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章智
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律師(轉介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章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
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IMEI序號00000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
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廖章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16日下午4時34分、下午5時12分許,以IMEI序
號000000000000000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與陳曄煜聯絡後,於同日下午5、6時許,
在陳曄煜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之住處(下稱陳曄煜住處),
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
曄煜。
㈡於113年2月19日中午12時35分許,以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與陳曄煜聯絡後
,於同日下午1、2時許,在廖章智位於彰化縣○○鎮○○路○○巷00
號之住處(下稱廖章智住處),以5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
他命1小包予陳曄煜。
㈢於113年2月23日下午5時24分許,以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與陳曄煜聯絡後
,於同日晚上6、7時許,在陳曄煜住處,以500元之價格,販
售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曄煜。
㈣於113年2月24日上午10時58分許,以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與陳曄煜聯絡後
,於同日上午11、12時許,在陳曄煜住處,以500元之價格,
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曄煜。
㈤於113年3月9日上午7時31分許,以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與陳曄煜聯絡後,
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陳曄煜住處,以5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
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曄煜。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廖章智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同意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19頁;偵卷第165-170頁;本院卷第
73-80、73-80、161-175頁),核與證人陳曄煜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02-107頁;偵卷第59-63頁),並
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通訊監察譯文表(
警卷第32頁正反面)、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4-66頁)、113年4月25日搜索現
場照片7張(警卷第68-69頁反面)、扣押物品照片5張(警卷第
70頁正反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受採尿人:廖章智)(警卷
第71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73頁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74頁)、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08-109頁反面)、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受採尿人:陳曄煜)(警卷第116頁)、門號000000000
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18頁)、本院112聲監字第320
號、113年聲監續字第38、10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
卷第331-336頁)、彰化縣警察局114年2月27日彰警刑字第11
40015649號函暨檢附廖章智、陳曄煜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本院卷第95-103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我有賺取自己吸食毒品的量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
71頁),堪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至為
灼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5罪)。被告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轉讓禁藥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12年5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
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5次犯行,前後
犯罪類型、罪質相近,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
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
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
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
害之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案5次犯行均加重其刑(法定刑無
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5次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就本案5次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㈤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請求就本案5次犯行併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惟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先加後減刑後,法定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
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高度成癮
性,戒癮不易,其販賣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
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戕害他人健康,欠缺守法觀念,均應予非難。並斟
酌被告販賣之次數、數量、對象,以及販毒金額等犯罪情節
;兼衡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堪稱良好,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之外
,另考量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未婚、無子女、獨居等
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本案外, 尚因販賣毒品案件,甫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97號刑事判 決,尚未確定,故其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 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5次犯行所獲得之價金2,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70-171頁),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 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供被告犯本案犯行 所用,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通訊監察譯 文表(警卷第32頁正反面)可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 之OPPO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張,未有證據認有用於本案犯行之情形,自難認該等 扣案物為本案犯罪工具,而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