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69號
CHDM,114,聲,369,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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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順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順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規定明確。經查,受刑人
林順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
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部分則
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其所犯上開數罪,已具狀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執強)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調查表
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
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同1日,及其所為犯行
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及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
性質、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並衡酌受刑人對於定應
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駕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9日 112年3月9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緝字第65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16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162號 確定日期 114年2月4日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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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