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政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017號、113年度偵字第17156號、113年度偵字第1726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次,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又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玖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陶政瑋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起,經友人潘建一邀約,參加潘
建一所屬之詐騙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41號判決有罪確定)
,擔任詐騙提款車手,負責依潘建一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提領
款項,即可獲取提領金額3%之酬金。陶政瑋遂與潘建一、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源滾滾」、「好運來」、「天吾」
、「漲停板」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先於附表編號1至6所載時間,對李雅婷、蔡書溦
、蔡華剛、王日勳、易東琳、楊雅筑施以附表編號1至6所載
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編號1至6所載款項
至附表編號1至6所載帳戶,陶政瑋則於附表編號1至6所載時
、地,提領附表編號1至6所載款項後,將提得款項交給潘建
一,製造金流斷點,以此迂迴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
二、於112年11月間,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阿嘉」之許呈
嘉約定擔任詐騙提款車手,負責依許呈嘉指示前往指定地點
提領款項,即可獲取提領金額3%之酬金。陶政瑋遂與許呈嘉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許呈嘉所屬之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
附表編號7所載時間,對蔡宜臻施以附表編號7所載詐術,致
蔡宜臻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編號7所載款項至附表編號7所
載帳戶,陶政瑋則於附表編號7所載時、地,提領附表編號7
所載款項後,將提得款項交給許呈嘉,製造金流斷點,以此
迂迴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陶政瑋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
,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
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
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證人李雅婷、蔡書溦、王日勳、易東琳、蔡宜臻、
蔡華剛、楊雅筑供述可佐,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陶
政瑋指認潘建一)(偵14895卷第17至20頁)、陳冠崴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4895卷第21至23頁)
、陳冠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領一覽表(偵14895
卷第25頁)、告訴人李雅婷(編號1)相關報案資料(偵148
95卷第37至45頁)、告訴人蔡書溦(編號2)相關報案資料
(偵14895卷第49至56頁)、被害人蔡華剛(編號3)相關報
案資料(偵14895卷第61至77頁)、被告陶政瑋提領畫面(
偵14895卷第79至8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陶政瑋
指認許呈嘉)(偵15060卷第17至20頁)、潘騰隆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5060卷第23至25頁)、告
訴人蔡宜臻(編號7)、相關報案資料(偵15060卷第37至54
頁)、被告陶政瑋提領畫面(偵15060卷第55至56頁)、監
視器影像畫面照片(偵15060卷第5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陶政瑋指認潘建一)(偵17017卷第15至18頁)、
陳冠崴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7017卷
第25至27頁)、告訴人王日勳(編號4)相關報案資料(偵1
7017卷第34至40頁)、告訴人易東琳(編號5)相關報案資
料(偵17017卷第43至47頁)、被告陶政瑋提領畫面(偵170
17卷第55至57頁)、被告陶政瑋比對照片(偵15060卷第57
至58頁)、被告陶政瑋提領畫面(偵17017卷第59頁)、被
害人楊雅筑(編號6)相關報案資料(偵17017卷第51至55頁
)、陶政瑋提領畫面(偵17017卷第55至57頁)、陶政瑋比
對照片(偵15060卷第57至58頁)、陶政瑋提領畫面(偵170
17卷第59頁)在卷可證,被告於本詐騙集團所涉之其餘犯行
,亦經起訴或判決在案,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8117號起訴書(偵17017卷第119至124頁)、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偵17017卷第1
25至14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29號
刑事判決(偵17017卷第145至152頁)附卷為佐。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
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⑴法定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第19條
第1項為:「有第2款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
規定。⑵減刑要件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茲比較如下: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經比較新舊法,洗錢罪部
分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有利。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被告
因擔任車手而取得犯罪所得即報酬3,000元,業經被告稱:
目前無資力繳回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138頁),而未能
繳回犯罪所得。故本案適用行為時(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後,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至5年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無從依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刑),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以下。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故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犯罪事實一
與潘建一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犯罪事實二,與許呈嘉間,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犯罪事實
一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6次),
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各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犯罪事實二以一行為觸犯詐
欺取財、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6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1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
分論併罰。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提款車手,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
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
應受非難;另考量被告本詐欺案中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均
屬較末微之車手角色,及本案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原因;而
本案犯罪事實一之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雖有多寡之差異,但被
告就本案詐欺行為所分擔的行為,並未參與到施用詐術部分
,其對於提領之款項會侵害到各被害人多少金錢,都僅屬於
未必故意之狀態,惡性程度顯較直接故意為低,無須到差別
量刑之必要;另審酌被告犯後於偵、審中自白全部犯行(考
量犯罪事實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自白減刑之規定作為量刑參
考);及審酌被告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況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二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㈣被告參與犯罪事實一之詐騙集團,尚有其他犯行經另案起訴 、判決,故待被告數案判決確定後,再合併定應執行刑,較 能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本案中不予定應執行刑。四、被告自承其可獲取當日提領金額之3%作為報酬,故本案所提 領之金額共計31萬元,被告取得上開金額3%報酬即93,00元 ,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彰化縣彰化市) 1 李雅婷(提告) 於112年5月9日16時56分,致電予李雅婷,假冒誠品書局客服、信用卡客服,佯稱因系統問題重複下訂,須配合操作ATM等語,致李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5月9日18時52分 ⑵112年5月9日18時54分 ⑴4萬9,981元 ⑵4萬9,981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冠崴,下稱甲帳戶) ⑴112年5月9日18時56分/2萬元 ⑵112年5月9日19時/6萬元 ⑶112年5月9日19時13分/2萬元 ⑷112年5月9日19時14分/2萬元 ⑸112年5月9日19時23分/1萬元 ⑹112年5月9日20時3分/2萬元 ⑴光復路152號(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彰化分行) ⑵和平路55號(彰化光復路郵局) ⑶民生路279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⑷同上 ⑸光復路39號(兆豐商業銀行北彰化分行) ⑹和平路74號(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前站店) 2 蔡書溦(提告) 於112年5月9日17時50分,致電予蔡書溦,假冒誠品書局客服、郵局客服,佯稱因系統問題誤將蔡書溦升級為年費會員,須配合操作ATM等語,致蔡書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9日18時59分 2萬9,985元 3 蔡華剛 於113年5月9日18時許,致電予蔡華剛,假冒網購賣家客服、金管會專員,佯稱因系統問題導致重複扣款,須配合操作ATM等語,致蔡華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9日19時39分 2萬22元 4 王日勳 (提告) 於113年5月9日19時許,在臉書網站與王日勳聯絡,假冒房屋買家、臉書網站客服,佯稱須配合操作ATM認證等語,致王日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5月9日19時30分 ⑵112年5月9日19時55分 ⑴4萬9,985元 ⑵7,985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冠崴,下稱乙帳戶) ⑴112年5月9日19時48分/1萬元 ⑵112年5月9日20時46分/8,000元 ⑶112年5月9日21時3分/2萬元 ⑷112年5月9日21時9分/2萬元 ⑸112年5月9日21時15分/2,000元 ⑴彰化光復路郵局 ⑵華南銀行彰化分行 ⑶和平路67號(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 ⑷彰化光復路郵局 ⑸中正路1段536號(統一便利超商火車頭門市)) 5 易東琳 (提告) 於113年5月9日20時許,致電予易東琳,假冒台新商業銀行行員,佯稱將退還易東琳多繳之機車貸款款,須配合操作ATM等語,致易東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9日20時51分 2萬3,036元 6 楊雅筑 於113年5月9日20時58分致電予楊雅筑,假冒店商客服,佯稱誤將楊雅筑升級為高級會員,須配合操作ATM等語,致楊雅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9日20時58分 1萬9,126元 7 蔡宜臻 (提告) 於112年9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蔡宜臻,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投資股票,致蔡宜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1月5日13時20分 ⑵113年1月5日13時23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 ⑴113年1月5日13時28分/3萬元 ⑵113年1月5日13時29分/3萬元 ⑶113年1月5日13時33分/2萬元 ⑷113年1月5日13時33分/2萬元 ⑴和平路48號(第一銀行彰化分行) ⑵同上 ⑶華南銀行彰化分行 ⑷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