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07號
CHDM,114,訴,107,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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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亞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34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之人及其他」,補充為「之人
、擔任收水車手之不詳微胖男子及其他」。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共同基...詐欺取財」,更正
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散布假投資訊息」,補充為「.
..散布假投資訊息(尚無證據證明黃亞倫知悉此節)」。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至12行「在LINE通訊軟體上看到LINE
暱稱『李蜀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
式,引誘」,更正為「在LINE通訊軟體上方橫幅看到『假投
資、真詐財』之廣告,點擊後即有LINE名稱『李蜀芳』之詐欺
集團成員引誘...」。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7行「接收後印出再偽簽『邱家誠』其上
」,補充為「接收後印出,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
邱家誠』姓名之印章,再偽簽『邱家誠』署押及蓋上前述『邱家
誠』印章之印文於其上」。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茲述如下:
 ⑴有關構成要件及刑度部分: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②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關於自白減刑部分: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依前揭⒈之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
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
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
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
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⑷經查:
 ①本案被告共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亦未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依此具體個案比較後,被告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應減輕其刑,因此其處斷刑範圍
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②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而應減輕其刑,且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結果,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故其處斷刑範
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③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適
用新法為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③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④(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1億元罪。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欄雖記載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詐騙集團是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的方法行騙等語(見院卷第153頁),而公訴檢察
官亦當庭更正刪除此部分之記載(見院卷第155、158頁),
核予敘明。
 ㈣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邱家誠」印章之行為,為
間接正犯。
 ㈥被告與「天上人間」、擔任收水車手之不詳微胖男子、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以1行為同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復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惟被告本件洗錢犯行,因想像競合而應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無法直接適用前述洗錢防制
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因此,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考量其
就洗錢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為有利其量刑之因素。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自
白詐欺犯行,而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確已符合上開減刑
之規定。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
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
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就所涉洗
錢犯行亦自白不諱;惟本件告訴人之受損金額達210萬元,
且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而無法成立調解(
見院卷第154、169至174頁),可認告訴人損害未受填。再
併考量被告於前案等收取詐欺贓款數額介於16萬元至50萬元
之間,且均無其他減刑事由,皆經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
(見院卷第21至80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
及參與程度,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自助餐
負責備料工作、月入3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照顧母
親(見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尚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等語(見 院卷第154至155頁),其固曾於警詢稱有拿到5000元至6000 元的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5頁),但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獲有不法利益。依罪疑唯利被 告原則,自難僅依被告於警詢所述為憑,是本院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供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部分 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物,均係供被告在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 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⒉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附表編號1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屬該偽造私文書之 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
 ⒊另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雖已就本 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宣告沒收(見院卷第81、92頁), 然此無礙本院於本案就該部分再為沒收之宣告,惟將來檢察 官執行時則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 併執行之」處理,附此說明。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財物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固將洗 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本院認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起訴書既已認定被告



將告訴人交付之財物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手成員,可認 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應係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取得。如認本 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 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 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案與否 出處 1 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1張 未扣案 見偵卷第53頁 2 偽造「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邱家誠」工作證1張 另案扣案 見院卷第92頁(另案扣案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 3 「邱家誠」印章1顆 未扣案 見院卷第9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判決指出該印章未扣案)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42號  被   告 黃亞倫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亞倫(所涉組織犯罪條例罪嫌,已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偵辦起訴)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 上暱稱為「天上人間」(另由司法警察偵辦中)之人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共同基於3 人以上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 際網路向不特定人散布假投資訊息,誘使被害人上當後,由 黃亞倫依指示出面,持事先偽造之虛偽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向 被害人收款,並從中獲取金額之0.5%為報酬,所得贓款再轉 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藉以逃避追緝。鄭永金於113年2月 初在LINE通訊軟體上看到LINE暱稱「李蜀芳」之詐欺集團成 員,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引誘鄭永金加入LINE 群組「麗娜技術交流學院」及操作「鴻元」APP參與投資, 致鄭永金陷於錯誤,乃與「鴻元營業員」之投資專員相約在 彰化縣○○鄉○○路0段00號見面。黃亞倫則於113年4月29日前 某日時受「天上人間」之指示,先將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 ,由黃亞倫接收後印出再偽簽「邱家誠」其上,而作成虛偽 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1紙及「邱 家誠」的識別證,再於同年4月29日17時10分許,向鄭永金 表示其為「邱家誠」,於收款新臺幣(以下同)210萬元時,



將公庫送款回單交付給鄭永金而行使之。得款後,黃亞倫旋 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嗣鄭永金發現遭詐騙而報警,員警經比對監視影像紀錄及「 邱家誠」涉案紀錄,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永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亞倫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鄭永金於警詢之指訴、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192號、第24672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727號、第43059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756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044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898號起訴書等案件起訴書。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20日、4月21日(本案前)、5月1日(本案後),因擔任取款車手(均自稱「邱家誠」)向另案被害人收取款項而遭警查獲,其所涉詐欺等犯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 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 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 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本案被告收取之贓款未逾1億元,屬於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未區 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三人以上共犯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之加重詐欺、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天上人間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因 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洗錢之財 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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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