字卷第157至160、176至179頁)。可知A男係聽聞蕭凱銘 欲前往柬埔寨工作,並了解相關工作條件及工作內容後,遂 自願一同前往。衡以一般人求職時,原則須經遞交履歷、面 試等正式流程,且對於求職之公司業務性質及所應徵職位之 具體工作內容、所需具備之專業能力等,應有相當了解,藉 此評估該工作職務是否適合自身,若遇工作地點需往赴國外 者,理當更審慎了解工作內容而為妥適之評估。審酌近年來 柬埔寨等國家充斥跨國電信詐騙機房之事,亦多為新聞媒體 所報導,且東南亞等國之經濟發展及薪資水準顯然低於我國 ,如有人以每月薪資約新臺幣4至5萬元,且工作期間包吃包 住,如成功招募人員可從中抽成美金3,000元等高於我國水 準之優渥薪資條件,招攬不具特別專長之我國人民至該等國 家擔任招募人員,當令人產生工作內容是否涉及詐欺犯罪之 疑慮。由A男上開證稱內容可知,其出國前對於柬埔寨當地 工作內容並不甚了解,然此一貿然出國求職之草率態度,實 與前述一般求職之常情相差甚遠,誠難逕予採信。則A男主 張至柬埔寨後才知該公司實為詐欺集團等語,容屬有疑。從 而,尚無從以A男明顯與常情相悖之證詞,逕予認定被告確



有向蕭凱銘或A男故意隱瞞工作內容實為參與詐欺集團之事 。
 ⒉A男在柬埔寨工作,難認係遭強暴、拘禁、監控而從事勞動與 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⑴證人A男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蕭凱銘柬埔寨後,有預支新臺 幣10萬元,後來我確實有收到該筆款項;我與蕭凱銘的護照 到柬埔寨後過了20日左右才回到手裡,因為公司說要協助辦 理簽證,我到柬埔寨工作實際拿到的薪水,扣掉當時跟公司 預支的金錢,實際上拿到美金400元;工作時雖沒有人一直 在旁監控,但會不定期巡視,且公司裡有人拿出電擊棒恐嚇 ,稱若沒業績會遭體罰,但我沒有因業績不好遭公司毆打, 下班後可以使用手機,我都使用通訊軟體飛機與家人聯繫, 不會被監控等語(見111偵13431卷第152至155頁);於偵訊 時證稱:我與蕭凱銘有跟公司講好每人預支薪水新臺幣10萬 元,在公司時每半小時或1小時會有人來看一下,業績不好 的話會被恐嚇,現場有放電擊棒,若沒業績會遭體罰,在公 司、中國城園區無法自由進出,我在柬埔寨總共獲利美金60 0元等語(見偵13431卷第239至241頁);於審理時證稱:我 有向柬埔寨的公司預支新臺幣約10萬元,在柬埔寨只能在睡 覺及工作處,不能自由進出公司,但手機能對外通訊,我在 柬埔寨每日工作約11小時,工作期間總共拿到美金600元及 向公司預支的新臺幣10萬元,我們在大樓裡面沒有被打,但 大陸人會拿電擊棒嚇我們;我在柬埔寨大約待了2、3個月, 被告在柬埔寨跟我、蕭凱銘一樣負責PO徵才文招募人員,及 管理在柬埔寨的臺灣人等語(見訴字卷第159至179頁)。 ⑵證人蕭凱銘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在柬埔寨中國城園區,可在 園區內商店購買物品;我與A男剛到柬埔寨金邊機場時,我 與A男有把護照交出辦理簽證,過約15天後公司有把護照、 簽證給我,相關證件、手機及金錢等物品都可以自行保管; 在柬埔寨期間我與A男、被告及其他人共7人住在同一房間, 公司並有提供三餐及宵夜;我在柬埔寨有預支薪水美金3,00 0元;我們在自己大樓可以自由進出,但不能離開園區外; 我在柬埔寨期間並沒有遭受他人脅迫,公司紅線是不能賭博 、打架、吸毒,所以都是以罰錢為主(見偵13606卷第21至2 7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在柬埔寨期間做人力招募工作, 工作時行動自由沒有被剝奪,園區內有些商店,可以在園區 內活動,但不能自由出入中國城園區等語(見偵13606卷第9 6頁);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柬埔寨除了管理臺灣人以外 ,跟我、A男一樣要在網路上徵才,我們都在同一個辦公室 作業,作業時間都相同,只要做錯,他們會拿出電擊棒,或



說一些要把我們賣掉等恐嚇言語(見訴字卷第185至189頁) 。
 ⑶經核蕭凱銘與A男之證述內容,就其等均曾預支新臺幣10萬元 ,在柬埔寨時護照曾被收走並於辦理簽證後返還,得使用手 機聯繫等情,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審酌A男在柬埔寨從事文 書工作,每日工作11小時,在柬埔寨2、3月期間,共獲得新 臺幣10萬元及美金600元之報酬,且工作期間公司無償提供 三餐、宵夜及住宿,就其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工作 內容相較,並無顯不合理之處。又依A男及蕭凱銘所述,其 等護照雖曾遭收走,然於15至20日辦完簽證後即返還,難認 係為拘禁或監控而將護照收走;且A男、蕭凱銘既得於下班 後自由使用手機,足見其等並未遭受監控。另就可否自由進 出公司或園區一情,A男與蕭凱銘所述內容並不一致,查A男 曾以LINE向其配偶傳送「組長跟阿平都去外面過夜」等文字 ,有A男與其配偶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 查(見他卷第85頁),可見與A男同住一房之人曾在外過夜 ,上開詐欺集團並未限制在園區內與A男相同工作條件者之 人身自由,則詐欺集團是否確有拘禁A男,顯有疑問。再者 ,A男雖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迭證稱在柬埔寨有人手持電 擊棒威脅一情,然蕭凱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遭人恐嚇 或脅迫之事,並於警詢時供稱在柬埔寨期間並沒有遭受他人 脅迫等語,直至本院審理時於證人A男作證後,始陳稱有人 會拿出電擊棒等語,則蕭凱銘於警詢與審理時所述前後不一 ,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衡酌蕭凱銘經檢察官起訴涉犯詐術 使人出國等罪嫌,並於審理時陳稱其與A男均為被害人,則 其於審理時之供述內容,有為求與A男同立於被害人之地位 ,以脫免可能涉案罪責而為不實陳述之疑慮,難認可採,卷 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證人A男關於在柬埔寨有人手持 電擊棒威脅之證述內容,無從以證人A男之上開單一指述, 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末查,證人徐○○於警詢時證稱:A男在柬埔寨期間我有與A男 聯絡,A男說人身自由被限制,同事告知因為沒有業績,可 能會被賣掉等語(見偵卷第97至102頁)。足見關於A男人身 自由被限制,同事告知沒有業績可能會被賣掉等節,均非親 自見聞之事實,而係聽聞A男轉述,核屬與A男之陳述具同一 性之累積證據,無從補強A男前揭證詞之可信性。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97條之以詐術使人 出國、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以強暴、拘禁 、監控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罪嫌,依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心證達於無合理懷疑而得



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前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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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