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紹軒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3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文紹軒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文紹軒(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自民國113年7月31日前某時起,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台灣小王子」、「ELisha」等
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犯罪組織之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
文紹軒與「台灣小王子」、「ELisha」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ELisha」指示文紹軒於113年7月
31日凌晨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前往彰
化縣芳苑鄉埤北路38巷口地上,收取楊淑汝(所涉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依「台灣小王子」指示
放置該處、以塑膠袋包裝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隨由「ELis
ha」指示文紹軒前往空軍一號員林甜甜巴士站,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寄送至楠梓空軍一號688站,以此方式轉交予該集
團不詳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廖玉香、陳
品蓁施用詐術,致廖玉香、陳品蓁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由該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廖玉香、陳品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文紹軒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36、46頁),核與證人楊淑汝、廖玉香、陳品蓁於警詢之證
述相符(偵卷第17至18、29至33、45至50頁),並有寄貨單
收據照片(偵卷第15頁)、楊淑汝提出之暱稱「台灣小王子
」之LINE封面擷圖、提款卡照片(偵卷第113至114頁)、楊
淑汝放置提款卡位置之google街景圖、空照圖(偵卷第114
至114-1頁)、被告駕駛車輛之車行紀錄(偵卷第115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115至122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偵卷第123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資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
8月2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其於偵訊時
否認犯行(偵卷第148頁),均不符合修正前、後自白減刑
之規定,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⑴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
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件被告所犯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
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均未
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
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⑵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惟被告並未符合本條項減刑之規定,是此部分亦無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私訊
被害人之方式實施詐騙,並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詐欺
犯行,另本案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
行,被告所為亦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所定之罪,起訴意旨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所為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
,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容
有誤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本院卷第35頁),
本院亦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雖非居於核心地位,
未必對於詐欺集團全體成員及身分均有所認識,亦未自始至
終參與詐欺取財各階段之犯行,惟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通常
犯罪型態及模式,自蒐集人頭帳戶(或門號)、撥打電話等
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
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
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將無從順遂達成詐欺取財之目
的,則被告對本件詐欺集團具有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成員
間彼此扮演不同角色而分擔相異工作等節,主觀上自應有所
認識,而被告擔任收簿手,負責收取金融帳戶並轉交,雖未
親自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所參與者既係整體犯罪計畫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目的在於確保詐欺所得贓款,堪認被告
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共同負責。
從而,被告與「台灣小王子」、「ELisha」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皆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
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訊時未自白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
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
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且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
部犯行,擔任取簿手工作,參與犯罪角色較輕,未獲取報酬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各次詐欺取財金
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 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其所科處之刑度,並未較輕罪之「 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
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再審酌 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擔任取簿 手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 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在內、外 部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還沒拿到薪水等語(本院卷第36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㈡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固於前揭時間、地點, 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將提 款卡寄出,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持有該提款卡,考量該提款卡 可透過掛失、重新申辦等方式使之失其效用,無法再供犯罪 集團使用,是將該提款卡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①匯款時間 ②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廖玉香(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31日以LINE語音通話佯稱為廖玉香之姪女,急需用錢云云,致廖玉香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8月1日13時25分許 ②1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玉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9至33頁)。 ⒉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3至2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0、37至39、41至44頁)。 ⒋告訴人廖玉香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偵卷第40頁)。 2 陳品蓁(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31日以臉書暱稱「林玉梅」私訊陳品蓁,佯稱欲購買陳品蓁於臉書販售之物品,經互加LINE好友後,偽以暱稱「陳怡萱」要求陳品蓁使用7-11賣貨便交易,復佯稱須認證誠信交易、授權金融機構認證云云,致陳品蓁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8月1日13時54分許 ②21,01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品蓁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5至50頁)。 ⒉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3至25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號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5至69、97頁)。 ⒋告訴人陳品蓁提出之簡訊及匯款明細擷圖(偵卷第75頁)。 ⒌告訴人陳品蓁與詐欺集團之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1至8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