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48號
CHDM,114,訴,248,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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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祐全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7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祐全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1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祐全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 詐財及洗錢工具,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 第三人申設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 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使 用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 產生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20幾 日,在彰化縣田中鎮統一超商保加利門市,將其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 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帳號提供給該不詳之人。嗣經該不詳之 人取得上開帳號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將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周祐全再依上開不詳之人 指示,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提領花用,另將附表編號 4、5所示之款項轉匯至該不詳之人之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所在。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祐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魏珮玹、林孟劭鄭筠霏呂宸儀杜佳馨 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67至69、93至100、135至138、



165至168、207至211頁),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證 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 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定最重本刑為5 年,且被告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限制,宣告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以下。從而,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公訴意旨認本案應論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陳稱:始終均與僅與 1位約30、40歲之成年男性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88、98頁) ,被告對應之共同正犯僅見1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 對於「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依有疑唯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本案僅能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 財罪。又此部分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示加重詐欺 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告知被告 ,與其辨明及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本案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間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基於相同目的,分別於密接時間、地點,數次提領附表 一編號1、3以及轉匯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各行為間獨立性 極為薄弱,分別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較重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自己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並提領被害款項交予他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難度,所為實不足取,應 予相當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並 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對附表編號3、4、5所示之被害人給付第 一期款項(依被告與編號1被害人調解內容,被告應履行之第 一期款項,於本案宣判時尚未屆期),有本院調解筆錄、電 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05至123頁),兼衡被告為本 案犯罪之動機、提供帳戶之數量、提領或轉匯款項金額、被 害人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從事計程車駕駛,月收入 新臺幣(下同)8萬至10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其母親 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參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與態 樣相同,亦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且本案中擔任之角色及參與 情節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提領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等語(本院卷第87、88頁),足認被 告提領之13萬2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但被告已依調解內容 履行對附表編號3、4、5所示之被害人給付第一期款項(5,00 0元、8,400元、16,700元)已如上述,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 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 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故本案被告犯 罪所得13萬2000元扣除上開被告已履行給付部分,尚餘10萬 1,900元,未據扣案,亦無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如日後有依約履行與 附表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之內容,就已賠償部分 仍得由檢察官於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時予以扣除,並不影響被



告之權益,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4、5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被告已依不詳 之人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 保留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款或轉匯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主文 1 魏珮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12時3分許,假冒買家,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魏珮玹之丈夫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但訂單遭凍結等語,復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須辦理誠信交易的認證簽屬等語,致魏珮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欲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5月31日14時59分許,匯款9萬9,985元 合作銀行帳戶 ①113年5月31日15時13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3年5月31日15時14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3年5月31日15時15分許,提款2萬元 ④113年5月31日15時15分許,提款2萬元 ⑤113年5月31日15時16分許,提款2萬元 ⑥113年5月31日15時16分許,提款2萬元 ⑦113年5月31日15時17分許,提款1萬2,000元 共計提領13萬2000元 ⒈魏珮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騙之對話紀錄(偵卷第59至61、71至84頁) ⒉左列帳戶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5至50頁) 周祐全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林孟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某時許,假冒買家,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孟劭聯繫,佯稱欲購買公仔但訂單遭凍結等語,復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須進行帳號認證等語,致林孟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欲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5月31日15時4分許,匯款2,123元 ⒈林孟劭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匯款紀錄、受騙之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89至91、103至121頁) ⒉左列帳戶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5至50頁) 周祐全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鄭筠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1日14時25分前某時許,假冒買家,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鄭筠霏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標等語,復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須辦理三大保障協議等語,致鄭筠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欲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5月31日15時6分許,匯款3萬元 ⒈鄭筠霏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偵卷第129至131、139至152頁) ⒉左列帳戶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5至50頁) 周祐全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杜佳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1日某時許,假冒買家,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杜佳馨聯繫,佯稱欲購買球鞋但賣場異常等語,復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須驗證帳號等語,致杜佳馨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欲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5月31日23時56分許,匯款4萬9,979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5月31日23時59分許,轉帳4萬9,950元 ⒈杜佳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蚱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轉帳資料(偵卷第201至203、213至237、243至246頁) ⒉左列帳戶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53頁) 周祐全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呂宸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1日20時23分許,假冒買家,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呂宸儀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系統有問題等語,復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須操作網銀等語,致呂宸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欲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6月1日0時4分許,匯款4萬9,988元 ①113年6月1日3時2分許,轉帳1萬元 ②113年6月1日3時2分許,轉帳3萬元 ③113年6月1日3時4分許,轉帳5萬元 ④113年6月1日3時12分許,轉帳1萬元 ⒈呂宸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蚱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偵卷第159至16、169至171、177至195頁) ⒉左列帳戶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53頁) 周祐全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6月1日0時5分許,匯款4萬9,9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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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