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保升
選任辯護人 李維仁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282、1698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84
9、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保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保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 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在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邱保升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 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 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及出處」 、「其他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 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 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 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 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 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出售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就甲基安非他命賣新臺幣 (下同)2,500元或3,000元均係賺500元;海洛因賣3,000 元係賺1,000元,賣2,500元係賺500元等節,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7頁),是被告確有 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自堪認定。(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編號8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編號9至15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被告就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一行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 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五)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49、850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中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部分與本案起訴書附 表編號1至8所示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六)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賭博等案件,分別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並分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 10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5月29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屬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本件被告依其犯罪情節,與前案均為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 ,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中均自白其附表一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 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其中所稱「因而查 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其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偵查(或 調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換言之, 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被告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犯行有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 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74號判決要旨 參照)。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毒品上游為宋精獻等語,檢 警雖依其供述,查獲宋精獻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被告,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有彰化 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4年2月7日溪警分偵字第1140003007 號函、113年度偵字第16574號、114年度偵字第851、852 、853、854、855、856號追加起訴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67至69、281至289頁)。惟宋精獻所涉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時間為113年9月30日;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為113年10月5日、10月11日 、10月13日,而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 113年5月3日至8月5日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時間為113年8月5日至9月3日間,均為宋精獻販賣予被 告之前,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本案之毒品來源,尚難證明 係宋精獻,故並無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
(九)復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最高法院判例所稱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且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 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係無視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 然考量其販賣金額尚非甚鉅,而均屬零星小額交易,並未 因此獲有鉅額利潤,是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 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 ,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 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倘科以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情輕法重,難謂符 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 隔,是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十)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均依刑法第71條、第70條規定 ,先加重(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減輕之 (附表一編號1至8為減遞之)。
(十一)又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已 無情輕法重、罪責不相當之情形,自無再依112年度憲 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十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毒品,且現今毒品氾濫,倘販賣 予他人,對人體戕害甚重,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予他人牟利,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 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毒品買賣交易之風,惟被告 犯後就本案犯行自白不諱,並協助警方追查其他毒品提 供者(於本件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刑規定,已如前述),堪認其犯後已知所醒悟;又本案 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非鉅,犯罪情節尚與一般大
毒梟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均屬有別;兼衡其自陳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栽種松柏等樹木,2名子女均 已成年,與母親同住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 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之犯罪類 型、罪質、行為手段、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定其 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 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 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行政院於113 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修正「毒品之 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將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修 正為第二級毒品,並於同日生效。
(二)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經送鑑結果,分別檢 驗出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另其附表二編號8 至9經送鑑後,檢出含異丙帕酯成分,現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7140號鑑定 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000729號鑑驗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5日刑理字第113 6144548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1282 卷三第377頁、113年度偵字第16282號卷二第543頁、本院 卷第175至177頁),是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 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異丙帕 酯之包裝袋、包裝瓶、菸彈殼,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均併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3、4、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 且為供其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之現金9,000元為本案被告販賣毒 品之所得,為被告於本案審理中所供承,並同意用於犯罪 所得沒收(見本院卷第248至24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尚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4,000元 (即附表一各編號犯罪所得合計43,000元【附表一編號12 部分,李彥儒尚有500元未給付】-9,000元=34,000元),
亦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應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方式、內容、金額 證據及出處 主 文 1 徐慶賢 徐慶賢搭乘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5月3日12時57分許,至邱保升承租於彰化縣○○鎮○○路00號租屋處(陳曄煜住處),由邱保升以3,0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海洛因1包予徐慶賢,徐慶賢則當場將購毒對價3,000元交給邱保升。 ①被告邱保升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16282卷一第31、340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 ②證人徐慶賢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他2187卷第158至161頁、偵16282卷二第510頁)。 ③徐慶賢指認犯罪嫌疑人【邱保生】紀錄表(他2187卷第167至170頁)。 ④徐慶賢與邱保升交易毒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他2187卷第171至174頁)。 邱保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2 𡍼仁德 𡍼仁德和以通訊軟體LINE與邱保升聯繋購買毒品事宜後,於113年5月4日8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邱保升承租於彰化縣○○鎮○○路00號租屋處(陳曄煜住處),由邱保升以3,0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海洛因1包予𡍼仁德,𡍼仁德則當場將購毒對價3,000元交給邱保升。 ①被告邱保升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16282卷一第24至25、340至341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 ②證人𡍼仁德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他2187卷第113至115頁頁、偵16282卷二第419至420頁)。 ③𡍼仁德指認犯罪嫌疑人【邱保升】紀錄表(他2187卷第127至131頁) 。 ④𡍼仁德與綽號「張學友」、「王力宏」手機通訊軟體畫面擷圖(他2187卷第133頁)。 ⑤𡍼仁德與邱保升交易毒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他2187卷第139至152頁)。 ⑥𡍼仁德與邱保升綽號「王力宏」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他2187卷第153至154頁)。 邱保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3 𡍼仁德 𡍼仁德以通訊軟體LINE與邱保升聯繋購買毒品事宜後,於113年5月7日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邱保升承租於彰化縣○○鎮○○路00號租屋處(陳曄煜住處),由邱保升以3,0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海洛因1包予𡍼仁德,𡍼仁德則當場將購毒對價3,000元交給邱保升。 ①被告邱保升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16282卷一第25、341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 ②證人𡍼仁德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他2187卷第115至116頁、偵16282卷二第419至420頁)。 ③𡍼仁德指認犯罪嫌疑人【邱保升】紀錄表(他2187卷第127至131頁)。 ④𡍼仁德與綽號「張學友」、「王力宏」手機通訊軟體畫面擷圖(他2187卷第133頁)。 ⑤𡍼仁德與邱保升交易毒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他2187卷第139至152頁)。 ⑥𡍼仁德與邱保升綽號「王力宏」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他2187卷第153至154頁)。 邱保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4 𡍼仁德 𡍼仁德以通訊軟體LINE與邱保升聯繋購買毒品事宜後,於113年5月10日10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邱保升承租於彰化縣○○鎮○○路00號租屋處(即陳曄煜住處),由邱保升以3,0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海洛因1包予𡍼仁德,𡍼仁德則當場將購毒對價3,000元交給邱保升。 ①被告邱保升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16282卷一第26、341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 ②證人𡍼仁德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他2187卷第117頁、偵16282卷二第419至420頁)。 ③𡍼仁德指認犯罪嫌疑人【邱保升】紀錄表(他2187卷第127至131頁)。 ④𡍼仁德與綽號「張學友」、「王力宏」手機通訊軟體畫面擷圖(他2187卷第133頁)。 ⑤𡍼仁德與邱保升交易毒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他2187卷第139至152頁)。 ⑥𡍼仁德與邱保升綽號「王力宏」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他2187卷第153至154頁)。 邱保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5 𡍼仁德 𡍼仁德以通訊軟體LINE與邱保升聯繋購買毒品事宜後,於113年6月16日11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邱保升承租於彰化縣○○鎮○○路00號租屋處(即陳曄煜住處),由邱保升以3,0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海洛因1包予𡍼仁德,𡍼仁德則當場將購毒對價3,000元交給邱保升。 ①被告邱保升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16282卷一第28、341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 ②證人𡍼仁德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他2187卷第120至121頁、偵16282卷二第419至420頁)。 ③𡍼仁德指認犯罪嫌疑人【邱保升】紀錄表(他2187卷第127至131頁)。 ④𡍼仁德與綽號「張學友」、「王力宏」手機通訊軟體畫面擷圖(他2187卷第133頁)。 ⑤𡍼仁德與邱保升交易毒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他2187卷第139至152頁)。 邱保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6 𡍼仁德 𡍼仁德以通訊軟體LINE與邱保升聯繋購買毒品事宜後,於113年6月17日13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邱保升承租於彰化縣○○鎮○○路00號租屋處(陳曄煜住處),由邱保升以3,0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海洛因1包予𡍼仁德,𡍼仁德則當場將購毒對價3,000元交給邱保升。 ①被告邱保升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16282卷一第29、341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 ②證人𡍼仁德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他2187卷第121至122頁、偵16282卷二第419至420頁)。 ③𡍼仁德指認犯罪嫌疑人【邱保升】紀錄表(他2187卷第127至131頁)。 ④𡍼仁德與綽號「張學友」、「王力宏」手機通訊軟體畫面擷圖(他2187卷第133頁)。 ⑤𡍼仁德與邱保升交易毒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他2187卷第139至152頁)。 邱保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7 陳曄煜 邱保升於113年5月3日晚間,至陳曄煜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住處,由邱保升以2,5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海洛因1包予陳曄煜,陳曄煜則當場將購毒對價2,500元交給邱保升。 ①被告邱保升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16282卷一第22至23、341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 ②證人陳曄煜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他2187卷第20頁、偵16282卷二第409頁)。 ③陳曄煜指認犯罪嫌疑人【邱保生、宋精獻】紀錄表(他2187卷第45至48頁)。 ④邱保生於113年5月3日前往陳曄煜住處販賣毒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他2187卷第49至52頁)。 ------------------ ⑤本院113年聲搜字1158號搜索票暨附件【受搜索人:陳曄煜】(偵16282卷二第212至214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3年8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受執行人:陳曄煜】(偵16282卷二第216至222頁)。 ⑦陳曄煜之扣案物照片(偵16282卷二第248至249頁)。 邱保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8 陳曄煜 邱保升與陳曄煜以通訊軟體LINE聯繋毒品交易事宜後,邱保升於113年8月5日20時38分許,至陳曄煜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住處,由邱保升以海洛因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曄煜,陳曄煜則當場將購毒對價4,000元交給邱保升。 ①被告邱保升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16282卷一第21至22、342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 ②證人陳曄煜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他2187卷第26頁、偵16282卷二第268頁)。 ③陳曄煜指認犯罪嫌疑人【邱保生、宋精獻】紀錄表(他2187卷第45至48頁)。 ④陳曄煜與邱保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2187卷第59至106頁)。 ⑤邱保升於113年8月5日20時許,至陳曄煜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他2187卷第107至109頁)。 ------------------ ⑥本院113年聲搜字1158號搜索票暨附件【受搜索人:陳曄煜】(偵16282卷二第212至214頁)。 ⑦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3年8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受執行人:陳曄煜】(偵16282卷二第216至222頁)。 ⑧陳曄煜之扣案物照片(偵16282卷二第248至249頁)。 邱保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9 楊麗美 楊麗美以通訊軟體LINE與邱保升聯繋購買毒品事宜後,於113年8月5日,至彰化縣○○鎮○○糖廠,由邱保升以2,0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麗美,楊麗美則當場將購毒對價2,000元交給邱保升(起訴書誤載為販賣2500元之海洛因,已據檢察官當庭更正)。 ①被告邱保升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16282卷一第232、339至340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 ②證人楊麗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2187卷第87、242頁,本院卷第236至237頁)。 ③楊麗美指認犯罪嫌疑人【邱保生】紀錄表(他字第2523卷第79至83頁)。 ④楊麗美手機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擷圖(偵16282卷二第326至336頁)。 邱保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0 李彥儒 李彥儒以通訊軟體LINE與邱保升聯繋購買毒品事宜後,於113年8月9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楓康超市停車場(彰化縣○○鄉○○路00號),由邱保升以3,0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彥儒,李彥儒則當場將購毒對價3,000元交給邱保升。 ①被告邱保升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16282卷一第233至234、340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 ②證人李彥儒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16282卷一第304至305頁、偵16282卷五第329至330頁)。 ③李彥儒與邱保升綽號「劉的華」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擷圖(偵16282卷一第327至332頁)。 ④李彥儒之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資料(偵16282卷四第95至109頁)。 ⑤邱保升之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資料紀錄(偵16282卷二第583至625頁、偵16282卷五第457至473頁)。 ------------------ ⑥本院113年聲搜字1426號搜索票暨附件【受搜索人:李彥儒】(偵16282卷二第51至52頁)。 ⑦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3年9月9日7時3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受執行人:李彥儒】(偵16282卷二第53至57頁)。 ⑧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3年9月9日8時1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受執行人:李彥儒】(偵16282卷二第59至63頁)。 ⑨李彥儒之扣案物照片(偵16282卷一第323頁)。 邱保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1 李彥儒 李彥儒以通訊軟體LINE與邱保升聯繋購買毒品事宜後,於113年8月14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楓康超市停車場(彰化縣○○鄉○○路00號),由邱保升以3,0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彥儒,李彥儒則當場將購毒對價3,000元交給邱保升。 ①被告邱保升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16282卷一第233至234、340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 ②證人李彥儒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16282卷一第304至305頁、偵16282卷五第329至330頁)。 ③李彥儒與邱保升綽號「劉的華」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擷圖(偵16282卷一第327至332頁)。 ④李彥儒之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資料(偵16282卷四第95至109頁)。 ⑤邱保升之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資料紀錄(偵16282卷二第583至625頁、偵16282卷五第457至473頁)。 ------------------ ⑥本院113年聲搜字1426號搜索票暨附件【受搜索人:李彥儒】(偵16282卷二第51至52頁)。 ⑦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3年9月9日7時3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受執行人:李彥儒】(偵16282卷二第53至57頁)。 ⑧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3年9月9日8時1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受執行人:李彥儒】(偵16282卷二第59至63頁)。 ⑨李彥儒之扣案物照片(偵16282卷一第323頁)。 邱保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2 李彥儒 李彥儒以通訊軟體LINE與邱保升聯繋購買毒品事宜後,於113年8月21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楓康超市停車場(彰化縣○○鄉○○路○○號),由邱保升以3,0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彥儒,李彥儒則因現金不足,當場先支付1,000元,另於113年8月24日10時24分許,匯款1,500元至邱保升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彥儒於警詢陳稱尚積欠邱保升500元)。 ①被告邱保升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16282卷一第233至234、340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 ②證人李彥儒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16282卷一第304至305頁、偵16282卷五第329至330頁)。 ③李彥儒與邱保升綽號「劉的華」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擷圖(偵16282卷一第327至332頁)。 ④邱保升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282卷二第3至17頁)。 ⑤李彥儒之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資料(偵16282卷四第95至109頁)。 ⑥邱保升之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資料紀錄(偵16282卷二第583至625頁、偵16282卷五第457至473頁)。 ------------------ ⑦本院113年聲搜字1426號搜索票暨附件【受搜索人:李彥儒】(偵16282卷二第51至52頁)。 ⑧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3年9月9日7時3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受執行人:李彥儒】(偵16282卷二第53至57頁)。 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3年9月9日8時1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受執行人:李彥儒】(偵16282卷二第59至63頁)。 ⑩李彥儒之扣案物照片(偵16282卷一第323頁)。 邱保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3 李彥儒 李彥儒以通訊軟體LINE與邱保升聯繋購買毒品事宜後,於113年9月3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楓康超市停車場(彰化縣○○鄉○○路00號),由邱保升以3,0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彥儒,李彥儒因現金不足,而無法當場支付購毒對價,另於113年9月5日18時13分許,匯款3,000元至邱保升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邱保升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16282卷一第233至234、340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 ②證人李彥儒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16282卷一第304至305頁、偵16282卷五第329至330頁)。 ③李彥儒與邱保升綽號「劉的華」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擷圖(偵16282卷一第327至332頁)。 ④邱保升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282卷二第3至17頁)。 ⑤李彥儒之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資料(偵16282卷四第95至109頁)。 ⑥邱保升之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資料紀錄(偵16282卷二第583至625頁、偵16282卷五第457至473頁)。 ------------------ ⑦本院113年聲搜字1426號搜索票暨附件【受搜索人:李彥儒】(偵16282卷二第51至52頁)。 ⑧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3年9月9日7時3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受執行人:李彥儒】(偵16282卷二第53至57頁)。 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3年9月9日8時1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受執行人:李彥儒】(偵16282卷二第59至63頁)。 ⑩李彥儒之扣案物照片(偵16282卷一第323頁)。 邱保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4 鍾耀德 鍾耀德以通訊軟體LINE與邱保升聯繋購買毒品事宜後,於113年8月15日,至彰化縣○○鄉參佰媚(300妹)小吃部,由邱保升以2,5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鍾耀德,鍾耀德則當場將購毒對價2,500元交給邱保升。 ①被告邱保升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16282卷一第232至233、340頁、偵16282卷五第535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 ②證人鍾耀德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16282卷一第276至277、298至299頁、偵16282卷五第225至226、491至492頁)。 ③鍾耀德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資料(偵16282卷四第79至91頁、偵16282卷五第279至321頁)。 ④邱保升之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資料紀錄(偵16282卷二第583至625頁、偵16282卷五第457至473頁)。 邱保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5 鍾耀德 鍾耀德以通訊軟體LINE與邱保升聯繋購買毒品事宜後,於113年8月30日,至彰化縣○○鄉燦坤(彰化縣○○鄉○○路00號)對面停車場,由邱保升以2,5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鍾耀德,鍾耀德則當場將購毒對價2,500元交給邱保升。 ①被告邱保升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16282卷一第232至233、340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 ②證人鍾耀德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16282卷一第276至277、299頁、偵16282卷五第225至226、491至492頁)。 ③鍾耀德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資料(偵16282卷四第79至91頁、偵16282卷五第279至321頁)。 ④邱保升之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資料紀錄(偵16282卷二第583至625頁、偵16282卷五第457至473頁)。 邱保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其他證據 1.本院113年聲搜字1628號搜索票暨附件【受搜索人:邱保升】(偵16282卷一第133至135頁) 2.自願搜索同意書(偵16282卷一第137至139頁) 3.彰化縣警察局113年10月16日12時2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受執行人:邱保升】(偵16282卷一第141至147頁) 4.彰化縣警察局113年10月16日12時1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受執行人:邱保升】(偵16282卷一第149至155頁) 5.彰化縣警察局113年10月16日13時24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受執行人:邱保升】(偵16282卷一第165至171頁) 6.邱保升毒品案之扣押物照片、證物檢測照片暨查獲現場照片(偵16282卷二第185至204頁) 7.彰化縣警察局113毒保292號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邱保升】(偵16282卷二第523至525頁) 8.彰化縣警察局113保2188號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邱保升】(偵16282卷二第527至530頁) 9.彰化縣警察局113保2189號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邱保升】(偵16282卷二第531至533頁) 10.彰化縣警察局113安保515號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邱保升】(偵16282卷二第541頁) 1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000729號鑑驗書及結文(偵16282卷二第543至546頁) 12.113安保516號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邱保升】(偵16282卷二第547至549頁) 13.113保2333號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邱保升】(偵16282卷二第557至560頁) 14.邱保升之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資料紀錄(偵16282卷二第583至625頁、偵16282卷五第457至473頁) 15.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7140號鑑定書(偵16282卷三第377頁) 16.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710號起訴書【被告宋精獻】(偵16282卷五第383至395頁) 17.邱保生指認犯罪嫌疑人【宋精獻】紀錄表(偵16282卷一第239至243頁) 18.被告向宋精獻等購毒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6282卷三第29至41頁) 19.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4年2月7日溪警分偵字第1140003007號函及檢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3至54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毛重(含袋重) 送驗淨重(不含袋重) 驗餘淨重(不含袋重)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公克 0.7334公克 0.7267公克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2.6公克 合計6.76公克 合計6.69公克 送驗粉塊狀檢品5包(純質淨重4.98公克)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0.5公克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2.2公克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2.2公克 6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0.5公克 7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0.5公克 0.37公克 0.36公克 送驗粉末檢品1包 8 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原油1瓶) 22.55公克 7.71公克 7.21公克 編號10透明液體1瓶,純度約15%,驗前純質淨重約1.15公克。 9 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菸彈1顆) 送驗單位指定鑑驗煙彈乙組,以溶洗方式檢驗。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現金 新臺幣8900元 2 現金 新臺幣100元 3 iPhone 12(藍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4 毒品壓模器 1支 5 分裝袋 1包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殘渣袋 1包 2 加熱煙 1個 3 鏟管 2支 4 iPhone 12(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張 5 菸彈 5個 6 空菸彈(含蓋帽1包) 1包 7 注入菸油針筒 1支 8 注入菸油針管 2個 9 菸油 7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