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0號
CHDM,114,訴,40,2025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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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19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112年10月12日收款收據、112年
10月13日收款收據、112年10月16日收款收據各1紙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國立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減
輕其刑,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最高刑度為4年1
1月,輕於修正前規定最高刑度6年11月,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向
被害人趙麗華實施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1
2日、13日、16日交付款項給被告,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犯
行,未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洗錢罪,原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係從
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本院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
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甚有不
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
與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及財物
損失,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 1項等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28頁) ,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之問題。至於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 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已無事實上管理權,如宣告 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
 ㈢扣案之112年10月12日收款收據、112年10月13日收款收據、1 12年10月16日收款收據各1紙(正本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2 號卷一第79、81、83頁),係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上開偽造之文書已諭知沒 收而包含在內,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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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