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旗麟
選任辯護人 黃柏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3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
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旗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旗麟於民國113年2月1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外務部-洪威義」等成年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
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許旗麟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23539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
字第420號判決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每次取款可取得新臺幣(下同
)1500元之報酬及支出之交通費。許旗麟嗣即與「外務部-
洪威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初某日
起,在網上刊登投資老師「李蜀芳」分享投資經驗之不實廣
告,吸引鄭永金閱覽該廣告後與「李蜀芳」聯繫,加入LINE
群組「麗娜技術交流學院」,並依其指示下載註冊「鴻元」
APP帳號及將LINE暱稱「鴻元營業員」加為好友後,復對鄭
永金佯稱:可儲值投資分紅云云,致鄭永金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遂與之相約於113年3月22日17時30分許,在彰化縣○○
鄉○○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花壇○○○店,將現金50萬元交予外
務專員;再由許旗麟持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外
務部-洪威義」聯絡,依其指示於不詳時、地列印如附表編
號2、3所示偽造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識別證後,
於113年3月22日17時29分許,至上址萊爾富超商花壇八卦窯
店,並配戴上開識別證、自稱係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鴻元公司)投資專員,向鄭永金收取現金50萬元後,
將上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交予鄭永金收執,而行使
上開識別證及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足生損害於鴻元
公司及「許麒麟」;繼由許旗麟依「外務部-洪威義」之指
示,將上開50萬元持至上址萊爾富超商花壇八卦窯店附近某
寵物店外之田地農用車輛下方,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前往取走後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以此方法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許旗麟並因此獲得共計5890元之報酬及交通費。
二、案經鄭永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查被告許旗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合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
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35、43、48至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鄭永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8至31、33
至35、141至142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
犯嫌疑人紀錄表1份、上址萊爾富超商花壇八卦窯店之監視
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8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影本1紙、告訴人與「鴻元營業員」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鴻元公司之變更登記表1份、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許麒麟」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37至47、55、65至120、169至183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警詢時即已自白本案上開犯行,然觀之
被告於警詢中所述:警方所提示監視器照片中的男子是我本
人,詐欺上手要我前往該處等候被害人,被害人到場後我就
將收據交給被害人,而被害人就交給我一個包裹(我不清楚
內有何種物品),最後我就離開現場,我真的不清楚包裹內
有何種物品,我只是從事外送員的工作,我知道詐騙集團的
手法,但是我不清楚自己的行為是從事詐騙等語(見偵卷第
21至22、24頁),被告對於其本案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包裹內
物品係屬詐騙贓款乙節,仍表示其不知情,顯見被告對於其
本案所為事涉詐欺、洗錢罪嫌,猶有所爭辯,並未認罪,至
為明確,此亦所以檢察官起訴書同認「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
行」之緣故,附此敘明。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逾
500萬元,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1。」,然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
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
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
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
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有關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
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生效,茲分別就論罪法條及自白減輕其刑規定
分別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
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即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查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
理中雖已自白洗錢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5890元,然因其於
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犯行,已如前
述;檢察官傳喚被告,被告經傳請假未到,檢察官即未再行
傳喚),則比較上開修正前後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顯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有關洗錢規定為輕(修正前規定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又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無從適用
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是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㈡、論罪及罪數:
⒈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2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印文及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
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⒊被告與「外務部-洪威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其
所參與之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為共同
正犯。
⒋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然因
其於偵查中係否認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
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率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庭賠償告訴
人25萬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36至37、67頁),足認被告應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拒絕賠償告
訴人者,被告之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法定最低度刑1年有期徒刑,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
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
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⒉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之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
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
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⒊犯後雖於警詢中否認犯行,然嗣
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25萬元,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非惡劣;⒋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告訴人受騙交付被告之金額,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公車
調度員之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無子、經濟狀況勉持
、平常與同居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
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 量上情後,認上開所處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 效,並未較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 罰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四、關於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 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㈠、被告本案連同報酬及交通費在內,一共獲得5890元乙節,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而依刑法第38 條之1之立法理由,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並 未扣除成本(最高法112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是被告取得之交通費,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故核 被告本案獲得之589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已賠付告訴人25萬元,述之如前,賠付之金額已超過
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應認被告已將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返 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不 再予以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收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公庫送 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如該編號「內容」欄所示偽造之印文 及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諭知沒收。
㈢、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偽造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 ,固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紙憑 證已交付予告訴人而為行使,本案又有其他不詳共犯尚未到 案,該憑證或有留存作為將來另案證據之必要,且被告既已 經本案判處罪刑,是否在被告本案中宣告沒收該憑證,相較 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㈣、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識別證,固係供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審酌該識別證應僅係電腦 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而被告又已經本案判處 罪刑,是否沒收該識別證,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亦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㈤、被告本案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行動電話,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 案,衡酌該行動電話同係供被告為一般日常生活通訊使用而 具有多元功能,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加之被告本案犯 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行動電話,相較之下已不 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㈥、本案被告犯行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收取 之詐欺贓款,業已放至上手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取走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贓款 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 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嘉宏、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內 容 出處 1 被告本案犯行取得之報酬及交通費共計新臺幣5890元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 收據見本院卷第53頁 2 偽造之113年3月22日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至超商列印出來之單據,列印出來時,其上之收訖蓋章欄內本即印有「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偽造印文1枚;被告再於經辦人欄偽簽「許麒麟」之署押1枚。 未扣案,影本見本案偵卷第55頁 3 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至超商列印出來之假證件 未扣案 4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被告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 未扣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參、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肆、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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