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絜鴻
住○○市○區○○里0鄰○○街000號之0 00樓之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07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絜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1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絜鴻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
,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風雨兼程」、「
速」、「蟾蜍」、「比菲多」(下分稱「風雨兼程」、「速
」、「蟾蜍」、「比菲多」)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
謀議既定,鄭絜鴻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某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鄧尚維」、「李媛筠
」、「聯慶」等帳號,向王款佯稱可儲值金額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應允於113年9月25日上午,在彰化縣
○○鎮○○路00號旁公園交付新臺幣(下同)59萬元。再由鄭絜
鴻依「蟾蜍」之指示,先於同日上午10時46分前之某時許,
至某不詳之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已由本案詐欺
集團某不詳成員偽造「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陸炤廷」
等印文於其上)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各1張,並
在該收據上填寫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內容,及在「經
辦人」欄上簽署「鄭凱偉」之署名,藉此偽造上開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後,前往向王款取款。嗣鄭絜鴻依「蟾蜍」之指示
,於同日上午10時46分許,抵達上開地點向王款取款,並提
供、出示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而持以行使,足以生
損害於王款、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陸炤廷及鄭凱偉後,即
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證據:
㈠被告鄭絜鴻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款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珍言於警詢時之
證述。
㈢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某不詳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再由
「蟾蜍」指示被告前往面交取款,已如前述。而依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所稱:如依指示完成取款,「蟾蜍」會要我藏放在
某處,再指派人員去拿等語(本院訴字卷第72-73頁),可
知倘其順利取得款項,尚會有某不詳成員前往被告藏放款項
地點收水,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當須
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尚非隨意組成而立即犯罪,且成員至
少有被告、「風雨兼程」、「速」、「蟾蜍」、「比菲多」
及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員,足認被告所參與者乃「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甚明。又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
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本案於114年2月3日繫屬本院之前,被告曾因另涉與詐欺集
團犯行有關之其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49598號及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3060號分別提起公訴等情,雖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本院訴字卷第89-108頁)1份、前開案件之起訴書2份(
本院訴字卷第37-45頁)附卷可參,惟觀上開起訴書之內容
可知,被告在前開案件中之共犯與本案均不相同,且與本案
之犯罪時間均有一定差距,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
本案乃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第一次面交(偵卷第20-21
頁、第92頁),堪認其在前開案件中所參與之犯罪組織應與
本案無關,是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尚堪認定,依上開說明,即
應就其本案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稱其並不知道「蟾蜍」等人是以何種方式接觸或詐欺被害
人等語(本院訴字卷第73頁),且詐欺手法眾多,卷內亦無
證據可證被告主觀上認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係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或對此情有所預見,尚難遽認被
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要件之情形,自無從以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而公訴意旨上開所
認雖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所涉
罪名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本院訴字卷第71頁、
第81頁),並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之犯
罪事實欄既載明被告係於取款之際即為警當場逮捕,應未發
生此部分犯罪結果,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等犯行應論以既遂犯此節,顯屬誤載,惟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本院訴字卷第71頁),且僅行為態樣
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
、「陸炤廷」之印文,及偽造「鄭凱偉」署押等行為,均為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為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
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分別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與「風雨兼程」、「速」、「蟾蜍」、「比菲多」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遭員
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經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
行(偵卷第91-92頁;本院聲羈卷第12頁;本院訴字卷第72
頁、第86頁),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之。
⒊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未獲有犯
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與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仍可將之
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
之考量因子。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
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
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在犯行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
謀或主要獲利者,復於偵審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未獲取犯
罪所得之洗錢等犯行,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擬向被害人取款之金額、如前
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扶養對象、先前從事物流及百貨業工作、月薪5萬
多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84頁),
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皆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72-73頁),爰均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 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陸 炤廷」等印文,及偽造之「鄭凱偉」署押,既隨同該偽造之 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73頁),卷內亦 無證據可證其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㈢其餘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如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59萬元,經扣案後已由警發還被害人, 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卷第4 3頁)附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亦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 欄位 填寫內容 日期 113年9月25日 新臺幣現金 590000 合計金額 NT:590000元 新臺幣(大寫) 伍拾玖萬元整 2 「聯慶投資」數位營業員「鄭凱偉」之工作證1張 3 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4 現金59萬元 5 工作證5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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