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443號
CHDM,114,聲,443,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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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和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和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又本院已通知受刑人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
陳述意見,然受刑人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卷附本院114年4
月18日函(稿)、送達證書、收件領件簽收單、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可稽,是依前揭規定,聲請
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
表所示各罪分別為交通過失傷害(1罪)、傷害罪(1罪),各罪
之行為態樣、手段,並斟酌受刑人實行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
、次數、不法內涵、時間差距,並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
、就受刑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參以受刑人於本院通
知時無具體意見表示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執行刑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交通過失傷害 拘役40日 111/08/29 苗栗地檢112年度調偵字第334號 苗栗地院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 113/09/26 苗栗地院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 113/09/26 是 苗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0號(已執畢) 2     傷害 拘役50日 113/05/18 彰化地檢113年調偵字第645號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2563號 114/01/20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2563號 114/02/26 是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7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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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