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彥彤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沈彥彤於民國113年9月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G暱稱「美
國隊長」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與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沈彥彤向被害人收取詐
欺贓款,沈彥彤可獲得每日提領金額2%作為報酬。嗣詐欺集
團暱稱「何芯縈」成員於113年9月16日起,以LINE聯繫謝智
偉並佯稱:你下載APP並註冊帳號,加入指定群組,我就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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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錢等語,致謝智偉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9日9時55分許
,持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
0號統一超商金川門市準備交款;接獲「美國隊長」指示之
沈彥彤隨即前往彰化市某超商,列印並偽造「正利時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利時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再前
往彰化市統一超商金川門市,在憑證經辦人欄偽造「林正凱
」署名後,向謝智偉出示工作證及交付存款憑證而行使,並
向謝智偉收取300萬元現金後離去,足以生損害於正利時公
司、林正凱及謝智偉。嗣後,沈彥彤隨即將贓款交給上游車
手頭。嗣經謝智偉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12月2
7日上午7時19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沈彥彤位於臺南
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搜索,扣得現金10萬元、6萬元及i
phone 13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謝智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沈彥彤(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9至18、117至119頁、本院卷第22、96至97頁
),核與告訴人謝智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19至23、35至41頁),且有附表所示工作證、存款憑證擷圖
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電子轉帳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等附卷可
按(見他卷第49至65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記載被
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只是車手,知道他們詐騙
被害人,但不知道詐騙的手法等語,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前端在網際網路散佈訊息之行為,是以上開論罪法條顯有
誤載,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核予敘明。
二、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關於「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印文,以及在上開收據偽造「林正凱」簽名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竟
不思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告訴人遭詐騙所
交付之款項,並上繳與收水車手,不僅造成告訴人謝智偉受
有高達300萬元之財產損失,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
查,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
難;復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約定賠償告訴人90萬元,已依約先行賠償10萬元
,餘款分期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按,堪認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以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又 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 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 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辯護人雖請求對於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除本案外 ,另有高達7、8件因擔任車手取款之加重詐欺案件於偵查或 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以尚不宜為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被 告向告訴人取款時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物,即屬被告犯本案加 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 表編號1所示文件其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屬該等偽造 文書之一部分,既已併同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 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雖為警搜索扣得現金16萬元,惟被告辯稱本案係其 所收取倒數第二次款項,尚未獲得報酬,上開16萬元與詐欺 無關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確有獲得報酬,爰就 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辯稱該手機係其日常生活使用, 犯本案使用之工作機已經被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查扣等語,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手機確為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亦不予 宣告沒收。
㈢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部分固屬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原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例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300萬元,為其洗錢之 財物,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審酌被告已將上開款項全部交與 上手,及本案之犯罪情節、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 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備註 1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張 1 蓋有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簽之「林正凱」署押1枚 2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林正凱工作證 張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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