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孝澤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620、29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孝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偽造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孝澤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起,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暱稱「陳強尼」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8086號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責從事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並將所收取之款
項轉交予負責收取贓款成員之面交車手工作,每次取款可獲
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張孝澤與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自稱為
理財老師「施崇棠」之人,於113年8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
E加蕭金廷為好友,向其佯稱:加入LINE暱稱「陳詩雨」(投
資助理)與「瑩宇-線上營業員」後即可按照指示,儲金以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蕭金廷陷於錯誤,同意繳款投資,雙方
並相約於113年9月18日15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社頭鄉之住
處,交付現金20萬元作為投資款項。張孝澤則於同日受「陳
強尼」之指示,先前往臺北市地下街某廁所,拿取包包1個
(內含不詳品牌工作機1支、現金2,000元、附表編號1至5所
示工作證等文件)後,於上開約定時間,搭車前往蕭金廷上
開住處,配戴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向蕭金廷假冒
係該公司之客服部外派營業人員「李佑明」,並持如附表編
號2至5所示之偽造收據等文件,向蕭金廷收取現金20萬元後
,將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偽造收據等文件交付予蕭金廷以行
使,足生損害於瑩宇證券投資有限公司及李佑明,張孝澤隨
即依「羽田國際-華仔」之指示,前往附近某處,將上開收
取之現金、工作證、工作機及包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蕭金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孝澤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2620卷,
下稱偵卷,第39至47、95至96頁、本院卷第43、44、53頁)
。
㈡證人即被害人蕭金廷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25至33、48至49
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他卷第45至47、50頁)。
㈣被告另案於113年9月25日查獲照片(他卷第37、38頁)。
㈤被害人蕭金廷與「施崇棠」、「陳詩雨」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詐騙APP網頁擷圖(他卷第39至43頁)。
㈥瑩宇證券收款收據照片、瑩宇證券客服部外派營業員「李佑
明」工作證照片(他卷第44頁)。
㈦瑩宇證券收款收據、瑩宇聯合佈局操作協議書、證券交易委
託書、個人資料保護聲明、電子交易服務條款影本(他卷第
51至6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
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強尼」、「羽田國際-華仔」、
「施崇棠」、「陳詩雨」、「瑩宇-線上營業員」之人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辯稱:我是找工作被騙,急著找工
作,當下沒想那麼多,沒有注意等語(偵卷第95、96頁),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所需,竟擔任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分工合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遂
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嚴
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且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
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
犯行,擔任車手工作,參與犯罪角色較輕,兼衡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詐欺金額,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
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56頁),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 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 因本院就其所科處之刑度,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 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 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參與本 案犯行,而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處取得2,000元,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據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對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部分 指揮執行時,倘告訴人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 計算後扣除之,併此敘明。
㈡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偽造文件資料 ,以及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供被告聯繫使用之不詳品牌之工作
機1支,乃供被告共同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 沒收,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均未據扣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5 所示偽造文件資料製作容易、替代性高,如對上開未扣案之 偽造文件資料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又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使用之工 作機之品牌、品名及已使用年限,如若仍予以宣告沒收、追 徵,不免徒耗檢察機關調查、執行之人力,被告既已表明該 工作機業已歸還予本案詐欺集團,應可推認其再無與「陳強 尼」、「羽田國際-華仔」聯繫、遂行詐欺犯罪之管道,沒 收工作機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收受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文件上,分 別有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偽造之瑩宇證券印文各1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㈣本案被告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未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可資證明 屬被告可得支配或享有處分權,倘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 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未扣案偽造之文件資料 偽造之印文 卷證出處 1 瑩宇證券「李佑明」工作證 無 他卷第44頁照片 2 收款收據 偽造之瑩宇證券印文1枚 他卷第51頁 3 瑩宇聯合佈局操作協議書 偽造之瑩宇證券印文1枚 他卷第52至55頁 4 證券交易委託書 偽造之瑩宇證券印文1枚 他卷第56至58頁 5 個人資料保護聲明及電子交易服務條款 偽造之瑩宇證券印文1枚 他卷第59至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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