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31號
CHDM,114,訴,231,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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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UNG YUK CHING(中文名:梁旭晴,香港籍)





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624號、114年度偵字第4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旭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LEUNG YUK CHING(中文名:梁旭晴,下稱梁旭晴)自民國11
3年10月2日11時15分許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
E暱稱「陳詩妍」、「路博邁線上營業員」、「山竹-MITAKE
」、「林嘉琪」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該集
團之提領車手角色,約定一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
而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該詐騙集團暱稱「山竹-MITAKE」、「林嘉琪」等成員,向姜
玉華佯稱:可下載宗柏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姜玉
華陷於錯誤,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0月2日11時1
5分許,攜帶現金89萬元至遠東SOGO新竹巨城店(新竹市○區○○
路000號)前。梁旭晴遂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
上址,並向姜玉華出示偽造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工作證後,向姜玉華收取89萬元投資款,並交付偽造之「宗
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其上有偽簽之「張琬婷」署
押3枚,並蓋有偽造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
印文各1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張琬婷姜玉華梁旭晴於取得上開89萬元後,旋即依照
上手指示,將該現金放置於某處,再由該集團某成員收取,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詐騙集團暱稱「陳詩妍」、「路博邁線上營業員」等成員,
楊慧玲佯稱:可儲值現金至路博邁APP來投資等語,致楊
慧玲陷於錯誤,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0月4日8時
54分許,攜帶現金130萬元至統一超商和線門市(彰化縣○○鎮○
○○0段000號)。該詐欺集團上手遂指示梁旭晴前往上址取款
梁旭晴乃以自己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於同日8時33分
許呼叫台灣大車隊計程車,嗣該公司安排車牌號碼000-0000
號計程車,將梁旭晴由統一超商和輝門市(彰化縣○○鎮○○路0
段○000號)載往統一超商和線門市(GOOGLE距離約2.9公里),
梁旭晴乃於同日9時17分許向在該處等候之楊慧玲出示偽造
之「路博邁投資公司」之工作證,並自稱:我是路博邁專員
張琬婷等語後,向楊慧玲收取130萬元投資款,並交付偽造
之「路博邁交割憑證」1紙(其上有偽簽之「張琬婷」署押1
枚,並蓋有偽造之「路博邁證券」、「韓俊文」印文各1枚)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路博邁投資公司、張琬婷、韓俊文
楊慧玲梁旭晴於取得上開130萬元後,旋即依照上手指
示,前往上址附近某處巷弄將130萬元放置於某車輛旁後離去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楊慧玲姜玉華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報請臺灣彰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始發現梁旭晴前於113年9月29日持
觀光簽證入台,於113年10月2日、4日犯案後,旋即於113年
10月9日搭機離開臺灣,又於113年12月15日再持觀光簽名義
搭機前來臺灣,嗣於113年12月20日因梁旭晴要搭機離臺,
遭境管人員攔下,於同日23時許,由警持拘票在桃園機場第
一航廈(桃園市○○鄉○○○路0號)將其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梁旭
晴之iPHONE手機2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慧玲姜玉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梁旭晴(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5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
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86、143至146頁),核與告訴人楊慧玲於警詢
、偵查中、告訴人姜玉華於警詢中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19
624號卷第27至41、245至247頁、偵4035號卷第27至37頁)
,及證人王鈺仁黃梓翔證述之情節一致(見偵19624號卷
第249至252頁),且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工作證、收據、交
割憑證擷圖照片、影本(見偵19624號卷第109、239頁)、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前往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照片、臺灣大車隊55688叫車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
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被告,申請日期113年1月17
日,申辦地點:桃園機場㈠服務中心)、通聯調閱查詢單(門
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被告)、人臉辨識資料、路博
邁交割憑證、告訴人楊慧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
截圖、被告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申請書、被告之入出
境紀錄表、被告之113年12月13日透過網路申請入臺之電腦
翻拍照片、內政部移民署關於被告之入出境資料、113年12
月入台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簡便格式表、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處114年1月3日桃服字第113
0000155號函暨所附之申請書資料、被告護照影本(見偵196
24號卷第83至195、317至333頁)、基地台比對被告位置圖
、中華電信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新竹縣警察局第二分局
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035號
卷第23、45至69頁)等附卷可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論罪法條
欄雖記載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之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只是車手,知
道他們詐騙被害人,但不知道詐騙的手法等語,亦乏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前端在網際網路散佈訊息之行為,是以上開論
罪法條顯有誤載,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核予敘明。
二、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3所示收據、交割憑證之印文、簽名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4所
示工作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
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先後2次均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竟
不思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貪圖每日8,000元之高額
報酬,而由香港入臺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配合集團上
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告訴人楊慧玲姜玉華遭詐騙所交付
之款項,並放置於指定地點讓收水人員前往收取,不僅造成
告訴人楊慧玲姜玉華各受有130萬、89萬元之財產損失,
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
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楊慧玲姜玉華達成和解或為
任何損害賠償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告訴人之意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本案2罪 ,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似,各罪侵害之法益相近,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等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2罪,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 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 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六、被告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有其護照擷圖 、旅客入出境資料查詢可參(見偵19624號卷第141至145頁 ),是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而無從逕 予適用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驅逐出境,而被告是否依香港 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規定予以強制出境,乃行政裁量範疇



,不在本院審酌範圍,併此敘明。
七、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被 告詐騙告訴人楊慧玲姜玉華所使用之物,即屬被告犯本案 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 附表編號1、3所示文件其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屬該等 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併同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辯稱雖與詐欺集團約定每日報酬8000元,但本案均未獲 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確有獲得報酬,爰 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粉紅色iphone手機 1支,被告辯稱該手機係其日常生活使用,非供犯本案使用 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手機確為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亦 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部分固屬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原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例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楊慧玲姜玉華各收取130 萬、89萬元,為其洗錢之財物,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審酌被 告已將上開款項全部交與上手,及本案之犯罪情節、其經濟 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追徵,應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備註 1 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張 1 蓋有偽造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及偽簽之「張琬婷」署押3枚 2 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張琬婷工作證 張 1 3 路博邁交割憑證1紙 張 1 蓋有偽造之「路博邁證券」、「韓俊文」印文各1枚及偽簽之「張琬婷」署押1枚 4 路博邁投資公司工作證 張 1 5 綠色iPHONE手機 支 1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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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