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9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雷修瑋律師
被 告 黃泓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61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
I:000000000000000)以及記憶卡1張,准予發還黃泓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泓鈞所有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si
m卡1張)以及記憶卡1張於偵查中遭警方扣押,因本院113年
度侵訴字第61號業已審理終結宣判在案,而該等物品未經宣
告沒收,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黃泓鈞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案件,為警查扣其
所有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以及記憶卡1張(下稱本案物品)
乙情,有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至41頁) 。而本院1
13年度侵訴字第61號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已於114年3月27
日宣判,並且認定本案物品,固屬被告所有,惟非該案犯行
所用之物。是扣案上開行動電話既非得沒收之物,亦無留存
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辯護人聲請將本案物品發還予被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