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寶笙
籍設彰化縣○○市○○○○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志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80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04
號案件於民國114年3月6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
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
利用。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寶笙(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
4年3月6日審理中,證人呂宗達證述其與被告紛爭始末,筆
錄並未完整記載作證內容,爰聲請交付該次審理期日之法庭
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
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就許
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
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
段、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項、第4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
注意事項第6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04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等案件之被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茲聲請人因
上開事由欲確認開庭錄音,於法定期限內,聲請交付本院於
114年3月6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為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之理由,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不應許可之情形
,核其所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
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04號案件於114年3月6日審理
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
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法院辦理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諭知聲請人
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若有違反,得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4第2項規定處以罰鍰,併予說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