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65號
CHDM,114,訴,365,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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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RONG DUC ANH中文姓名阮仲德英)




HOANG ANH QUYEN(中文姓名:黃英圳)




VI TUAN ANH(中文姓名:微俊英)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872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阮仲德英、黃英圳、微俊英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所示之刑。阮仲德英、黃英圳、微俊英各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阮仲德英、黃英圳、微俊英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二千一百二十元,均追徵之。
阮仲德英、黃英圳、微俊英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之「提領車手、時間、地點」欄,並未記載被告 三人實際提領之金額,因此,起訴書附表編號1補充:「一 共提領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9,000元」;編號4則補充: 「一共提領金額10萬元」。
 ㈡證據另補充:被告阮仲德英、黃英圳、微俊英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阮仲德英、黃英圳、微俊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所為,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 至4所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㈡被告三人就前述犯行,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人,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三人對單一被害人之多次取款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 意,由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以相同詐術,接續對之詐取、提 領金錢,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三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被告三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四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 同,應分論併罰之。
 ㈥被告三人於偵查、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本應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因本案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僅在量刑予以 考量。
 ㈦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且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 說明如下:
 ⒈被告三人都是越南籍人士,為求工作謀生而來到臺灣,竟不 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謀求私利,賺取快錢,共同參與本 案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犯罪動機實屬可議,他 們將取得款項轉交上手,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進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造成後續追查困難,讓 詐欺集團得以確保不法利得,本案各次受害金額非少,但考 量被告三人擔任集團內較為底層的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 成本案量刑罪責上限的框架。
 ⒉被告三人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 害。
 ⒊被害人意見如下: 
編號 被害人 意見 1 蔡瑋澄 (警詢)本案未對我造成影響 2 林玉婷 (審理)對於量刑沒有意見 3 葉愛元 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 4 陳俊廷 (警詢)本案對我的精神有影響  ⒋被告三人於犯罪後自白全部犯行,態度尚可。 ⒌被告阮仲德英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中畢業,來 臺灣2年多,在越南有父母、弟弟妹妹,未婚,之前因為 換雇主,找不到工作才會犯本案,我很後悔,也知道錯了, 請從輕量刑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量刑意見。



 ⒍被告黃英圳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中畢業,來臺 灣快3年,在越南有父母、爺爺、奶奶,未婚,我是失聯移 工,沒有找到工作,才在網路上看到廣告去當車手,我出監 後會賺錢賠償給被害人,我知道錯了,請從輕量刑等語。  ⒎被告微俊英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中畢業,來臺 灣9個月,在越南有父母、爺爺、奶奶弟弟,未婚,我之 前的公司工作很少,沒有班可以加才會跟黃英圳去取款,我 很後悔,也知道錯了,請從輕量刑等詞。
 ⒏檢察官請求依法量刑之意見。
 ㈧定應執行之刑之理由:本案被告三人於犯罪後均坦承全部犯 行、犯罪手段雷同、本案整體財產侵害程度金額非少、被告 三人前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定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所示之被 告所有,並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㈡犯罪所得:根據被告三人所述,他們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擔 任車手,可以獲得提領款項4%之報酬,之後三人再均分花用 等情,則以此估算,被告三人分別獲得2,120元之報酬(計 算式:提領金額5萬9,000元+10萬元=15萬9,000元,15萬9,0 00元×4%=6,360元,6,360元÷3=2,120元),此些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而目前 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條件式」之方式為之 ,亦即:「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如何諭知沒收、追徵之 方式,立法者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發展,本院認為,上 開條件式的沒收方式,在本案已無適用之必要,因為原標的 早就不存在,再以此方式進行沒收之宣告,並無任何實益可 言,且新臺幣為國幣,本案價額已經具體、特定,亦無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等問題,在主文直接諭知追徵,對於沒 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 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此,直接提起上訴救濟,因此,本院 直接諭知犯罪所得之追徵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本案之洗錢標的並未扣案,本院考量被告三人已經詐得之金 額交給其他上游成員,被告並非主要參與者,予以沒收、追 徵,有過苛之虞,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四、被告三人都是越南籍之外國人,合法申請來台工作,但卻擔 任車手的工作,對於臺灣的社會安全直接造成威脅,且被告 三人與我國之生活連結較少,已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被 告三人對於驅逐出境並無意見,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 被告三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蔡瑋阮仲德英、黃英圳、微俊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林玉婷 阮仲德英、黃英圳、微俊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蔡愛元 阮仲德英、黃英圳、微俊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陳俊廷 阮仲德英、黃英圳、微俊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持有人/所有人 1 三星A71(含SIM卡1枚)1支 阮仲德英 2 iPhone XR(含SIM卡1枚)1支 黃英圳 3 iPhone 11(含SIM卡1枚)1支 微俊英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872等號起訴 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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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