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46號
CHDM,114,訴,146,202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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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30、184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鴻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鴻章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Rfo張先生」向王 金發佯稱可透過提供帳戶獲取現金云云,致王金發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民國113年8月11日15時26分許,將其所申設彰化 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置於彰化 縣彰化市彰化火車站投幣式置物櫃內,陳鴻章再於同日19時 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置物櫃拿取 前揭金融卡,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透過貨運轉送至指 定之地點。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及LINE向許建平佯稱可提供貸款, 惟須提供金融卡檢查現金流及是否為警示帳戶云云,致許建 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8月22日18時至19時許,將其所 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彰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置於彰化縣○○鎮○○○巷及彰 19鄉道旁田間小寺廟之後方磚造金爐處,陳鴻章再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上開地點拿取前揭金融卡,並依指示透過貨運轉



送至指定之地點。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許建平之上開金 融卡及密碼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吳倍宇、楊意 婕、陳雅婷林品薰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款項匯至許建平之彰銀帳戶內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陳鴻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金發吳倍宇、楊意婕、陳雅婷林品薰、 證人即被害人許建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詳細資 料報表、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論罪科刑:
 ㈠人頭帳戶金融資料若均在詐欺集團成員管領支配中,則於被 害人受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實際管領支配之人頭帳戶內時, 詐欺集團實際上即得自主取款,對各該匯入款項已有實際管 領支配之能力,自均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不因款項匯入 後,事後未經提領,或隨即遭圈存,致無法實際予以提領而 有所影響。又按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 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 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 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 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 洗錢行為。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 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犯(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5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犯罪事實㈡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㈡附 表一編號3、4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附表一編號1、2 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嫌,惟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均已匯 款至詐欺集團實際管領支配之人頭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對



各該匯入款項已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自均該當加重詐欺 取財既遂罪,然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 尚未經領取或轉出,而未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 果,被告此部分僅屬洗錢未遂,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 涉及既、未遂之認定,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至起訴書雖漏載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告訴人吳倍宇另於113 年8月23日12時5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之事實 ,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附表一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罪數,是被告 就犯罪事實㈡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侵害4名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並與犯罪事實㈠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而應論以5罪。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犯本案,協助取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就詐欺集團之 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 難,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 、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輕鋼架搭設工作,日薪1,500元,未婚 、無子女,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及被 告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再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斟酌各 罪之態樣、侵害法益,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審酌被告獲得之報酬不多,並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 、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 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於本案取得之報酬為1,000元,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本案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無法證明被告對於洗錢標的現有 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吳倍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2日,以臉書私訊吳倍宇佯裝購買音樂會門票匯款遭凍結,須配合認證才能解除凍結資金云云,致吳倍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8月23日12時56分匯款1萬3,059元。 ⑵113年8月23日12時50分匯款2萬9,985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未遭提領或轉匯 2 楊意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2日,以臉書私訊楊意婕佯裝購買音樂會門票匯款遭凍結,須配合認證才能解除凍結資金云云,致楊意婕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3日12時53分匯款1萬5,098元。 未遭提領或轉匯 3 陳雅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3日,在臉書刊登虛偽租屋資訊,致陳雅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3日12時20分匯款2萬2,000元。 4 林品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2日,在臉書刊登虛偽代購大陸商品資訊,致林品薰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3日12時39分匯款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㈠所示 陳鴻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如犯罪事實㈡附表一編號1所示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如犯罪事實㈡附表一編號2所示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如犯罪事實㈡附表一編號3所示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 如犯罪事實㈡附表一編號4所示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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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