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紳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紳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陳勝峯與汪柏錩於民國112年1月2日凌晨在彰化縣○○市「
麥克瘋KTV」發生口角糾紛,雙方乃約定於同日下午5時許,
在彰化縣○○鎮○○路○000號「7-11超商彰化佳嘉門市」(下簡
稱「7-11佳嘉門市」)進行協調。陳勝峯明知「7-11佳嘉門
市」門口前之空地及馬路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
上發生衝突,勢將波及其他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
,竟仍基於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召
集張勝峰、汪志鴻、翁琮祐、呂坤德、謝孟育、陳永紳分別
駕駛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由陳永紳駕
駛)、000-0000號(由翁琮祐駕駛,黑色賓士)、000-0000
號(由呂坤德駕駛,白色賓士,搭載張勝峰、謝孟育)等自
小客車、於同日約下午5時14分許ㄧ起到「7-11佳嘉門市」前
與汪柏錩協調;汪柏錩則找楊奕樊、林冠廷、王為凱、黃建
富、梁峰榮陪同到場。
二、眾人到場後,陳勝峯與汪柏錩協調不成,當場發生口角糾紛
。汪志鴻、翁琮祐、呂坤德、謝孟育均明知「7-11佳嘉門市
」門口前之空地及馬路為公共場所,會有車輛、行人、到超
商消費之客人經過,當場實施拉扯互毆之強暴行為,會造成
現場路過之車輛內之駕駛及乘客、路過之行人、致超商消費
之客人恐懼不安,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一同出手毆打汪柏錩,而以此方式
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而陳永紳、張勝
峰則係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
在現場包圍助勢。汪柏錩因上開施暴行為,受有前胸壁鈍傷
、頭皮鈍傷、右側上臂鈍傷、左側上臂鈍傷、右側前臂瘀傷
及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方接獲報案到場
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陳勝峯、張勝峰
、汪志鴻、翁琮祐、呂坤德、謝孟育部分,均經本院另案審
結)。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被告陳永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
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
緝卷第70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
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足認為得
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
力,合先說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
,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同案被告陳勝峯、汪志鴻、翁琮祐、呂坤德、謝孟育等涉犯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犯行部分,業據其
等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本院認定在前,並有下列
證據可以佐證。
二、佐證之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汪柏錩於警詢之供述(見他卷第13至18頁)。
㈡證人楊奕樊、林冠廷、王為凱、黃建富、梁峰榮於警詢之供
述(見他卷第25至30、39至44、53至58、67至72、81至85頁
)。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19至21、31至37、45至51
、59至65頁、偵卷第27至31、47至51、67至71、87至91、10
7至111、127至131、147至151頁)、卓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他卷第23頁)、彰化縣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見他卷第91至95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他卷第97至109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111、113、115、117頁
)。
㈣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253至255、257至263頁
)。
三、被告就其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犯行亦坦承
不諱,核有如上所述二、部分之補強證據可茲補強。又本件
起訴事實固認被告亦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
暴脅迫犯行,然其對此堅決否認,表示其確實僅在場圍觀,
並未下手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陳勝峯於警詢中證稱:陳永紳是在旁幫忙勸架等語
(見偵卷第20頁)。
㈡同案被告汪志鴻於警詢中證稱:我自己動手,沒特別注意有
誰動手等語(見偵卷第59頁)。
㈢同案被告呂坤德於警詢中就此節則證稱:陳勝峯與謝孟育有
動手,其他的人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19頁)。
㈣同案被告謝孟育於警詢中證稱:我不知道哪些人有動手,我
只知道我徒手毆打他等語(見偵卷第139頁)。
㈤證人即被害人汪柏錩於警詢中證稱:我不知道是遭何人毆打
,無法辨識等語(見他卷第15至16頁)。
㈥證人林冠廷於警詢中先證稱:陳勝峯的朋友有動手毆打,詳
細毆打人數我不清楚等語(見他卷第41頁);嗣經員警提供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其指認,其指出翁琮祐、陳勝峯、謝孟
育、呂坤德等人為下手毆打者(見他卷第42頁)。則證人林
冠廷既然先蓋稱被告陳勝峯的朋友有動手毆打,嗣經照片指
認,卻無法辨識出被告為所指下手之人,該利益自當歸於被
告。
㈦證人王為凱於警詢中亦先證稱:對方全部都有動手等語(見
他卷第56頁),然嗣經員警提供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其指認
,其僅能指出被告翁琮祐、陳勝峯為下手毆打者(見他卷第
56至57頁),則同上述,自不能認為有不利被告之證據存在
。
㈧證人黃建富、梁峰榮於警詢中均證稱:認不出來等語(見他
卷第70至71、84頁)。
㈨同案被告翁琮祐於警詢中經警方提示現場監視器截圖畫面請
其辨識,其固謂「汪志鴻、陳勝峯、陳永紳、呂坤德、謝孟
育有打」等語(見偵卷第79頁)。然經本院傳訊作證,其表
示現在伊已經想不起來,又當時於警詢中所指,也是大概指
認,伊只知道自己有打,並關注在自己身上,別人部分沒有
那麼清楚,當時也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喊聲」等語(見本院
訴緝卷第60至61頁)。再佐以警詢筆錄中明確記載,係提示
偵卷第103至105頁之編號7至9等3張照片供其指認,然本院
於開庭時,將該3張照片投影至大螢幕,並且另外彩色影印
出有該3張照片之2張A4紙供其審視,請其將被告圈出,同案
被告翁琮祐亦表示太模糊無法圈出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61
、77至79頁)。是以,同案被告翁琮祐既然連上開照片中何
人為被告都圈選不出,更遑論能詳細證述被告當時究竟如何
下手實施毆打行為,可見一般。凡此可知同案被告翁琮祐之
警詢中指認實則顯非確實,不能用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㈩另外,雖證人楊奕樊有於警詢中證稱:對方全部都有動手,
只是裡面我只知道陳勝峯、呂坤德、陳永紳、謝孟育等語(
見他卷第27頁)。然這種指證方式可謂極為含糊籠統,概括
式稱對方全體都有動手,再就認得出的人指出其名,此種證
詞其證明力可謂甚為低下,且與同案被告陳勝峯於警詢中之
前述明確證詞:陳永紳是在旁幫忙勸架等語(見偵卷第20頁
)完全相左,又在被告堅決否認的情況下,當然不能作為認
定被告有下手實施之證據。
綜上分析,可知對被告尚無足夠充分之積極證據可茲證明其
於本事件中,有下手實施毆打被害人汪柏錩之行為存在,因
此,僅能認定其係在場助勢之人。
四、是以,被告如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涉犯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尚有誤會,然
社會事實大致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共同正犯論述
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
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
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
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
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
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
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
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
為自己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
照)。亦即,下手實施者與下手實施者可以成立共同正犯,
在場助勢者可以與在場助勢者成立共同正犯,但下手實施者
不能與在場助勢者成立共同正犯。是以本件之情形,被告係
與同案被告張勝峰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
場助勢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該部分之共同正
犯。
肆、量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本件起因是由於同案被告陳勝峯與被害人汪柏錩發生口角不
快,即起意烙人聚集三人以上在「7-11佳嘉門市」前之公共
場所協商談判,並進而對被害人汪柏錩實施傷害之強暴犯行
,製造往來公眾他人之不安感。
㈡被告雖不能認定有實際下手,然其在場圍觀助勢,對上開公
眾與他人安全之法益亦造成威脅危害。
㈢就傷害被害人汪柏錩部分,嗣後被告及同案被告陳勝峯、陳
永紳、呂坤德、張勝峰、翁琮祐均已與被害人汪柏錩調解成
立,雙方同意無條件和解,互不追究本案相關刑事責任等情
,有彰化縣秀水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見偵卷第411頁)
在卷可參,可認已稍彌補部分損害情形。
㈣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高職畢業,待業中,沒有收
入,靠家裡維生,家中有父母、哥哥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
73頁)之個人情狀。
㈤審酌以上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筱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