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鈞兆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巫書汗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555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鈞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自動
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柒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柒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巫書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自動
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鈞兆(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飛黃騰達」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巫書汗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4日前某時起,加入T
elegram暱稱「超派」、「乘風車隊-大炮」、「天竺鼠」、
「豆豆先生」、「娜塔雅」及以帆船圖作為帳號識別者(下
稱「帆船」)之成年人所屬成員至少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由王鈞兆擔任向被害人收
取詐騙贓款(即俗稱之「車手」),再轉交贓款予本案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俗稱「收水」)之工作,藉此牟取收取款
項1﹪之報酬;巫書汗則擔任全程監控被害人交款之工作(即
俗稱之「監控手」),藉此牟取抵銷其積欠Telegram暱稱「
娜塔雅」之詐欺集團成員新臺幣(下同)5,000元債務之利
益。
二、㈠先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
以行使,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
聯絡,於112年12月18日17時1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芯怡」、「陳芯宜1」、「鴻僖唯一官方客服」之帳號
,聯繫蔡婷珊,並佯稱:可下載「HXZQ APP」進行股票買賣
操作、賺取價差獲利等語;㈡王鈞兆、巫書汗自113年4月4日
前不久,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開加重詐欺取財、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4日前不久,續向蔡婷珊佯稱:須
交付30萬元投資款等語,致蔡婷珊陷於錯誤;㈢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再於113年4月4日前不久,以王鈞兆提供之證件照電
子檔,偽造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林文恩」工作證,並以
不詳方式,偽以「鴻僖證券」公司名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
受現金之「現金保管單」1紙(其上印有「鴻僖證券」公司
之印文1枚)後,將前揭工作證、現金保管單之電子檔傳送
予王鈞兆,王鈞兆再於113年4月4日14時56分許前不久,至
超商列印上開工作證、現金保管單,並在現金保管單上填載
金額及日期,復於113年4月4日14時56分許,前往址設彰化
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芬農門市,假冒係「鴻僖證
券」公司外派專員「林文恩」,向蔡婷珊出示前揭偽造之工
作證而行使之,並向蔡婷珊收取30萬元現金,復持前揭現金
保管單供蔡婷珊於其上之「茲收」欄內簽立「蔡婷珊」後,
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現金保管單交予蔡婷珊以行使
之(工作證、現金保管單均未扣案),以表彰「林文恩」所
任職之「鴻僖證券」公司已收受蔡婷珊所交付款項30萬元之
意,足生損害於「鴻僖證券」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林
文恩」之公共信用權益及蔡婷珊。
三、王鈞兆於收款後,抽取其中之3,000元作為報酬,並依指示
將剩餘贓款297,000元,在上開統一超商芬農門市附近,交
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手,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成員獲
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巫書汗則依詐欺集團成員「娜塔雅」指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統一超商芬農門市
對面,監控面交過程並回報予「娜塔雅」,因此獲得抵銷5,
000元債務之利益。
四、案經蔡婷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鈞兆、巫書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
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
項之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惟關於證人即告訴人蔡
婷珊、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鈞兆於警詢時之陳述,因依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因之就被告巫書汗所犯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引用上列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作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巫
書汗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巫書汗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
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
列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其他罪名
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3頁、
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第97頁、第140頁至第142頁、第15
2頁至第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婷珊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5頁至第6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統一超商芬農門市內、外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工作證、現金保管單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芬園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
人蔡婷珊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3頁
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
97頁、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
133頁至第149頁、第171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
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本案被告2人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渠等犯行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規定。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
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
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⑵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有修
正。依被告2人行為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上,依被告2人行為時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⑶被告巫書汗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舊法所規定有期
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
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又被告巫書汗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期間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且被告巫書汗於本院審理
期間,業已自動繳納犯罪所得5,000元,有本院114年雜
字第43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09頁),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
刑之規定。是如適用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
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如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顯
然比新法斷處刑之最高度刑為高(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
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在整體適用
之原則下,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告巫書汗,揆
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法
錢防制法部分,被告巫書汗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⑷至被告王鈞兆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繳回犯罪所得3,0
00元,然迄今僅繳回2,257元,尚餘743元之犯罪所得並
未繳回,此有法務部○○○○○○○○114年2月20日嘉所戒字第
11400105620號函、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19頁、第219頁),被告王鈞兆本案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
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
重,又被告王鈞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洗錢犯
行,惟並未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不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僅
得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是
如適用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而如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顯然比新法斷處刑之最高度
刑為高(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
必為綜合比較)。在整體適用之原則下,綜合比較結果
,舊法不利於被告王鈞兆,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法錢防制法部分,被告王
鈞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
㈡罪名之認定: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犯刑法第339條詐
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此觀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明,即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
重要件。查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
詐騙告訴人,告訴人如交付現金予被告王鈞兆後,被告王
鈞兆再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被告巫書汗則在旁監控,
衡情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巫
書汗外,尚包含被告王鈞兆、「娜塔雅」等集團成年成員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
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
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取財罪所定「三人以上」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
「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俱相符。被告巫書汗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本案與其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8
號一案中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以及與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之113年度金
訴字第526號一案中所加入之詐欺集團,均係不同詐欺集
團(見本院卷第152頁),而除前開案件外,被告巫書汗
並無其他案件繫屬於本案之前,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證,參諸上開說明,本案自應對其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加以評價。
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
欺取財罪,此觀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明,
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
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查本案被告2人係聽從指示分別
擔任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監控面交過程之工作,且依
渠等所述(見本院卷第87頁、第142頁),尚有擔任「收
水」之詐欺集團成員存在,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
人以上無訛,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
財罪所定「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
⒊又被告2人既自告訴人處取得贓款後上繳詐欺集團,其主觀
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
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
斷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核與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⒋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同
此意旨)。本案中,被告王鈞兆並非「鴻僖證券」公司員
工,更非該公司人員「林文恩」,然其於收款時出示「鴻
僖證券」公司員工「林文恩」之工作證,旨在表明被告王
鈞兆係任職於該公司之員工「林文恩」,以取信告訴人,
足認上開識別證上之相關記載應係出於虛構,而屬偽造之
特種文書無誤。
⒌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
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
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
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
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
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2人明知被告王鈞兆並非「鴻僖證券」公司
員工且非「林文恩」,猶出具偽造之現金保管單,並交付
告訴人以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鴻僖證券」公司業務管
理之正確性、「林文恩」之公共信用權益及告訴人無訛。
⒍是核被告王鈞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核被告巫書汗所為,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
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巫書
汗尚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固有未洽,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巫書汗被起訴且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
當庭補充更正此部分罪名,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
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49頁),已無礙被告巫書汗防禦權
之行使,故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
取財之目的,復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防止
遭查緝,多將每個人所負責之工作予以切割、細分,彼此
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係由同犯罪集團之其
他成員為之,然被告王鈞兆於本案犯行中,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擔任收取贓款後轉交上手;被告巫書汗於本案犯行
中,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監控車手收取贓款之工作,
渠等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之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共同偽造「鴻僖證券」公司印文,屬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王鈞兆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巫書汗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
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之規定,此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
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
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關
於「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
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
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
所受損害之情況下,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
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
形,並非指被害人所交付受詐騙之金額。是本案被告巫書汗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
犯罪所得5,000元,此如前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王鈞兆固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惟迄未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巫書汗就其關於一般洗錢之犯行,原可分別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
關係,此部分經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
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
刑時,將併予審酌。另被告巫書汗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
案犯行,此如前述,原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巫書汗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巫書汗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亦
併予審酌。
㈦爰以被告2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渠等擔任車手收取詐
騙贓款、監控車手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可議,
並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而被告王鈞兆雖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然迄仍未履行,此有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7
7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221頁),又被告巫書汗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復參以被告巫書汗所為一般
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被告巫書汗尚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
其刑之規定,以及渠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
罪之程度、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金額為30萬元,兼衡被告
王鈞兆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未婚、無
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被告巫書汗自述為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服役中、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本院審酌被告2人就本案告訴人交付款項之金額及所獲得 之報酬,並評價渠等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 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 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 第1項;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 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219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偽造現金保管單1紙,為 供被告2人用以犯本案之工具,不論是否屬於被告2人與 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上 所偽造之「鴻僖證券」公司印文1枚,不另重為沒收之 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⑵又前揭現金保管單上偽造之「鴻僖證券」公司印文1枚, 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卷內復無該 等印章存在之跡證,自無偽造之印章應予宣告沒收之問 題,附此敘明。
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偽造「林文恩」工作證1張 ,係供被告2人用以犯本案犯行之工具,不論是否屬於 被告2人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⒊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巫書汗供稱因本案獲得抵銷5,000元債務利益等語(見本院 卷第142頁),且該犯罪所得於審理中經被告巫書汗繳回扣 案,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王鈞兆供稱本案獲得之報酬為3,000元(見本院 卷第87頁),迄今僅繳回2,257元,亦如前述,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王鈞兆已繳回之犯罪所 得予以宣告沒收,以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43元,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人遭詐騙 後之款項,經被告王鈞兆交予上手,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鈞兆上開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 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 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 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 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 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 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 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 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 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 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 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 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
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 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王鈞兆前因加入「超派」、「乘風車隊-大炮」、 「天竺鼠」、「豆豆先生」及「帆船」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6969號提起公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631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已於113年10月28日 確定等情,有上開確定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第25頁至第35頁) 。是檢察官就被告王鈞兆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再行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之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