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77號
CHDM,114,訴,277,202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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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40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俞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關於:「以網際網路」之記載刪除。
 ㈡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公訴人雖然認為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而犯詐欺取財罪,但依據被害人警詢證詞、被害人
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聊天紀錄,可以證明:被害人先在
FB看到廣告訊息,才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而遭以「一對一」方式實際進行詐騙,該實際詐騙的訊息,
並非直接對公眾散布,且被告擔任車手,並非所屬詐欺集團
核心人員,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手段,難認被告符合上開加重條款,檢
察官上開認定,容有誤會,因此,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  
 ㈢被告就前述犯行,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造署名、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
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之加重取財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審理時自白全部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
減輕之(因本案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關於洗錢未遂、自白減刑及參與犯罪組織自白減刑部分,
僅在量刑予以考慮)。
 ㈥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證據與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竟謀求私利,參與本案犯罪 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犯罪動機實屬可議,本案因被害人 即時發覺而未遂犯行,損害尚未擴大,並考量被告擔任集團 內較為底層的角色,被告很年輕,思慮難免較為不周到,基 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罪責上限的框架。   ⒉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被 害人表示(略以):我誤信投資遭到詐騙,損失嚴重,那都 是我跟家人長年的積蓄跟生活費,我已經70歲了,還要照顧 90多歲的雙親、有殘疾的弟弟,母親也是殘障人士,妻子是 家庭主婦沒有收入,住的是老舊三合院(並提出相關照片) ,妻兒知道遭到詐騙,憂心泣訴,希望被告能供出上手、賠 償損失,我無法諒解被告,請求重判等語。
 ⒊被告於犯罪後自白全部犯行,態度尚可。
 ⒋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我還在就讀高中,今年一月結婚後,不 想跟母親拿生活費,想半工半讀找工作,才會去當車手,當 時沒有想那麼多,我的先生有正常工作,而我的父母很早就 離婚了,父親沒有照顧過我,我是祖父帶大的,去年才跟母 親一起生活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動 機。
 ⒌辯護人表示:被告年紀甚輕,還是學生,且家境有限,而被 告之前僅有在便利商店打工過,社會經驗不足,希望從輕量 刑,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
 ⒍檢察官表示請求依法量刑之意見。
三、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行 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而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因該文書已經宣 告沒收,欠缺對外流通性,爰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名稱/數量 1 偽造之范達投資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范達投資印文1枚」、「范勵翔印文1枚」、「陳俞云署名1枚」「陳俞云印文1枚」) 2 偽造之范達投資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范達投資印文1枚」、「范勵翔印文1枚」) 3 偽造之范達投資識別證1張 4 偽造之「陳俞云」印章1個 5 印泥1個 6 藍牙耳機1組 7 APPLE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402號起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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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