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玥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玥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玥汝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甚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
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
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
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
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
(惟聲請書附表編號2、3犯罪日期誤載部分,更正如附表所
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
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又參酌受刑
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
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及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陳述意見,
受刑人已於陳述意見調查表勾選無意見,在程序上已保障受
刑人之權益等情,有受刑人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爰於自由裁量之外部、內部
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雖已執行完 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至3所示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 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 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表(受刑人郭玥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