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信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730號、113年度偵字第699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信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空氣槍1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信堯因尤國洲(由本院另行審結)友人黃志涵(由檢警另
行偵辦)遭呂坤德等人毆打因而心生不滿,乃受尤國洲號召
尋仇報復,曾信堯為壯大聲勢,將上情轉知綽號「阿和」之
友人後,分別由黃志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口罩遮蔽
)自用小客車搭載尤國洲;曾信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拆車牌)自用小客車;綽號「阿和」之人搭乘王文吉(已
死亡,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彰化縣溪州鄉某水溝旁之產業道路先行集結。綽號「
阿和」之人在上開集結點轉乘曾信堯駕駛之上開車輛,渠等
並分別以工具拆卸或以口罩遮掩之方式遮蔽車牌以躲避查緝
。於民國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月25日2時43分許,渠等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統
一超商○○門市」前廣場及道路時,發現呂坤德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尤國洲等人明知上開廣
場、馬路為公共場所,持棍棒砸車之強暴行為並以車輛追逐
他人車輛,會造成現場路過之車輛內之駕駛及乘客、路過之
行人、馬路旁住家居民恐懼不安,竟仍基於妨害秩序、毀損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隨即下車並手持武器奔向呂坤
德及其友人翁琮祐,翁琮祐見狀立即趁隙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呂坤德則將自己反鎖在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尤國洲、黃志涵見狀,分別手
持鐵鏟、鐵鎚破壞呂坤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後擋風玻璃及右後擋風玻璃;曾信堯持空氣槍射擊上開
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及車門,致車窗破裂、板金損壞,致令不
堪使用,呂坤德趁隙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曾信堯見狀立
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後追逐,因呂坤德
將車輛駛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前,曾信堯始行作罷,渠
等以上開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二、證據
(一)被告曾信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尤國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吉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告訴人呂坤德、在場之人翁琮祐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車行紀錄路線圖、車損照
片。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
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罪。
(二)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
),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
罪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
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
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
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人,而異其刑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
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
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
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
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
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
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
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108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
,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
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
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何人為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
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
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
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
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
絡之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
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
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
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
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
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
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
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
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
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
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
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
,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
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
,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被告與同案被告尤國洲等人間就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
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 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 「共同」之文字,併此敘明。
(三)被告乃係以1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恐害危害安全罪、毀 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四)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犯之」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 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 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
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 被告與其餘身分不詳之人所攜帶之兇器為空氣槍、鐵鏟、 鐵鎚等物,具有相當之危險性,且聚集多人以相當規模施 以強暴行為,並造成他人財物損害,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安 全之危害程度,已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提升,爰依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1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茲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涉及妨害自由案件,如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有被告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 重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未能循正當理性 之管道解決與呂坤德等人間之紛爭,竟糾眾持空氣槍等物 砸毀呂坤德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其所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 之危害及恐懼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實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肄 業,入監前從事汽車業務,月薪約新臺幣2萬5千元,無負 債,離婚,有1名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被告所有,作為本案犯行使用之空氣槍1把,業經彰化縣警 察局於另案扣押,此部分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甚明(見偵69 96卷一第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