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5號
114年度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玟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5557、15870號、111年度偵字第6077、7129、75
16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693、9127號)及移送併辦
(111年度偵字第91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玟瑄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黃玟瑄(帳號暱稱「澄澄)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
詐欺集團)之犯意,自民國110年7、8月間月某日起,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號「金虎爺」(由檢警另案追查中
)、黃志偉(帳號暱稱「7-11」、「阿福」,為本詐欺集團
總指揮、監督者、總收水)、許翰杰(帳號暱稱為「中國信
託」、「賽亞人」,為本詐欺集團指揮、監督者)【黃志偉
、許翰杰經本院於112年3月15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
決及於112年3月8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號為簡式判決】、
黃韋澤(帳號暱稱為「小安」)【經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
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8號為簡式判決及於112年3月8日以112
年度原訴字第1號為簡式判決】、簡國紘(帳號暱稱為「靠
北」)【經本院於112年3月8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號為簡
式判決】、賴泓霖(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發佈通緝)及其他不
詳之成員所組成之假檢警詐騙面交現金或提款卡之犯罪集團
,以對不特定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組織分工為詐欺機房、水房、收水、車手監
控、收取詐騙物品車手之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之犯案模
式是黃志偉、許翰杰於車手收款及收取提款卡前先指派何人
擔任代號1、2、3、4號任務。1號是面交車手即實際向被害
人收取詐騙款項及提款卡之車手並交付收受款項予2號。2號
是1號收款時在收款、收取提卡現場附近把風並收取1號收受
贓款交付3號。3號工作係於1號、2號在犯案現場工作時在附
近把風監督並收受2號收水手收取之贓款交付4號。4號由黃
志偉、許翰杰兼任並具體指揮上開1、2、3代號等上開如何
收取詐欺贓款、提款卡並於犯案時在TELEGRAM通訊軟體內監
督、指揮1、2、3號並收取3號所交付贓款交付金虎爺。嗣為
下列行為:
㈠黃玟瑄與黃志偉、許翰杰、黃韋澤、劉佳勇、李蔡銘豈【劉
佳勇、李蔡銘豈業經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原訴字
第18號為簡式判決】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
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0日上午某時許,假
冒「張志忠警官」、公務員「主任」分別撥打電話予吳梁束
卿,佯稱:吳梁束卿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將玉山銀行存
摺出售予毒販李國良並參與販毒,要以資金公證方式,始能
處理無虞,除於昨日己交付現金30萬元公證(本案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於110年9月9日詐騙吳梁束卿部分犯行,另經本院
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決),須再交付現金及提款卡公
證云云,致吳梁束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上午某時許
,先前往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提領現金50萬元,再依指示於同
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民主街171巷口等候,黃玟
瑄則預先在台灣彰化高鐵站等候預備收水。劉佳勇、李蔡銘
豈、黃韋澤則依許翰杰、黃志偉指示,前往彰化縣秀水鄉民
主街171巷口附近,劉佳勇、黃韋澤在該巷口附近警戒監視
,李蔡銘豈在該巷口向吳梁束卿佯稱為臺北地方法院公證人
,致吳梁束卿誤信李蔡銘豈為具有權限之公務員,因而交付
現金50萬元及吳梁束卿秀水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提款卡予李蔡銘豈,並告知李蔡銘豈該提款卡密碼,李蔡銘
豈隨即將該50萬元及提款卡放置在該巷口附近草叢,劉佳勇
至該草叢處收取該50萬元及該提款卡後,旋至該巷口附近某
全家超商交付該50萬元及該提款卡予黃韋澤,黃韋澤放置在
該高鐵站置物櫃內轉交黃玟瑄後,黃玟瑄交付許翰杰,許翰
杰再交付黃志偉,黃志偉再交付金虎爺,期間李蔡銘豈經集
團內不詳成員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後,以該上開提款卡於同
日12時許至110年9月11日5時19分許共提領現金20萬元,交
付劉佳勇轉交黃韋澤,黃韋澤再交付黃玟瑄,黃玟瑄再交許
翰杰,許翰杰再交付黃志偉,黃志偉再交付「金虎爺」,而
掩飾上開金錢之去向。
㈡黃玟瑄與黃志偉、許翰杰、黃韋澤、簡國紘、賴泓霖與詐騙
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機房人員,自110年12月1
日13時許起,陸續假冒新北市健保局、新北市警察局、臺中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等機關人員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下稱假冒檢察官),以電話與陳登堂聯絡,佯稱其涉
嫌詐領健保補助、「光華開發案」、賄賂等案件,須將名下
不動產送交監管,要求其與「張錦耀」代書(由檢察官另案
偵查)聯繫,經陳登堂撥打該詐騙集團提供之電話與「張錦
耀」接洽後,提供房屋、土地所有權狀向「張錦耀」等人貸
款600萬元,分2次付款予陳登堂。第1次給付200萬元,扣除
代辦費及前3月利息共87萬元,餘款113萬元由「張錦耀」於
110年12月24日15時許交付現金予陳登堂,第2次給付400萬
元,由「張錦耀」於110年12月29日13時30分許交付現金予
陳登堂。假冒檢察官復在電話中向陳登堂誆稱俟其貸得上開
款項後,將派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向其收取,黃玟瑄
、黃韋澤、簡國紘、賴泓霖等人,則依黃志偉、許翰杰指示
前往現場,以附表一所示手法向陳登堂騙取上開款項,再以
附表所示方式上繳本案詐騙集團。黃韋澤因此取得1萬元之
報酬;黃玟瑄取得2,400元之報酬;黃志偉取得2萬元之報酬
;許翰杰取得詐騙金額約百分之1之報酬。嗣陳登堂發現受
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梁束卿、陳登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梁束卿、陳登堂於警詢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
㈢被告黃志偉、許翰杰、劉佳勇為本案詐騙行為通訊軟體指揮
、監督、分工對話訊息。
㈣本案共同被告李蔡銘豈提領贓款監視器影像截圖。
㈤秀水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㈥本案共同被告黃志偉犯案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10年8月1日至12月30日IP、雙向通聯紀錄。
㈦本案共同被告黃韋澤犯案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10年9月1日至111年2月1日IP、雙向通聯紀錄。
㈧本案共同被告劉佳勇犯案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10年8月1日至110年12月6日IP、雙向通聯紀錄。
㈨被告黃玟瑄犯案時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110年9月1日至111年2月10日IP、雙向通聯
紀錄。
㈩被告李蔡銘豈在犯案現場面交或監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相片。
被告黃韋澤於111年6月1日至彰化縣○○鎮○區路○段00號彰化高
鐵站指認於110年9月10日交付告訴人吳梁束卿遭騙款項、提
款卡予被告黃玟瑄現場相片2紙。
附表一編號1、2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本案共同被告黃志偉、許翰杰、黃韋澤、劉佳勇、李蔡銘豈
、簡國紘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
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黃玟瑄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自
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
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6日生效,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施
行,於同年8月20日生效。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下稱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中間時法)
第14條第1項未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
稱現行法)將洗錢罪定於第19條,並以新臺幣1億元為情節
輕重之區分標準,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科刑限制,現行洗錢防制法則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
有期徒刑7年以下,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加重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
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則除以
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外,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㈢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並無證
據可認其有因此獲有犯罪所得,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被
告則並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其不論依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或現行法,均可依前述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減輕其刑;犯罪事實㈡部分若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可
依前述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倘適用現行法則因
其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而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
刑之規定,而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高本
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現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若適用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規定,並依法減
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仍比現行
法之法定最高本刑5年以下為重,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經綜
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制定公布,除該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至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
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附此敘
明。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
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
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
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
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
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
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
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
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
免評價不足。…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
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
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告訴人吳梁束卿,
而由被告負責收取詐得之款項,為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
之首次犯行,僅就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為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玟瑄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組織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
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
,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
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
之前行為負責。被告黃玟瑄與同案被告黃志偉、許翰杰、黃
韋澤、劉佳勇、李蔡銘豈及詐騙集團中其他不詳之人員間就
犯罪事實㈠犯行;被告黃玟瑄與同案被告黃志偉、許翰杰、
黃韋澤、簡國紘、賴泓霖及詐騙集團中其他不詳之人員間就
犯罪事實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玟瑄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於110年9月10日、11日2次收
取詐騙被害人吳梁束卿之款項50萬元、20萬元;及如犯罪事
實㈡附表一所示參與詐騙被害人陳登堂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地點2次前往撿取包裹收取贓款,以遂行詐騙及洗錢之行為
,各係本於對被害人吳梁束卿、陳登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所侵害者各均為吳梁束
卿、陳登堂之財產法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故均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㈣被告黃玟瑄就犯罪事實㈠、㈡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黃玟瑄就犯罪事實㈠犯行,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並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黃玟瑄對被害人吳梁束卿、陳登堂所造成財產上
損害之程度分別為70萬元及513萬元,受害情況非輕,被告
於詐騙集團中擔任第2線、第3線之收水工作,於其中之分工
層級較第一線面交車手及收水更高層,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犯
行固經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仍非不得量處較原法定最低本刑高之刑度。並考量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與被害人進
行調解之意願,然未能與被害人吳梁束卿、陳登堂達成和解
,復衡以被告自述高工肄業,沒有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
無子女,目前自己租屋獨居,從事太陽能板之工作,每月收
入為25,000至30,000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如果每月有多
,會不定時給父母3,000至5,000元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以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二
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黃玟瑄於警詢時供稱其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忘記獲取多少 報酬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此部分沒有拿到報酬,還 倒貼車錢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6077號卷三第327頁、本院 113年度訴緝字第55號卷第148頁),此外亦無證據可認被告 黃玟瑄有因本案就本案犯罪事實㈠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 無從就此部分為犯罪所得之沒收。
⒉被告黃玟瑄於警詢時供稱其於犯罪事實㈡之附表一所示時地 撿取包裹,於110年12月24日領得800元,於同年月29日領得 1600元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6077號卷二第38頁),上開
款項共2400元為其本案犯罪事實㈡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害人吳梁束卿所交付之金錢50萬元及遭本案共同被告李蔡 銘豈盜領之20萬元,以及被害人陳登堂所交付之113萬元、4 00萬元,均為本案洗錢之標的,經本案被告黃玟瑄收取後移 轉上繳,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梁束卿、陳登堂,但本 院考量被告黃玟瑄係聽從上游指示收取款款項後轉交付上層 ,對所經手之其餘金錢並無處分權限,所取得之報酬亦經本 院宣告沒收,若就本案洗錢標的予以宣告沒收,尚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第6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智偉追加起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一
編號 車手 行騙時間 行騙地點 行騙手法 贓款上繳方式 1 黃韋澤 110年12月24日16時許 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鹿棋門市前 黃韋澤於假冒檢察官撥打其攜帶之手機後,交予陳登堂接聽,由假冒檢察官在電話中謊稱黃韋澤係奉其指派取款之人員,致陳登堂陷於錯誤,而將上開113萬元(已裝在紙箱內,下同)交付黃韋澤,賴泓霖則在附近把風。 黃韋澤將該113萬元丟包在統一便利商店鹿棋門市對面寺廟之火爐旁;隨後由黃玟瑄前去撿拾,將之丟包在上開便利商店旁之草叢;再經許翰杰拾取,交由黃志偉上繳其上層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2 簡國紘 110年12月29日15時許 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0號陳登堂住處 簡國紘於假冒檢察官撥打其攜帶之手機後,交予陳登堂接聽,由假冒檢察官在電話中謊稱簡國紘係奉其指派取款之人員,致陳登堂陷於錯誤,而將上開400萬元交付簡國紘。 簡國紘將該400萬元丟包在陳登堂住處旁樹下;隨後由黃玟瑄前去撿拾,將之丟包在前方田地邊之草叢;再經許翰杰拾取,交由黃志偉上繳其上層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欄㈠ 黃玟瑄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犯罪事實欄㈡ 黃玟瑄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