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4年度,22號
CHDM,114,訴緝,22,2025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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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2號
114年度易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冠倫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0479、10119、1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冠倫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彭冠倫分別為如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13
偵10479卷第31-33、35-39、123-125頁;113偵11011卷第9-
13頁;113偵10119卷第9-13頁;本院易緝11卷第43-47、75-
88頁),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
告雖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否認有以破壞門鎖之方式進入
告訴人謝忠任倉庫內,惟此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謝忠任證述明
確(113偵10119卷第195-197頁),並有113年4月5日拍攝之現
場照片4張(113偵11011卷第33-34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就
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確有以破壞門鎖之方式進入倉庫內行
竊無訛。被告空言所辯,殊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為,分別係犯附表各
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
號3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
、毀壞門窗設備竊盜罪嫌,惟經被告所否認,且除告訴人謝
忠任單一指述外,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自無從認定被告有
以攜帶兇器、毀壞門窗設備方式為本次竊盜犯行,公訴意旨
顯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最終係認定為
較輕之普通竊盜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附表
編號4所示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嫌,惟經被告所否認,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難逕
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然此僅
屬加重條件之減縮,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為之,藉以
獲得免除債務之利益,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應整體視為
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得利、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4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月,並於111年7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
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憑,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附
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前後犯罪類型、罪質相似,可認其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
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
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
,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附表編
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加重其刑。至本案附表編號2至
4所示之竊盜犯行,與被告上開符合累犯之詐欺犯行之罪質
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就附表編號
2至4所示之竊盜犯行,均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9
,000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院易
緝11卷第101、103頁)可佐,爰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依法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僅為一己私利,詐欺、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
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
安甚鉅,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衡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獲利益,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遭羈押前從事營造業、月薪6萬元、
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均為
侵害財產法益,手段、態樣部分相似,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
遠,侵害對象法益不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高低等一切情狀,在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黑色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所
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易緝11卷第8
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另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獲得之犯罪所得9,000 元,業已發還告訴人饒有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所竊得之錫燈(2.7尺)1組、錫燈(1 .6尺)3組,業經被告以1萬2,000元出售予證人蕭祥誌,此據 證人蕭祥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113偵10119卷第43頁);被告 於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神明衣14件,業經被告以4,2 00元(1件300元×14=4,200元)出售予證人蔡東曉,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易緝11卷第85頁),核予證人蔡 東曉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113偵10119卷第27頁);被告於 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白鐵T字桿3個、白鐵槍頭2個、 錫燈(2.7尺)1組,業經被告以8,000元出售予證人蕭祥誌, 此據證人蕭祥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113偵10119卷第43頁), 上開變賣所得核屬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分別於各次犯行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神明衣6件,業經被告變賣予證人蔡東曉;扣案之錫 燈(2.7尺)2組、錫燈(1.6尺)3組、白鐵T字桿3個、白鐵槍頭 2個,則經被告變賣予證人蕭祥誌,就上開物品被告均已喪 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錫燈(3.2 尺)1組及白鐵大北旗頭1個,與本案各次犯行無關,亦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 1 楊智翔饒有恩 彭冠倫明知其無清償借款及交易蝦桿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對楊智翔佯稱要返還借款,楊智翔遂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帳號予彭冠倫。嗣彭冠倫取得上開中信帳戶之帳號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以暱稱「古新」在社群平台臉書上,刊登販賣蝦竿(日新X4 VIP蝦竿)之貼文,饒有恩遂與之聯繫,雙方即約定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交易該蝦竿1支,饒有恩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1分許,依指示將9,000元匯入彭冠倫所指定、不知情之楊智翔所申辦之中信帳戶內,彭冠倫以此方式詐得饒有恩給付之商品價金並同時消滅其對楊智翔債務之不法利益。 ⒈告訴人饒有恩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0479卷第41-44頁) ⒉告訴人楊智翔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0479卷第45-48頁) ⒊本院搜索票(113偵10479卷第63-65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10479卷第67-73頁) ⒌告訴人饒有恩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3偵10479卷第77頁) ⒍告訴人饒有恩與被告之通話及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0479卷第79-92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10479卷第93-95頁) ⒏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偵10479卷第97頁) ⒐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10479卷第99頁) 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10479卷第101頁) ⒒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0479卷第103-104頁) 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0479卷第105頁) 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彭冠倫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黑色手機壹支沒收。 2 謝忠任 彭冠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日晚上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謝忠任之彰化縣○○鎮○○路000○0號倉庫後方,再從防火巷步行至倉庫後門,徒手開啟倉庫後方鐵門後,入內竊取謝忠任置於該倉庫內之錫燈(2.7尺)1組、錫燈(1.6尺)3組,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⒈告訴人謝忠任於警詢時之指所述(113偵10119卷第15-17、157-159頁;113偵11011卷第15-17、195-197頁) ⒉證人蔡東曉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10119卷第25-27頁) ⒊證人蕭祥誌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10119卷第41-45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10119卷第29-33頁) 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10119卷第51-55頁) ⒍被告與證人蕭祥誌之交易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0119卷第59-73頁) ⒎113年4月1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113偵10119卷第75-81頁) ⒏113年4月2日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113偵10119卷第81-103頁) ⒐蒐證照片2張(113偵10119卷第103-104頁) ⒑扣押物品照片7張(113偵10119卷第107-113頁) ⒒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偵10119卷第121頁) ⒓告訴人提出之售價清單及收據(113偵10119卷第161-171頁) ⒔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3年7月31日和警分偵字第1130022735號函暨檢附現場勘察報告(113偵10119卷第175-185頁) 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6日刑生字第1136086385號鑑定書(113偵10119卷第187-189頁) ⒖113年度大保字第65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偵10119卷第221頁) ⒗113年4月4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113偵11011卷第29-31頁) ⒘現場照片4張(113偵11011卷第33-34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彭冠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謝忠任 彭冠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謝忠任之彰化縣○○鎮○○路000○0號倉庫後方,再從防火巷步行至倉庫後門,以徒手開啟倉庫後方鐵門後,竊取謝忠任置於該倉庫內之神明衣14件,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彭冠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謝忠任 彭冠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4日晚上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謝忠任之彰化縣○○鎮○○路000○0號倉庫後方,再從防火巷步行至倉庫後門,以不詳方式撬開鐵門門鎖後進入倉庫內,竊取謝忠任置於該倉庫內之白鐵T字桿3個、白鐵槍頭2個、錫燈(2.7尺)1組,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窗設備竊盜罪 彭冠倫犯毀壞門窗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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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