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2385號、第30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單獨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林鈺崑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確定,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2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順金通」、「金剛經」、「山海經」及高弘諭(另行偵辦)等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責在案)。林鈺崑、高弘諭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鈺崑負責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先行印製偽造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利時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復佯裝為正利時公司之經辦員「趙良平」,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再由集團成員向謝智偉佯稱:你以現金儲值,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謝智偉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24日18時27分許,在彰化市○○路0段000號微笑教育,欲交款給該集團指派前來之業務員;嗣後,林鈺崑依「順金通」指示,於約定時間前往彰化市○○路0段000號微笑教育,向謝智偉出示事先列印偽造之「正利時公司」工作證,假冒「正利時公司」專員「趙良平」,並在收據上偽造「趙良平」簽名後,向謝智偉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當場交付「正利時公司」收款收據單給謝智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正利時公司」、「趙良平」及謝智偉。嗣後,林鈺崑復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順金通」指示,在彰化市山水和風汽車旅館內,將100萬元交給高弘諭轉交集團上游,林鈺崑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賺取至少1%之車手報酬。
二、案經謝智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鈺崑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智偉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照片截取收據晝面、報案資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在案可稽,足認被告林鈺崑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被告林鈺崑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鈺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㈡、被告林鈺崑與暱稱「順金通」、「金鋼經」及高弘諭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林鈺崑偵查中及審理中均白自其詐欺犯行,惟被告仍未繳交其犯罪所得,核與上開自白減輕規定不符,故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㈣、被告林鈺崑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確定,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案件,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前案刑之執行顯無執行效果,足見其對刑罰反應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前述投資 名目詐欺,使善良之民眾因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致其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反觀各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輕取暴利,坐享高額犯罪所得,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本案被告高中畢業、從事科技業工作,竟為貪圖不法利得,不知循正當合法管道賺取生活所需,為本案犯行,助長此類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林鈺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知所悔悟,態度尚可;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高中職畢業,打臨工,收入不穩定,未婚,無子女,需撫養祖母,尚積欠當舖40萬元等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沒收:
㈠、查被告林鈺崑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取款,且依卷內事證無法 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即不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工作證及收據均未扣案,為避免日後執行之不便,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維仁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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