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嘉祐
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案號:114年度侵重
訴第1號),對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4月2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
服,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嘉祐所犯雖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原裁定卻未敘明有有任何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逃亡、串證之虞,徒以有較高逃亡可能性、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等語,即認被告有羈押原因
及必要,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
雖否認犯行,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曉以大義,並藉被告母親
、未婚妻親情勸說下,被告已然悔悟,坦承全部犯行,並配
合偵辦、積極供述,顯已服膺司法,當不會於此際反而背棄
家庭親人、亡命天涯。被告既已坦承犯行,且就其餘共犯之
犯行配合檢察官積極作證,顯見被告與其他共犯利益並不一
致,當無串證之可能。被告雖於偵查中曾找人頂替,惟現今
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找人頂替」此一事由業已消滅,原
處分仍據此認定「有事實足認」串證,恐有違誤。被告僅是
受人指派而為本件犯行,並非隨機擄人勒贖,故實無反覆實
施之虞。本案共犯已遭逮捕,被告當亦無繼續實施同一犯罪
之可能。況被告到案後積極配合偵查、供述犯罪事實,顯亦
無繼續犯罪之意。被告一時失慮涉犯本案,然於案發後已幡
然悔悟、坦白犯行,法敵對意識亦低,審酌比例原則,並無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且被告經濟狀
況不佳,交保對於被告而言已是有效的替代處分,應足以確
保本案將來審判及執行之順暢。綜合前述,被告實無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爰聲請撤銷變更等語。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
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
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
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準抗
告準用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所明定。
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必
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
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
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
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
,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有無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該等附加考量與
同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
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
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
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
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
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
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
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11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加重強盜、擄人勒贖而強制性交等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核閱卷證並
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
,且認被告於一個月內為多次加重強盜、加重強制性交、擄
人勒贖等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4月21日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之處分在案。被告雖以前開理由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
,惟被告所涉加重強盜、加重強制性交、擄人勒贖及攝錄他
人性影像、以強暴脅迫使少年為性交行為供人觀覽、違反本
人意願拍攝少年性影像等犯行,有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呂
金霖、蔡凱翔、李立晟、鄭宇翔、李典懋、張巍瀚、告訴人
BJ000-A114012、BJ000-A114012A、黃品凱、BJ000-A114025
A、BJ000-A114025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手機擷取資料、診斷書
、告訴人傷勢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在卷可證,足認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之加重強盜、加重強制性交、
擄人勒贖、以強暴脅迫使少年為性交行為供人觀覽、違反本
人意願拍攝少年性影像等罪名,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其經檢察官以上開重罪提起公訴,面臨重典,
畏刑逃亡之可能性極高,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有找人頂替之情事,亦可認被告有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被告被訴於113年12月間,短期間內
先對告訴人BJ000-A114012、BJ000-A114012A為加重強盜、
加重強制性交、擄人勒贖等犯行,後又對被害人黃品凱為加
重強盜、對告訴人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為加重
強盜、加重強制性交、擄人勒贖等犯行,同期間被害的人數
多達5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案
甫經起訴,被告涉案之犯罪情節重大,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
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
適當,不違反比例原則。綜上所述,該案受命法官認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對被告為羈押及禁
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核無不當,被告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